〔案例〕
陳某,女,1955年10月出生,于2004年8月首次被招用到一私營企業參加工作。陳某在企業上班期間,企業依法為其參加了社會養老保險。2005年2月,陳某在工作時不慎被機器壓傷,經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并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五級傷殘。2005年10月,陳某年滿50周歲,達法定退休年齡。由于陳某的交費年限不足,無法辦理社會養老退休手續。陳某因與企業就有關工傷待遇賠償問題未達成一致意見,遂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提出申訴,要求企業予以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及傷殘就業補助金等工傷保險待遇。
〔評析〕
就本案而言,對陳某應當有權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等工傷保險待遇,并無異議。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在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也是明確的,但對具體的適用條件和標準上存在分歧,出現了兩種不同的處理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執行(工傷保險條例)有關事項的通知》(浙政發〔2003〕52號)“已經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按照每周年遞減20%的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職工到達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規定,陳某應全額享受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待遇,不能按20%的標準每年予以遞減。理由是雖然文件明確規定已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按照每周年遞減20%的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但是作為本案申訴人的陳某而言,其在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時,由于沒有達到法定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無法辦理社會養老退休手續,享受不到社會養老保險金待遇。從文件精神方面理解,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按年遞減的前提,不僅僅是已依法參加了社會養老保險,而且還應是在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時能夠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現在本案中的工傷職工陳某到達法定退休年齡后,無經濟生活來源,在勞動關系中處于絕對弱勢地位,雖然企業依法為陳某參加并繳納了養老保險費,但也不能免除或減輕企業對陳某解除勞動關系后的補償。
第二種意見認為,陳某在受傷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故享受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就業補助金待遇時,應當依照浙政發〔2003〕52號文件規定,只享受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總額的20%。理由是陳某首次法定退休年齡時,達不到法定養老保險金繳費年限,不能依法享受社會養老保險待遇,但作為用人單位,就雙方存在的勞動權利義務而言,已經承擔了法定義務。陳某不能享受養老保險金待遇,實際上應該是個人責任和社會責任的結合體,如果將此責任強加到企業頭上,由企業全額支付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及傷殘就業補助金,有失公平。
對于上述兩種觀點:筆者傾向于第二種觀點。但對于類似本案的情況,還有一點不同的看法。通過查閱北京、江西、安徽、河南等多個省市的有關工傷保險待遇相關文件,對已參加養老保險且距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工傷職工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是否遞減的規定比較一致,均主張予以遞減,只是在享受額度上有所區別,但對一次性醫療補助金是否遞減的規定相差很大,有的地方規定予以遞減,有的地方則未劃入遞減范圍。從理論上講,傷殘就業補助金是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工傷職工以后就業進行的補助,應該說,勞動者到達法定退休年齡后,應退出勞動崗位,享受退休待遇,在此基礎上,因就業年限的縮短,對距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工傷職工的傷殘就業補助金進行遞減應該說無可厚非。但對一次性醫療補助金進行遞減有所不妥,工傷職工在受傷害后,其醫藥費已全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用人單位承擔,對工傷職工在解除勞動關系后的這種補助,實際上相當于民事法律關系有關人身損害賠償中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在精神上對工傷職工予以補助。對于這種性質的賠償項目,是基于職工在受到工傷傷害而產生的,即只要受到工傷傷害,就能得到補償,不能因為在年齡上的差別而有所區分,否則有失法律的公正、公平原則。所以認為,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工傷職工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應不予遞減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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