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李勇為中山市某五金廠(個人獨資企業,經營者為羅某)的員工,未參加社會工傷保險。2006年1月28日,李勇在工作中受傷,同年3月17日經中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06年6月21日被中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評為七級傷殘。李勇要求該五金廠承擔支付其工傷待遇的責任,包括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2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5000元及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6000元。該廠經營者表示已于2006年5月10日注銷工商登記,在支付李勇工傷待遇的問題,只同意按《非法用工單位人員傷亡一次性賠償辦法》的規定給予李勇一次性賠償。
[評析]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用人單位在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后注銷工商登記,勞動者能否獲得工傷待遇補償?或者是獲得非法用工單位人員傷亡一次性賠償?
雖然該五金廠于2006年5月10日注銷工商登記,主體不存在,但由于李勇受傷時,即2006年1月28日,該五金廠并未注銷,為合法用工主體,即不屬于《非法用工單位人員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二條規定的非法用工單位,故李勇所受工傷的待遇問題不適用《非法用工單位人員傷亡一次性賠償辦法》的規定。另一方面,由于該五金廠的企業類型為個人獨資企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后,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償還責任”,故作為該五金廠的投資人羅某,對企業存續期間基于與李勇存在勞動關系而產生的義務(包括工傷補償責任)仍應履行,即羅某須承擔支付李勇工傷待遇的責任。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李勇在該五金廠注銷后五年內未向羅某提出工傷賠償責任請求的,該責任消滅。
若本案的用人單位為個人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根據《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第四條的規定,作為經營者在企業注銷后同樣應以其個人全部財產承擔無限清償責任,即其經營者應該承擔支付勞動者工傷待遇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