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某建筑公司職工代某在公司所屬工地工作時,遇工地爆破作業,代某按要求撤離躲藏后被放炮飛過來的小石頭打中頭部,導致傷殘,雙方因工傷賠償引發了勞動爭議。隨后,代某向自治區勞動保障廳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勞動保障廳經調查作出了認定代某受傷為工傷的認定。建筑公司對此認定不服,向勞動保障部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建筑公司的理由是,事發時,警戒員已吹響了表示警戒的哨音,要求在現場折工作人員中止工作,離開各自的工作區域,而不是要工作人員繼續留守在工作崗位上繼續工作,因此哨音響起后,工作時間即已中止。所有的工人均應聽從哨音的指揮離開工作區域。而代某在聽到哨音中止工作后,沒有按規定離開工作區域,因此造成了受傷的結果。雖然代某是在工作區域內受到傷害,但當時工作已按要求中止,不屬于在工作時間內及因工作原因。同時代某又未按要求撤離工作區域,在這樣的情況下受傷,對代某受傷的認定,不能適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等規定,認定為工傷。
勞動保障廳認定代某受傷應為工傷。其理由是,根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第四款“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以及《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處理工傷爭議有關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6]28號)第六條“關于工傷認定問題。對職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區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傷亡,即使職工本人有一定的責任,都應認定為工傷,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殺行為”。勞動保障廳認為,代某受傷時,首先具備在“工作時間內”的條件,雖然爆破警戒員吹響了哨音,要求現場工作人員疏散,但并非中止工作時間;其次,具備在“工作區域內”的條件,代某受傷是在“工作區域內”,雖然代某等人未按要求撤離,在事故發生時有一定的過錯,負有一定的責任,但與爆破警戒員未盡到責任,以及企業對職工安全生產常識教育和安全措施不力有關系。因此,認定代某是在生產工作時間和區域內,因“工作原因”和“企業不安全因素”而造成的意外傷害,即使職工本人有一定的責任,也應認定為工傷。
勞動保障部經審查,認為勞動保障廳作出的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據充分、內容適當、程序合法。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決定維持勞動保障廳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評析]
這個案件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勞動保障廳對代某所受傷認定為工傷適用的依據是否適當的問題。 主要涉及兩個方面內容,一個是認定工傷的政策依據,另一個是工傷認定依據的政策規定是否準確。
關于認定工傷的政策依據問題。原勞動部辦公廳于1996年2月13日發出的《關于處理工傷爭議有關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6]28號)指出,“現在認定工傷的法律和政策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和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問題解答》等規定。”原勞動部辦公廳又于1997年6月6日發出了《對〈關于工傷確認等問題的請示〉的復函》,明確規定“我部于1996年8月12日發布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試行辦法》第八條至第十二條對工傷范圍和認定程序作了新規定。因此,目前認定工傷的政策應按照《試行辦法》和《勞動保險條例》等文件的有關規定執行”。根據以上規定,并對照本案例的具體情況,可以肯定勞動保障廳在適用政策依據上是正確的。
關于工傷認定依據的政策規定是否準確問題。某建筑公司認為,雖然代某是在工作區域內受到傷害,但當時工作已按要求中止,不屬于在工作時間內及因工作原因,因此不能適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等規定認定代某所受傷為工傷。勞動保障廳則認為,代某所受傷符合《企業職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等政策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工作區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傷亡”應認定為工傷的條件,即使職工本人有一定的責任,也應認定為工傷。從本案例的情況看,代某受傷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區域內,因工作原因及企業不安全因素而造成的意外傷害,雖然代某未按要求撤離,對受傷負有一定的責任,但與企業措施不力等有很大關系,不應成為影響工傷認定的因素。
經分析,可以說勞動保障廳認定代某受傷為工傷的具體行政行為準確無誤,勞動保障部對此予以維持也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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