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7月4日,一家私營企業買下某集體采石場的開采經營權,后將采石工程發包給附近農民自發組成的采石隊。企業與各采石隊之間沒有簽訂任何書面合同,雙方只有口頭協議:企業提供炸藥等采石必需品,以每噸6.3元的價格向采石隊收購石頭,從中扣除炸藥等費用。李某是其中一支采石隊的隊長。2002年8月14日,李某在炸山取石時受到意外傷害,后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保險待遇,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其不構成工傷。李某不服,先后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
觀點
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形成了以下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與企業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系,本案中的意外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李某為企業提供勞務(開采石頭),企業根據其勞務數量支付貨幣,實際上是企業給職工按件計酬確定工資;作為采石隊隊長,李某還為企業履行了一定的行政管理職能,雙方形成事實上的行政管理關系。因此雙方雖未簽訂規范的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采石隊)與企業之間僅僅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本案中的意外傷害不應當認定為"工傷"。李某(采石隊)與企業之間只有口頭買賣協議,即李某(采石隊)將開采的石頭按每噸6.3元的價格賣給企業,企業支付的不是采石隊員的勞動力貨幣價值而是"石頭"的貨幣價值,所以雙方之間是一種買賣合同關系。
第三種意見,認為李某與企業之間不是勞動關系,而是承攬合同關系,本案中的意外傷害不應當認定為"工傷"。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評析
(一) 李某與企業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勞動關系,即包括根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確定的規范勞動關系,也包括形式上不合法、不規范,但實質上形成的事實勞動關系。本案中,李某與企業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明確雙方的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因此李某與企業之間肯定不存在規范的勞動關系。而事實勞動關系,具體講是指用人單位在用工期間沒有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到期,但用人單位未辦理合同終止手續,也未辦理續訂手續,勞動者仍留在用人單位而形成的事實上的勞動關系。一般來講,事實勞動關系的形成必須具備以下三個要素:1、勞動者是用人單位職工。2、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管理與被管理關系。3、勞動者的工資由用人單位給付。
本案中,各采石隊不是由企業組建,而是由采石場附近農民自行組合形成,因此,采石隊員(包括李某)不是該企業職工。企業對各采石隊不下達生產指標,不實行目標考核,也不規定采石隊的作息時間、休假制度,李某作為采石隊長,也非由采石場任命或指派,因此李某不能視作企業中層管理人員。經查,在該私營企業職工工資發放名冊中沒有李某等采石隊隊員的名字,企業不給他們發放基本工資、福利等,他們只能依協議根據開采的石頭數量獲得一定的報酬,多勞多得,不勞不得。所以,李某與企業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二)李某與企業之間也不是買賣合同關系,而是承攬合同關系。
企業擁有采石場的開采經營權,實質上即擁有全部石頭的所有權,不可能再以自己所有的"石頭"為標的與李某(采石隊)形成買賣合同關系。承攬合同是指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石頭,定作人企業按照交付石頭的數量給付報酬,因此李某與企業之間是承攬合同關系。
(三)本案中的意外傷害不應當認定為工傷
依據勞動部頒發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有關規定,所謂工傷主要是指勞動者在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或工作,或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法定情形,而受到負傷、致殘或死亡等急性傷害。可見,工傷成立的前提條件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著勞動關系,本案中,李某與企業之間不是規范的或事實的勞動關系,而是承攬合同關系,因此本案中的意外傷害不應當認定為工傷,李某在施工中的意外傷害賠償若產生爭議只能由民法加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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