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06年4月10日,盧某向某區勞動保障局申請對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工傷認定,該局受理后向工傷申請人盧某供職的某公司發出舉證通知。某公司在工傷認定期間未向某區勞動保障局舉證。勞動保障局工作人員曾數次上門調查情況,某公司都不予配合并拒絕提供任何材料。某區勞動保障局根據工傷申請人提供的下據和主張核實:某公司職工盧某于2005年12月10日下班途中,于17時20分許因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導致受傷。2006年5月11日,某區勞動保障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第375號令,以下簡稱《條例》)第14條第(六)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規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盧某為工傷。于6月19日將工傷認定決定書送達各當事人。
某公司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在2006年6月25日向某市勞動保障局提起行政復議,請求撤銷某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盧某認定為工傷的具體行政行為。某公司在此提出了兩點證據認為盧某不應認定為工傷。其一,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與盧某的下班時間不相吻合。盧某當日下班的時間是16時30分,其單位至事故地點僅需15分鐘,而交通事故發生在17點20分;其二,盧某在當日的機動車交通事故中承擔的是主要責任。另外,區勞動保障局未在法定期限內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公司認為此決定不能生效。在復議期間,某區勞動保障局對此案進行了答辯和舉證,市勞動保障局經審理認為,某區勞動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為,雖然在送達上存在瑕疵,但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市勞動保障局作出了維持區勞動保障局所作工傷認定的決定。
爭議焦點
用人單位應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提供的證據,其在工傷認定行政復議過程中才提出,是否有效?區勞動保障局未在法定期限內送達工傷認定決定是否影響其效力?
案例分析
用人單位應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提供的證據,其在工傷認定行政復議過程中提出應屬無效
《條例》首次在工傷認定過程中引入證據規則,《工傷認定辦法》(勞動保障部令第17號)第8條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 ,根據需要可以對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所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對申請人和用人單位提供的證據通過文字分析、電話詢問、與當事人面談等方式進行調查核實,依據民事證據規則,對申請材料所提供信息的真實性、全面性、準確性進行評估、作出確認或裁定,最終形成工傷認定結論!稐l例》第19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最高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2]21號)第59條規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證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納。”就本案而言,可以參照這一行政證據的規則。某公司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拒絕向區勞動保障局舉證,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對于公司在行政復議程序中提供的相關證據應不予采信。因此區勞動保障直接依據工傷申請人提供的證據和主張認定其為工傷是正確的。
本案在送達方面存在瑕疵,不應成為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理由
《工傷認定辦法》第17條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工傷認定申請人以及受傷害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很顯然,某區勞動保障局存在超期 送達行政文書的問題。對于超過法定期限送達的具體行政行為,市勞動保障局認為,一般情況下應認定其效力。理由有三:第一,行政是一種國家行為,是行政主體依法對國家和社會事務進行組織和管理的活動。作為一種國家行為,行政是基于對公共利益的管理而進行的。因此,如對超過法定期限送達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為無效,勢必對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的損失。所以對此種情況不能認定行政文書為無效,第二,法律文件沒有規定超過法定期限送達的行政行為無效,直接因超過法定期限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缺少法律依據。第三,一般認為具體行政行為無效應當符合以下五個條件:行政行為具有特別重大的違法情形或具有明顯的違法情形;行政主體不明確或明顯超越行政主體職權的行政行為;行政行為的實施導致犯罪;沒有可能實施的行政行為;行政主體受脅迫作出的行政行為。從理論上來說,超過法定期限送達的具體行政行為并非就是無效而應被撤銷。
根據工傷認定的特點,如果行政復議中將逾期送達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予以撤銷工傷認定而要求勞動保障部門再次作出認定的話,不僅不會更好地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反而會損害工傷申請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本案中某區勞動保障局超過法定期限送達行政文書,對該具體行政行為不應視為程序違法,而應看作行政程序中存在瑕疵。市勞動保障局在復議中維持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同時,在行政復議決定書中對此情況予以指出,并單獨向復議被申請人發出行政監督書,以杜絕此類瑕疵再次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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