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12月11日下午6時許,XX公司職工王某騎摩托車下班回家途中(回家路途并非下班必經路線)被一汽車撞傷,汽車司機肇事逃逸。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對該交通事故作出了責任認定,認定王某對該事故不負責任。2004年1月14日王某向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4年1月27日作出工傷認定書,認定王某所受之傷為工傷。XX公司不服,于2004年3月4日向日照市東港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
[審判]
法院經審理查明,王某系該公司正式職工,2003年12月11日在下班途中遭遇車禍受傷。根據交警部門認定,導致車禍原因是汽車司機違規駕駛,王某對該事故不負責任。由于王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款的規定,構成工傷。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據此,法院判決維持被告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
[評析]
新的《工傷保險條例》第三章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該規定與舊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二章第八條第九項“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的規定相比,減去了“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途徑”及“無本人責任或非本人主要責任”兩個條件,擴大了工傷的適用范圍,減輕了受傷職工的舉證責任。因此,被告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和第三人王某只要能就"下班途中"和"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舉出證據,就能夠證明作出工傷認定的證據充分。由于王某受傷發生在非下班必經路線,按照舊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規定,不構成工傷;而按照新《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構成工傷。新《工傷保險條例》于2004年1月1日起實施,而本案工傷事故發生在2003年12月11日,這樣是否適用新的《工傷保險條例》成為本案的關鍵。新的《工傷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實行。本條例實施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本案王某工傷發生在2003年12月11日,但于2004年1月27日完成工傷認定,即王某在新的《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前并未完成工傷認定,故本案按規定應適用新的《工傷保險條例》。按照新的《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之規定,王某構成工傷。故法院判決維持被告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是正確的。據此,該單位需按工傷保險待遇的有關規定為王某支付相應的醫療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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