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長淮
被告:盱眙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江蘇思達醫藥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訴稱:
2007年起原告進入第三人公司工作。2008年5月22日,車間主任徐建華安排原告打掃衛生,其間,徐建華對原告說“明天你就跟張海軍師傅后邊做”。這時,張海軍拖料過來,原告心想現在就去學學,就跟張海軍到了工作臺。張在操作,原告在旁觀看。由于設備故障,回收酒精崗位發生酒精溢料事故,隨時有爆炸可能,大家均從工作現場窗戶跳出。原告在跳落時雙足摔傷,經診斷為雙側跟骨骨折。2009年2月21日,原告申請工傷認定,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認定原告受傷事故不屬于工傷。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重新做出認定原告為工傷的具體行政行為。
盱眙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辯稱:
2008年5月22日上午,公司安排原告打掃衛生;張海軍等人在回收酒精崗位操作設備。原告打掃衛生過程中串崗到回收酒精崗位。當日10時發生酒精溢料事故,原告不了解該崗位情況,慌亂中跳下窗戶,造成受傷,不屬于工傷。
第三人江蘇思達醫藥科技有限公司辯稱:
被告非工傷結論正確,原告崗位是一車間,應從事打掃衛生工作,而事故發生時,原告在另一車間看報紙,不是基本的工作場所,也不是因工作原因,請求駁回原告請求。
盱眙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原告王長淮在第三人江蘇思達醫藥科技公司上班期間因該公司設備故障安全導致傷害,明顯符合上述情形,應認定為工傷。原告上班期間的“串崗”行為,應由企業內部管理規章制度調整,但不影響享受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況且該行為應被認定為企業之安排,也不屬于串崗,故被告作出原告不屬于工傷的具體行政行為與法律相悖。該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了一審判決:撤銷被告做出的**號工傷認定書;責令被告在六十日內重新作出認定原告為工傷的具體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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