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佛山市順德區快潔美清潔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佛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李樹群。系蒙愛珍的丈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李冰。系蒙愛珍的長女。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李歡。系蒙愛珍的次女。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李宗桂。(曾用名李江贊)。系蒙愛珍的長子。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李樹群。系蒙愛珍的次子。
上訴人佛山市順德區快潔美清潔有限公司因訴佛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勞動行政確認一案,不服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視禪法行初字第8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的事實:蒙愛珍是原告佛山市順德區快潔美清潔有限公司派駐佛山市順德區慢性病防治中心從事清潔工作的員工。每天的工作時間為早上7:00至11:30、下午1:30至5:30。2003年12月17日早上6時35分許,蒙受珍騎一輛無牌自行車上班途中,在行至佛山市順德區大良新寧路與錦繡路交叉路口處時,與一輛小型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其重傷,經送佛山市順德區第一人民醫院搶救無效于2003年12月19日死亡。2004年1月12日,蒙愛珍的丈夫李樹群向被告佛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同年3月10日,被告作出NO.3000502《工傷認定書》認定蒙愛珍為工傷。原告不服,于同年4月27日,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診,同年6月14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佛府復決[2004]1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作出的NO.3000502《工傷認定書》。原告仍不服,以被告違反程序,適用法律錯誤,所作的《工傷認定書》不當為由,于2004年7月13日提出訴訟。
原審認為:被告佛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權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并依法對蒙愛珍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作出是否屬于工傷的認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的規定,依據佛山市順德區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一大隊出具的“證明”,原告佛山市順德區快潔美清潔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報告》以及被告對盧桂梅、鄧國清、羅傳輝、何惠研的《調查筆錄》等證據,認定蒙受珍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并認定其為工傷并無不當。原告雖主張蒙愛珍上班時間是上午7:30,而事幫發生在上午6:35,不屬于合理的上班途中時間內,并認為被告認定蒙愛珍是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是被告主觀的認定。但原告無法提供支持自己主張和足以推翻被告認定的事實證據。同時《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也并無對上下班途中設置必須具備合理時間的限定,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律不予支持。綜上所述,被告作出的NO.3000502《工傷認定書》認定蒙愛珍屬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規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維持被告佛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NO.3000502《工傷認定書》。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承擔。
上訴人佛山市順德區快潔美清潔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訴稱:1.被上訴人佛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未對上訴人進行調查,只對盧桂梅等三人作了調查筆錄。現該三人否認該筆錄的真實性,且盧桂梅愿意出庭作證。同時,原審判決對上訴人的證據5(《快潔美清潔公司員工當今工作情況表》)不予確認錯誤。綜觀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可以得出蒙愛珍上班的時間為7點30分。2.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蒙愛珍是在上班還是去吃早餐的途中發生車禍,被上訴人作出該工傷認定沒有事實和法律的依據。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佛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答辯稱:1.對盧桂梅等三人的詢問筆錄均證明蒙愛珍的上班時間為7點。2.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職工或者其直系家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蒙愛珍不是在上班的途中發生的車禍,被上訴人認定其為工傷的合理合法。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護原判。
被上訴人李樹群、李冰、李歡、李宗桂、李受桂在二審期間未作答辯。
經審查,蒙愛珍是上訴人佛山市順德區快潔美清潔有限公司派駐佛山市順德區慢性病防治中心從事清潔工作的員工,于2003年12月17日6時35分許在往單位的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后死亡。對于上述事實,訴訟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并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但訴訟雙方當事人對上訴人的上班時間以及是否是在上班途中發生的車禍存在爭議。
[審判]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十條的規定,被上訴人佛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有權行使對本行政區域發生的工傷事故進行調查處理的職權。佛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根據對盧桂梅、鄧國清、羅傳輝等的調查筆錄以及順德區第一人民醫院的《死亡醫學證明書》,認定蒙愛珍在上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死亡,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同時,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佛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NO.3000502《工傷認定書》,適用法規正確。佛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4年1月12日收到工傷認定申請,2004年3月10日作出《工傷認定書》,2004年3月12日、15日分別送達上訴人和李樹群,符合法定程序,上訴人主張因佛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證據失實導致原審判決認定蒙愛珍上班時間為7點錯誤,事故發生時就不屬于合理的上班途中。經查,即使蒙愛珍的上班時間為7點30分,事故發生的時間6點35分仍屬于合理的上班途中時間。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只要在上下班途中,遇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即應認定為工傷,故蒙愛珍的上班時間為7點或7點30分都不影響工傷認定的結果。上訴人還主張佛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無法證明蒙愛珍發生車禍時是去上班的路上,故該工傷認定沒有事實依據。經查,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職工或者其直系家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故該主張應由上訴人承擔證明蒙愛珍發生車禍時不是去上班的舉證責任,但上訴人對此沒有證據予以證明,就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佛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在上訴人無法證明蒙愛珍不是工傷的情況下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NO.3000502《工傷認定書》并無不當,上訴人的該項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應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100元由上訴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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