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陳俊華。
原告:彭清珍,系原告陳俊華之妻。
原告:劉春梅,系原告陳俊華、彭清珍之兒媳。
原告:陳其山,系原告劉春梅之子。
原告:陳杰, 原告劉春梅次子。
被告;張家界武陵源旅游產業發展有限公司。
2002年3月7日下午5點多,原告陳俊華的兒子陳克斌(原告劉春梅的丈夫)找到被告張家界武陵源旅游產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產業公司)的職工葛顯巖,要求承包景點神堂灣、點將臺等處的垃圾清除工作,葛顯巖將陳克斌帶到被告產業公司的下屬部門清潔公司的辦公室,該公司的張業龍等三個經理都在,當即就此事開會進行了研究,該公司的解慶輝對會議內容進行了記錄,其主要內容為:原來負責垃圾清除的甄應交合同期限未滿,所以公司暫不與陳克斌簽訂合同;垃圾清除工作由景點負責片的片長根據實際情況通知辦公室,由辦公室通知陳克斌;為保證工作質量及對陳克斌的安全負責,陳克斌接到通知后必須到辦公室領取一張通知單,由辦公室通知各景點負責人或路段工作人員監督其工作;垃圾清除工作具體為:寶塔峰、天臺、武士馴馬、神堂灣、點將臺淡季一月一次,旺季一月兩次;神雞啄食、一步難行、仙人橋、天子座旺季一月一次,淡季一個季度一次;陳克斌的安全自己負責,一切傷亡都與景區清潔公司無關。
2002年3月12日,陳克斌自帶工具去各景點清除垃圾,在景點神雞啄食清除垃圾時,摔下懸崖當場死亡,第四天才被人發現。3月16日,原、被告雙方就此事達成如下協議:一、甲方(即被告產業公司,下同)一次性付給乙方(指陳克斌的遺屬,即本案的原告方,下同)安葬費5000元,生活困難等補助費25000元,共計3萬元;二、以上費用3萬元系包干給付,含安葬、撫養等費用,所有費用在2002年3月18日下午5時前一次性付清,甲方的一切責任到付清此款時完成;三、乙方應妥善安葬陳克斌遺體,并妥善安排好小孩的生活、學習,不得以任何借口向男方提出本協議以外的要求。
3月18日,原告劉春梅從被告產業公司領取了3萬元。5月14日,原告劉春梅向張家界市武陵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同時,該仲裁委員會作出(2002)張武勞促字第01號不予受理申訴通知書,其主要理由如下;陳克斌與產業公司的約定的定期清理垃圾系勞務協議,不是勞動合同,也未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不屬于《勞動法》的調整范圍,故不予受理。
2002年5月30日,原告以陳克斌與被告之間簽訂的合同系勞動合同為由,向張家界市武陵源區人民法院提起工傷事故損害賠償訴訟,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15.72萬元(含已支付的3萬元)。
被告產業公司我們答辯稱,我下屬部門清潔公司就發包清除垃圾勞務給陳克斌一事召開了專門會議,雙方將要簽訂的合同是勞動服務合同。2002月5月14日,張家界市武陵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也以陳克斌與清潔公司約定的定期清除垃圾的協議系勞務協議,不是勞動合同,也未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不屬于《勞動法》的調整范圍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訴的通知,是符合客觀實際的。雙方已達成了一致協議,已支付給原告3萬元。故請求法院根據法律規定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張家界市武陵源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陳克斌與被告產業公司的下司部門景區清潔公司達成的定期清理垃圾的協議是勞務協議,不是勞動合同,陳克斌與被告之間也未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陳克斌、被告產業公司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且在陳克斌死后,原、被告雙方已達成一致協議,被告按照協議已一次性付清3萬元,承擔了民事責任,故原告要求賠償各種損失15.72萬元,不予支持。被告所持的被告與陳克斌達成的協議系勞務協議,且已支付3萬元,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的答辯意見,予以采納。武陵源區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于2002年8月19日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方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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