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河南省鄭州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0)開民初字第282號
原告鄭州XX廠。被告盧XX。
原告訴稱,被告于2008年6月到原告的XX廠工作。2008年7月6日下午,因被告違反工作紀律,擅自在午間喝酒,喝酒后盲目操作導致事故的發生。原告出于同情并考慮多方因素,使得其能夠順利認定為工傷。現原告對鄭開勞仲字[2009]第42號裁決不服,故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決1、不予支付被告從2008年7月6日至10月6日的停工留薪期間工資及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傷殘津貼差額部分工資計7240元;2、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6800元;3、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30888.7元;4、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01491.3元。
經審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6月到原告的XX廠工作,月工資1200元。2008年7月6日下午,被告在單位校正護欄時不慎被護欄擠傷,入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五三醫院診療,診斷為:1、左膝關節開放性外傷;2、左髕骨脫位;3、左股骨外髁骨折;4、左手皮膚挫裂傷。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出院,住院50天。2008年12月4日、12月28日,被告先后兩次從原告處借款共計5000元。2009年3月12日,鄭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出具豫(鄭)工傷認字[2009]1001號《河南省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被告所受傷害為工傷。2009年3月31日,鄭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被告勞動能力傷殘等級為六級。
本院認為:被告在原告的工廠工作中受傷,經鄭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經鄭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勞動能力傷殘等級為陸級,應當享受同級工傷醫療待遇。《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即自2008年7月6日至12月6日,故被告該5個月的工資6000元(1200元×5個月),應當支付。《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的,享受以下待遇:(一)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及個人按照規定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達到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傷殘津貼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被告為六級傷殘,故應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200元×14個月即16800元。被告受傷后未安排工作,應按月發給其傷殘津貼,標準為每月1200元×60%即720元。被告于2009年6月9日要求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原告沒有提出異議,本院視為原告同意,雙方于2009年7月9日解除勞動關系,故被告的傷殘津貼應發至2009年7月即7個月(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總計5040元(720元×7個月)。《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按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標準為: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五級十六個月,六級十四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五級五十六個月,六級四十六個月……”。故應當支付被告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30888.7元(26 476元÷12個月×14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01 491.3元(26476元÷12個月×46個月)。《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第六十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原告未為被告繳納工傷保險費,被告不能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故對被告的上述損失,原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訴稱因被告違反工作紀律,擅自在午間喝酒,喝酒后盲目操作導致事故的發生。本院認為,工傷保險是國家對因工作負傷、致殘、死亡而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的勞動者及其親屬提供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由雇主承擔無過錯責任,雇員是否有過錯不影響雇主責任的承擔。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推翻工傷認定及勞動能力鑒定結果,故原告的訴稱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訴請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駁回原告鄭州XX廠的訴訟請求。二、原告鄭州XX廠支付被告盧XX停工留薪期間工資六千元、一次性傷殘津貼五千零四十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萬六千八百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三萬零八百八十八元七角、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十萬零一千四百九十一元三角,以上共計一十六萬零二百二十元,扣除被告已借支的五千元,剩余一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爭議焦點】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二)醉酒導致傷亡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依照國務院的規定,醉酒導致傷亡不得認定為工傷,這里的醉酒并未規定是“因公飲酒”還是“自行飲酒”。
從性質上看,工傷保險之“險”為職業危險,是對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受到的職業傷害提供的社會保障。職業危險,特指生產工作中發生的工傷事故和職業性有害因素對職工健康和生命造成的危險。這種危險由外界直接傷害引起,發生與否具有不確定性。而醉酒顯然不屬于職業危險,也沒有任何國家會把醉酒納入工傷保險的范疇。
工傷保險實行“無過錯賠償”原則,只要勞動者因工業傷害負傷、致殘、死亡,不管過失出自何人,哪怕勞動者自己的過失,雇主或者說用人單位均有義務賠償勞動者的經濟損失。因為,工傷保險制度的立法初衷是,認定勞動者受到的傷害都是非自愿的,勞動者不會自己傷害自己。但醉酒傷亡不同,“醉酒”行為對自己、用人單位和社會都具有潛在的危害性,工傷保險的作用主要是預防,如果將醉酒傷亡列為工傷賠償范圍,勢必會鼓勵這類行為發生,《工傷保險條例》規定“醉酒傷亡”不屬于工傷,從法律上對此種行為進行了否定。
【律師點評】 酒醉傷亡不屬于工傷,但此案仍要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是不是法官判錯?沒有。法官適用法律沒有錯誤,是原告訴訟出了問題。
醉酒傷亡不得認定為工傷,如果真如原告所言,“被告違反工作紀律,擅自在午間喝酒,喝酒后盲目操作導致事故的發生”。在工傷認定階段,原告就應該提出異議,或者在鄭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出具豫(鄭)工傷認字[2009]1001號《河南省工傷認定決定書》后提出行政訴訟,原告放棄了自己的訴訟權利,也就是說,失去了被告醉酒導致傷殘的證據,再以此抗辯,因無法提供證據導致了不利的法律判決。
醉酒不能認定為工傷,如果被認定了,用人單位就要及時行使權利糾正錯誤,這是本案給用人單位的一個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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