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姜某,男,55歲,農民,在煙臺市某黃金選礦廠工作了十二年。2009年11月28日,姜某在工作期間去車間外的衛生間方便,不慎摔倒在衛生間內的臺階上,致小腿骨折,前額軟組織損傷。去招遠市人民醫院治療花費二千七百余元。姜某要求工廠賠償未果,遂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要求認定工傷,勞動行政部門認為姜某在上班期間上廁所的行為,與工作無關,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認定其不是工傷。姜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撤銷勞動行政部門的認定。
[分歧]
第一種意見:排除企業衛生間存在不安全因素(如衛生間內地滑、無照明設施等)外,不構成工傷,理由是職工在工作期間上衛生間,是個人私事行為,其所受到的傷害與工作沒有關系,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的構成條件。
第二種意見:構成工傷,理由是職工在上班期間如廁是勞動者正常的生理需要,是勞動者人身權利之一,應受到法律保護。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應該認為王某上班時間如廁摔傷,是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而受到事故的傷害,應當予以工傷認定。
[分析]
從人的生理意義上講,上廁所的確是個人的私事,是一個人的生理需要,但這跟上班時間斗毆打架等違紀情況不同,不能一概而論。上班時間上廁所,釋放身體內的生理壓力,使身體得到輕松自由,是為了更好的完成工作,應視為是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并非與工作無關。“上廁所”是勞動者必要合理的生理需要,是其人身權的重要內容,應受到法律保護。在排除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傷害外,應當認定為工傷。
另外,對勞動者勞動權利,應從廣義上理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規定,勞動者享有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上廁所既然是人的基本生理需要,也是勞動者應當享有的最基本的勞動安全衛生保護權利,片面地認為上廁所屬個人私事,與員工本職工作無關,不構成工傷的觀點,與《勞動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利的基本原則相悖,也有悖于一般的社會生活常理。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認定沒有體現出我國《勞動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基本原則。綜上,本案姜某所受到的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