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條例規定,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可以采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個體戶也應為雇工辦理保險
條例規定,我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征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內容篇
上下班途中車禍應算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職工應當認定為工傷。
條例規定,職工有其他六種情形之一,也應認定為工傷: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患職業病的;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條例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舉證篇
不得無故拒絕工傷認定申請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工傷認定申請。
經辦機構“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或者“收受當事人財物”的,將視情況給予處分、追究刑事責任和承擔賠償責任。
爭議時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條例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醫療專家將參與勞動能力鑒定
條例規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提供假證明最高罰1萬元
條例規定,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提供虛假工傷診斷證明的,最高可罰款1萬元。
用人單位瞞報的,將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如果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支付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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