旺達公司系某市長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該市某縣汽車運輸公司、縣公路運輸公司三個股東出資成立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旺達公司成立以前,超長客運由縣汽車運輸公司經營?h汽車運輸公司屬三級企業,按規定無權經營超長客運,旺達公司成立后,該公司的超長客運車輛轉入旺達公司?h汽車運輸公司經營范圍有駕駛員培訓,駕駛員準駕資格由縣汽車運輸公司每年審查公布,合格的且符合條件的,供超長客運掛靠者選擇聘用?h汽車運輸公司和旺達公司的客運駕駛員由汽車運輸公司負責組織每月一次的安全例會。
2003年12月23日,旺達公司與譚某簽訂承包經營合同,約定由譚某承包經營一部金龍客車,并將該縣至上海的長途客運業務交由譚某經營。譚某用來經營長途客運業務的金龍客車,是譚某與張某共同出資購買,但為了能夠獲得長途客運經營權,二人在購車后,以某市長途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的名義為該車進行了權屬登記。省際道路旅客運輸路線審批附卡載明,該客車經營者為旺達公司,起點該縣、終點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局頒發的道路運輸證載明,該客車業主系旺達公司。
2004年1月5日,李某向旺達公司交納保證金3000元;同月18日,李某向縣汽車運輸公司交納安全風險抵押金3000元。縣汽車運輸公司向李某發放了安全監督卡(客運上崗證)。李某的安全生產培訓證書載明,李某的工作單位為旺達公司;市道路運輸管理局頒發的從業資格證載明,李某服務單位為旺達公司。2004年11月21日晚,李某駕駛客車行駛至江蘇省太倉市丞相鎮昆太路口,被王某等人以線路牌糾紛為由砍傷。2005年4月28日,縣汽車運輸公司安全生產委員會將李某清除出駕駛隊伍。同年6月26日,李某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縣社保局于同年9月2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認定李某受傷屬工傷。旺達公司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縣社保局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旺達公司仍不服,于同年12月30日提起行政訴訟?h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4日作出行政判決,維持縣社保局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旺達公司不服該行政判決,提出上訴。該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以原審適用法律錯誤為由,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終審判決,判決撤銷縣人民法院的行政判決;撤銷縣社保局于2005年9月2日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并責令縣社保局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縣社保局于2006年9月21日再次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認定李某受傷屬工傷。旺達公司仍然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縣社保局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旺達公司對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維持決定不服,再次向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維持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工傷認定決定。旺達公司再次向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李某所駕駛的車輛的實際車主是譚某,譚某的車輛與旺達公司僅是掛靠關系,車輛的處分權和勞動產生的效益與旺達公司無關;李某與被掛靠的單位之間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指揮與被指揮、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李某與譚某之間屬于雇傭關系,報酬由譚某支付;原判適用法律錯誤,將本屬于李某與譚某的雇傭關系確定為李某與旺達公司的勞動關系。請求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原審第三人李某受傷不屬于工傷。
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譚某等人與旺達公司簽訂的合同,在形式上具有企業內部承包和租賃的特征,但在實質上卻是譚某等人將其所有的客車掛靠旺達公司經營,運營收益歸譚某等人所有;旺達公司僅是向掛靠者提供運營的許可手續,并按月收取管理費。因此,譚某等人與旺達公司之間是一種掛靠經營合同關系。譚某等人聘請李某駕駛其所有的客車,并按照約定付酬,故李某與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譚某等人之間形成的是一種雇傭關系,該關系不屬勞動法調整范圍。旺達公司為譚某等人雇傭的駕駛員李某駕駛客車所需辦理的有關證照,是其履行掛靠合同提供運營許可手續的延續行為,也是旺達公司進行行業管理的需要;李某交納的保證金、安全風險抵押金亦是旺達公司進行行業和安全管理的措施之一,不能證明旺達公司與李某之間具有勞動法意義上的事實勞動關系。因此,李某在為雇主譚某等人提供勞務中受傷,旺達公司作為掛靠的汽車運輸公司不應承擔工傷賠償責任;李某與侵權人以及雇主的關系屬民事法律調整范疇,李某有依法向侵權人以及雇主主張民事賠償的權利。原判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依法應予改判,判決一撤銷縣人民法院的行政判決;撤銷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工傷認定決定。
專家評析:
從本案的審理結果來看,二審法院之所以認定不構成工傷,最核心的原因在于對李某與旺達公司之間法律關系的界定問題。二審法院認為李某系譚某雇傭的人員,而譚某與旺達公司之間為平等主體之間的承包經營關系,不屬于勞動關系的范圍,從而,李某與旺達公司之間也不存在勞動關系,因此不符合認定工傷的前提條件。筆者認為,二審法院的判決有待商榷。
筆者認為,在處理本案時,應當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5年第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的精神處理。該通知第四條規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雖然該條規定是針對建筑施工、礦山等企業適用,但是筆者認為,本條規定的實質是對違法發包行為的規制,以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本案中,存在兩層法律關系,第一層是旺達公司與譚某之間的承包關系,第二層是李某與譚某之間的雇傭關系。李某與旺達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必須首先解決第一層法律關系的屬性問題。
旺達公司與譚某之間名義上是承包經營關系,實質上是道路客運掛靠經營關系。道路客運掛靠經營是指道路客運企業擅自將企業擁有的客運線路經營權私下轉賣或以收取管理費的方式轉讓給職工或不具備經營資質條件的企業和個人(以下簡稱車主),由車主出資購賣車輛、以所掛靠企業的名義進行經營的行為;或是運輸企業在兼并、收購、重組過程中,吸收其它經營業戶加盟或入股時,對原經營業戶的線路經營權和車輛所有權不按有關規定進行有效改造,仍由原經營者以掛靠企業的名義經營、企業收取管理費的行為。在掛靠經營關系中,掛靠人以向被掛靠單位支付管理費為條件,取得以被掛靠企業的名義從事經營性活動的權利,因此,在外部表現形式上,掛靠人是被掛靠企業之間是代表與被代表的關系,而并非具有獨立主體資格的經營主體。
譚某作為自然人,不具有取得長途客運經營權的資質,只能掛靠于旺達公司的名下,以旺達公司的名義從事長途客運活動。雖然旺達公司不參與譚某承包經營收益的分配,但是譚某需要定期向旺達公司支付管理費,并且需要接受旺達公司的經營安排,此種關系非常類似與出租車駕駛人員與出租車公司之間的關系,也屬于勞動關系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
李某作為譚某雇傭的人員,代表譚某實際從事經營活動。李某在從事譚某安排的工作任務時,也直接以旺達公司的名義對外履行職責,并服從旺達公司的工作安排。因此,李某與旺達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另外,庭審過程中雙方提交的證據材料,也足以證明李某與旺達公司之間屬于勞動關系。旺達公司收取了李某駕駛員保證金,安全培訓記錄載明李某工作單位是旺達公司,從業資格證載明李某服務單位是旺達公司;豐都縣汽車運輸公司雖是旺達公司的股東之一,但僅為旺達公司從事一些輔助性工作,如駕駛員培訓、資格審查、安全監督等。事實證明李某是為旺達公司服務,與旺達公司具有勞動關系。李某的工資雖然由譚某發放,但未改變旺達公司與李某之間的勞動關系。
在工傷認定過程中,首先需要解決的是勞動關系問題,其次需要解決的是事故發生的屬性問題。如前所述,李某與旺達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業已解決了工傷認定的前提條件。在此前提條件下,李某所受傷害是否屬于工傷,則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工傷認定的三個必要要件予以認定,三個必要要件即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原因。
本案中,李某的工作是駕駛客車從事長途客運,其工作地點為客車空間及必要的延展空間;工作時間則為從事長途客運的過程。李某受傷時,是在從事長途客運的過程中,并且是因為線路牌糾紛引發爭議而被人砍傷,性質上屬于履行工作所受到的傷害,是為了維護旺達公司的利益所受到的傷害,完全符合工傷認定的條件。
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在現實生活中,掛靠經營行為普遍存在,并成泛濫趨勢,大量掛靠經營行為的存在,不但破壞了國家對特定行業的監督管理,而且侵害了相關利益群體的合法權益。作為被掛靠的企業,在收取管理費用的同時,也必須為自己的違法違規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筆者認為,從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應當認定李某與旺達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并認定李某所受傷害為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