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某系北京市某銷售公司的貨車駕駛員,在駕車外出途中因超車不當,導致與鄰車發生擦碰事故,在處理交通事故過程中雙方發生了爭執,而衛某被對方打傷。因用人單位認為衛某所受傷害不屬于工傷范圍,不能享受工傷待遇,衛某只得向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爭議焦點
本案爭議焦點是衛某在因工外出期間,因駕駛車輛不當造成交通事故,又在交通事故處理的過程中被對方打傷,是否應由衛某所在單位承擔工傷責任?對此有兩種相反的觀點:
觀點一認為:衛某在駕駛車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在事故處理的過程中因雙方爭執導致被對方打傷;而交通事故之所以會發生,則是作為駕駛員的衛某駕駛車輛時采取措施不當所引起的。如果衛某正常駕駛車輛則根本不會發生這樣的事故,也就不會被人打傷,故純屬因個人行為導致的被傷害,應自己承擔后果;且打人對方也已經支付了經濟賠償,所以衛某被打傷不應認定為工傷。
觀點二認為:雖然衛某受到傷害是在交通事故處理而非駕車過程中,而且該事故的發生衛某也要負很大的責任。但是在發生交通事故時,衛某是在為該銷售公司駕駛車輛送貨的途中,事故發生后進行處理也是作為駕駛員的分內之事,整個事件過程衛某都是在履行駕駛員的職責,因此應認定衛某被打傷為工傷。
■認定結論
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審理認為,衛某被打傷正值為銷售公司處理交通事故時,而交通事故的發生又是在衛某為銷售公司駕駛車輛送貨過程中,因此屬于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雖然交通事故的發生確有衛某的責任,但是工傷認定的原則是“無過失原則”,也就是說雖然個人可能對傷害事故的發生負有一定的責任,但是只要符合工傷認定的條件,仍應當認定其所受傷害為工傷。
點評
在工傷認定中,經常會出現因第三人侵權而導致勞動者受到傷害的案件,例如交通事故或者是人身傷害等。在這類案件的處理中,除了要將勞動者受到傷害的原因放在整個事件的大環境中,對其前因后果進行綜合考慮,以判斷其是否符合認定為工傷的條件之外,還要理解在工傷認定中,第三方侵權并不能免除用人單位的工傷賠償責任,在排除了勞動者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醉酒導致傷亡的;自殘或者自殺的。)的情形后,對這類由第三方導致的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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