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同志:
1987年10月10日,我單位一名職工在擔當狄甘3166次貨物列車牽引任務,15點50分列車運行至喜集水車站三道停車,該職工下車坐在二道鋼軌上,被進站的401次旅客列車撞折左腿脛骨,導致左腿截肢。1987年11月6日原蘭州鐵路分局以蘭鐵分勞(1987)809號文件對該職工的工傷給予了認定。
1992年,由于該職工觸犯刑法被判刑,依據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法院甘法刑一上(1991)203號]刑事裁定書,單位對該職工進行了解除職務,予以開除的處理。
2001年該職工要求更換假肢,由于該職工已解除勞動合同,對他提出更換假肢的要求能否辦理,他能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李兵
李兵先生:
來函收悉。
1996年10月1日試行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在執行勞動教養期間或者犯罪服刑期間,其工傷保險待遇可以發給。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條第四款規定:被判刑正在服監執行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并沒有規定刑滿釋放人員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因此我們可以做這樣的理解,刑滿釋放人員如在入獄前享受過工傷保險待遇,那么他刑滿釋放釋放后也應該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該員工被判刑后雖然被單位除名,但這并不影響他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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