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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事故賠償責任探析

2007-08-09   來源:安全文化網    熱度:   收藏   發表評論 0
  一、雇主承擔責任原因

  工傷事故中,雇主承擔責任原因即雇員承擔賠償的請求權基礎是什么,理論上存在違約責任說,侵權行為說兩種不同的學說。

  違約責任說:雇傭合同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1]]。雇傭合同中雇主與雇員雙方主要權利和義務為提供勞務和給付報酬。但是受雇人處于從屬地位,被納入企業組織之內,服從雇主之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因此雇主對其負有特定之保護照顧義務。其主要者有:注意工地安全衛生,以保障受雇人身心健康;對于受雇人攜帶至工地之物品,應注意保管,以免受侵害[[2]];其中雇主對于雇工的安全義務,為雇員受到傷害時候,對于雇主違約責任請求權的基礎。

  侵權行為說:雇主對于雇員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到損害承擔的民事責任,是一種侵權責任,而非合同責任。因為,雇員要求賠償的權利不是基于雇傭合同產生的,而是機遇勞動保護所享有的;雇主所應承擔的責任也不是因違反雇傭合同所產生的義務,而是因其違反了法律賦予的一切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普遍義務;雇主所侵犯的權利客體是雇員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而不是雇員的債權[[3]]。

  筆者認為在工傷事故中雇員對于雇主產生違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請求權的竟合。兩種請求權的法律效果在很多方面不同,此時雇員可以擇其中一項行使請求權。

  二、雇主承擔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的發展:

  1、過錯責任

  過錯責任原則形成于早期的羅馬法的時代,《十二表法》才提及“過失”,成為一種歸責的條件,這被視為過錯責任的雛形。自《法國民法典》以來,各國民法均對過錯責任作出規定,其基本的理由在于保障個人的活動自由[[4]]。人們能夠按照社會行為規范自覺地選擇合理的行為,并能夠通過控制自己的行為達到控制行為結果的目的;過錯責任原則在本質上應是一種理性的自由法則。

  在工業時代初期,過錯責任始終貫穿于對工業事故的處理中,究其原因在于,當時資本主義經濟的社會總體目標在于促成經濟的增長,過錯責任能保護資本家進行自由競爭的利益,促進自由資本主義經濟的形成和發展。因此,在對待雇員在工作過程中遭受的事故損害時候,要求雇員能夠證明雇主有過錯,方能請求雇主進行賠償;若雇員無法證明雇主有過錯,因機器事故等造成的損害只能說明雇員沒有照顧好自己,只能自己負責[[5]]。

  2、無過錯責任

  到了十九世紀,資本主義生產得以迅猛發展,當因大企業存在的新的危險造成損害時,對于受害人的救濟就是不充分的這一現實,引起了受害雇員的反抗,帶來了嚴重的社會問題,在此情形下,如何修正過失責任主義,創設合理制度,實為各國(地區)法制所面臨的共同課題。為救濟近代大工業的受害人,從結果上說,必須即使在加害企業方面沒有故意或者過失的場合,也要認定其對給他人造成的損害負賠償責任。

  無過錯原則的理論基礎:1、為法國學者約瑟郎德首創“風險形成”理論,認為事故是在追求利潤的過程中產生的,因而獲得利潤就應對其形成的風險負責,而不能只對過錯負責;發生在從事危險活動過程中的事故責任,應當強加于從事危險活動的人,而不理會其主觀上是否有過錯。這種理論主張“形成風險者責任的”責任格局,為其后民法理論上,“危險責任”歸責原則的創立奠定了基礎。[[6]]2、報償責任主義主張:“利益的歸屬之處也為損失的歸屬之所”,認為在取得利益的過程中給他人造成損害者,從該利益中予以賠償是公平的[[7]]。

  雇主承擔無過錯責任是現代民法之通例。德國1872年《國家責任法》第2條。法國1898年4月制定了《勞工賠償法》規定了工業事故的無過失責任。1879年英國頒布了《勞工補償法》,該法規定,即使受害的雇員以及其同伴和第三者對事故損害互有過失,而雇主仍應對雇員在受雇傭期間的傷害負賠償責任。美國各洲在1910年以后,相繼頒布了勞工賠償條例。這些條例通常規定:不論雇傭人或者受雇人有無過失,雇傭人在對于所發生的傷害事件在雇傭上應承擔風險。香港《雇員賠償條例》規定,雇主對其雇員因工受傷所負賠償責任是一種無過失責任[[8]]。

  我國過去司法理論與實踐中對于雇主責任的承擔,到底是過錯責任還是無過錯責任?沒有明文規定,學者們的看法也不盡一致。在司法審判實踐中,有運用過錯責任原則來解決雇主對于雇員的賠償責任的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89年第1號發表的《張連起、張國莉訴張學珍損害賠償糾紛案》。受理法院就是根據過錯責任原則認定雇主對于雇員的賠償責任的。有學者認為,該案受理法院適用民法過錯責任原則,顯屬不當。因為,雇主對于雇員的賠償責任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9]]。

  但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明確了雇主責任的無過錯責任原則。

  三、侵權損害賠償到工傷保險

  18世紀工業革命之后,勞工執行職務遭受意外災害者,原僅能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前已論及。不合侵權行為要件者,勞工固無請求權,惟縱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主張權利實際上亦有困難,其理由有二:(1)侵權行為法系采取過失責任主義,被害人 證明加害人(尤其是雇主)之過失,殊非易事。(2)勞工靠出賣勞力謀生,欠缺提起訴訟之時間、精神以及能力。19世紀中葉之后,社會主義思想發達,工會運動興起,各國政府為保護勞工,以謀社會安定,乃積極設法解決,大體言之,系分為兩個方面進行:一為改進侵權行為法;二為創設勞災補償制度。其中以德國、英國法制之發展最具有創設性以及模式性,為世界上大多數國家仿效[[10]]。

  然而,無過錯責任并非萬全之策,實踐證明它的實行又引發了新的社會問題:一方面,無過錯責任不以雇主的主觀過錯為前提,加重雇主賠償責任,使得雇主成本增加,利潤減少和競爭力降低,這對雇主是極為不利。尤其雇主為小業主時,無過錯賠償責任可能會令其陷入破產的困難境地。此外,由于雇員最終能否獲得賠償仍取決于雇主的經濟能力,如果在雇主沒有支付損害賠償的資力時,即使根據無過失責任認定雇員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也不能得到滿足的支付,從而成為有名無實的賠償。[[11]]

  因此有建議應該修改法律,使雇主負有危險責任,并規定強制責任保險,以資配合。然而當時執政之宰相俾斯麥認為要徹底保護勞工之權益,必須實施廣泛之傷害保險制度。因此,德國政府于1884年7月6日制定勞工傷害保險法。德國勞工傷害保險制度實行迄今將近100年,對德國社會安定,經濟發展,著有重大貢獻[[12]]

  四、互相關系

  雇員執行職務遭受以外事故,依其情形一方面得依據侵權行為法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另一方面得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請求保險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工傷保險請求權之關系如何?兩者在補償目的存在差異。人身損害賠償目的是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按其價值“恢復”、“填平”(并非人的身體和健康本身的價值);工傷待遇目的在于使工傷職工能及時得到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不能使受害人全部損失得到補償(如標準固定,不包括精神損失等),所以只是“工傷損害賠償的主要部分”。[[13]] 各國(地區)工會運動、社會哲學以及經濟發展程度之影響對于工傷賠償的給付水平也不完全相同。在兩種請求權如何適用問題上總體來說分為四類:

  1、工傷保險取得侵權責任類型

  在此種類型下,雇員遭受工傷事故后,只能請求工傷保險給付,不能依據侵權行為法的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但是侵權責任的排除并非絕對的,而是相對的。易言之,即侵權行為責任排除,僅僅適用特定的加害人(此時的加害人包括了雇主和受雇于同一單位的其他勞工而不包括其他第三人)、特定事故類型(意外事故、職業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損害(通常限于人身損害)以及特定意外事故發生原因。采取此制度之國家有西德、法國、瑞士、南非、挪威等國。其中以德國為典型[[14]]

  2、選擇類型

  即受害雇員可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給付之間,選擇其中一種。英國和其他英聯邦國家早期的雇員賠償法曾經一度采用此種模式,但后來均已被廢止。這一模式表面上看來似乎對于雇員有利,賦予雇員充分選擇自由,然而從深層次分析,實則對雇員十分不利。首先,侵權行為的救濟雖然多,但是不確定,并且遙遙無期,相比之下,工傷保險給付卻是穩定和直接的,它可以快速地幫助受害雇員獲得及時的補償,渡過難關。在數額多但不確定的侵權損害賠償和數額教少但穩定可靠工傷保險給付之間,受傷害雇員往往選擇后者。[[15]]

  3、兼得

  系指允許受害雇員接受侵權行為法上的賠償救濟,同時接受工傷保險給付,即獲得雙份利益。采用此種模式的國家非常少,最主要為英國。其原因是工會對于政府施加壓力。[[16]]

  4、補充性

  采用此種模式的國家主要是日本、智利以及北歐等國。在此種類型下,受害雇工對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經勞災補償均得以主張。但是其取得者,不得超過其實際所受之損害。[[17]]日本立法規定,受害人除請求工傷補償之外還可以對雇主提起訴訟,請求補償損失的差額部分,所有的工傷醫療費都可以得到補償 [[18] ]

  五、我國狀況

  我國關于工傷保險法和民事侵權賠償法在工傷問題的適用關系上,理論界和實務界也長期存在爭論。雖然最近一些年來,隨著我國工業的迅速發展,職業傷害為數不少,但是受害者于工傷保險給付之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的案件卻十分罕見。在此情形下,遭受工傷的勞動者除了在工傷保險給付以外,是否還能獲得一部分或全部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無案例可以查,難以作出判斷。因而在工傷保險法與侵權行為法的適用關系上,理論界和實務界一直存在爭論。[[19]]

  主張因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不能獲得雙重賠償的主要法律依據是原勞動部 1996年頒布的《工傷辦法》。該辦法確立了工傷保險與交通事故競合時,工傷保險實行差額賠償的原則。其中第二十八條對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的保險待遇支付問題做了較為明確的規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的部分,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而且規定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20]]

  主張可以賠償的依據原勞動部制定的《工傷條例》屬于部門規章,而且只是試行辦法,而國務院頒布的《工傷條例》屬于行政法規。當行政法規與部門規章都對職工工傷保險做出規定時,作為效力較高的《工傷條例》實施后,自然就取代了原來的《工傷辦法》,所以在《工傷辦法》已不在具有法律效力了。遺憾的是,很多專業人士包括一些法學專家并沒有認識到這一變化,仍然沿襲舊的《工傷辦法》的做法,深受《工傷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影響,這不能不說是廣大勞動者的不幸 。[[21]]

  2002年6月29日我國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該法48條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請求。”對于該條的含義到底是補充式的立法模式,還是兼得的立法模式存在爭論。即向單位提出賠償請求范圍到底多大?存在爭論。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2條,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勞動者,因為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從該解釋來看,在司法適用中,依據解釋我國采取了類式德國工傷保險取得侵權責任類型,即對于加害人為單位或者單位的雇員只能要求工傷保險,而對于其他加害第三人可以要求雙份利益。但是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屬于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法律,而司法解釋是否有權對于法律作出變更呢?

  由上觀之,我國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在關于工傷保險請求權與侵權行為請求權的適用上是矛盾的,我認為我國立法應該采取兼得型的立法模式,首先根據保險法的一般原理,人身損害的賠償是無價的,受害人既可以要求保險人賠償,也可以在賠償后要求加害人賠償。保險人賠償受害人后,沒有求償權。其次,在建立和諧社會的大情形下,加強對于社會的弱者,受害雇員的保護也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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