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付某于2012年1月到某水泥公司工作,某水泥公司未為付某繳納社會保險。2012年8月26日付某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2013年4月15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付某所受傷害為工傷,2013年7月16日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付某的傷殘程度為九級傷殘,付某受傷后未再到水泥公司上班。
付某受傷后,在醫院住院17天,其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損失,已經肇事車主及保險公司進行了賠償。
2013年9月29日,付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與水泥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水泥公司支付工傷待遇及經濟補償金。2013年10月24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一、付某與某水泥公司的勞動關系于2013年9月29日解除;二、某水泥公司支付付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2719.04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4444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41904元、經濟補償金4746元。某水泥公司不服該仲裁裁決,向法院起訴,主張付某的損失已經肇事車主及保險公司進行了賠償,不應再獲工傷賠償。
【分歧】
關于付某應否可獲工傷賠償,形成了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付某的損失已獲肇事車主及保險公司賠償,根據損失填補原則,不應再獲工傷賠償。
第二種意見:侵權賠償與工傷賠償互不排斥,付某可獲工傷賠償。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構成工傷的,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享有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工傷享有工傷保險請求權。二者雖然基于同一損害事實,但存在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是兩種完全不同的請求權。首先,兩者的法律關系不同,前者是純粹的民事法律關系,后者調整的是勞動者、雇主與國家勞動保障機構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屬于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間的社會法關系。其次,兩者的義務主體不同,前者的義務主體是侵權行為人,后者的義務主體是雇主和社會保險機構。再次,兩者的歸責原則不同,前者實行的是過錯責任原則,后者是無過錯責任原則。侵權賠償請求權與工傷賠償請求權,各自獨立,二者不具有互相取代性。
因此,付某作為侵權行為的受害人和工傷事故中的受傷職工,有權獲得雙重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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