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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勞動關系調整法

2003-10-21   來源:本站原創    熱度:   收藏   發表評論 0

??????????????????第一章

?? 第一條 本法目的是,結合工會法,使勞動關系得到公正調整,防止并解決勞資糾紛,維護產業和平,以利經濟發展。

?? 第二條 勞動關系當事人需特別努力做到:相互保證勞動關系公正化;在勞動合同中規定設立旨在經常調整勞動關系的正式機關以及與其活動有關的事項;發生勞資糾紛時,誠懇相待,自主地解決糾紛。

?? 第三條 關于勞動關系的主張不一致時,政府需幫助勞動關系當事人自主地進行調整,力求防止對抗行為的發生。

?? 第四條 本法不妨礙勞動關系當事人通過直接協商或集體談判規定勞動條件及其他與勞動有關的事項或調整關于勞動關系的不一致主張,同時不免除勞動關系當事人作上述努力的責任。

?? 第五條 按本法調整勞動關系時,當事人、勞動委員會和其他有關機關需盡可能采取適當方法,使事件得到迅速處理。

?? 第六條 本法中的勞資糾紛系指勞動關系當事人之間因關于勞動關系的主張不一致而發生的對執行為狀態或可能發生對抗行為的狀態而言。

?? 第七條 本法中的對抗行為系指妨礙業務正常執行的行為,即指勞動關系當事人為貫徹其主張而采取的同盟罷業、怠業和關廠等行為或與此相對抗的行為而言。

?? 第八條 本法中的公益事業系指公眾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事業而言。即: 1.運輸事業; 2.郵政、電訊、電話事業; 3.自來水、電氣、煤氣供應事業; 4.醫療、公共衛生事業。

?? 2)除前款事業外,內閣總理大臣經國會批準可以1年為限把那種如停止業務就將給國民經濟帶來極大障礙或給公眾日常生活帶來嚴重危害的事業定為公益事業。

?? 3)內閣總理大臣根據前款規定指定公益事業時,除用官報及時通告外,需用報紙、廣播等適當辦法公布之。

?? 第八條之二 為使中央勞動委員會及地方勞動委員會參與勞資糾紛的調停或仲裁,勞動大臣和都道府縣知事可分別在中央等動委員會和地方勞動委員會設置特別調整委員會。

?? 2)中央勞動委員會的特別調整委員由勞動大臣任命,地方勞動委員會的特別調整委員由都道府縣知事任命。

?? 3)特別調整委員有代表雇主的委員、代表職工的委員和代表公益的委員。

?? 4)特別調整委員中,代表雇主的委員由雇主推薦,代表職工的委員由工會推薦,而后任命,代表公益的委員經該勞動委員會的雇主委員和職工委員同意后任命。

?? 5)根據政令規定,特別調整委員可領取因執行其職務而支付的費用的賠償費。

?? 6)關于特別調整委員的事項,除本法規定外,由政令規定之。

?? 第九條 發生對抗行為時,其當事人須立即報告勞動委員會成都道府縣知事。(適用船員法的船員則報告海運局長,下同)。

???????????????????第二章

?? 第十條 勞動委員會須委任斡旋員候補者,并編造其名單。

?? 第十一條 斡旋員候補者須是有學識經驗者,并能按本章規定幫助解決勞資糾紛,但不居住在該勞動委員會管轄區域內者亦可充任。

?? 第十二條 發生勞資糾紛時,勞動委員會會長須根據有關當事人雙方或一方的申請,或根據職權,從斡旋員名單中指定斡旋員。但如經勞動委員會同意,亦可委任名單以外的人員充當!臨時斡旋員。

?? 第十三條 斡旋員須在有關當事人之間進行斡旋,了解雙方主張的要點,力求解決事件。

?? 第十四條 斡旋員當自己無法解決事件時,須從事件中擺脫出來,將事件要點報告勞動委員會。

?? 第十五條 關于斡旋員候補者的事項。除本章規定外,由命令規定之。

?? 第十六條 本章規定不妨礙勞資糾紛當事人經雙方同意或根據勞動合同的規定,按其他斡旋方法解決事件。

??????????????????? 第三章 調

?? 第十七條 根據工會法第二十條規定,勞動委員會對勞資糾紛進行調停時,以本章規定為準。

?? 第十八條 勞動委員會遇下列情況之一時可進行調停。

?? 1)有關當事人雙方向勞動委員會申請調停。

?? 2)有關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根據勞動合同規定向勞動委員會申請調停。

?? 3)有關當事人一方就與公益事業有關的事件向勞動委員會申請調停。

?? 4)關于與公益事業有關的事件,勞動委員會決定根據職權進行調停。

?? 5)關于與公益事業有關的事件和因規模大或與性質特殊的事業有關而給公共利益帶來嚴重障礙的事件,勞動大臣(適用船員法的船員,則為運輸大臣)或部道府縣知事請求勞動委員會予以調停。

?? 第十九條 勞動委員會設立由代表雇主的調停委員、代表職工的調停委員和代表公益的調停委員組成的調停委員會,由該委員會對勞資糾紛進行調停。

?? 第二十條 調停委員會中代表雇主的調停委員和代表職工的調停委員,人數須相同。

?? 第二十一條 代表雇主的調停委員由勞動委員會會長從勞動委員會中代表雇主的委員或特別調整委員中指定;代表職工的調停委員由勞動委員會會長從勞動委員會中代表職工的委員或特別調整委員中指定;代表公益的調停委員由勞動委員會會長從勞動委員會中代表公益的委員或特別調整委員中指定。

?? 第二十二條 調停委員會設委員長。委員長在調停委員會上從代表公益的調停委員中選舉產生。

?? 第二十三條 調停委員會由委員長召集,會議討論事項由出席者過半數決定。

?? 2)調停委員會如無代表雇主的調停委員和代表職工的調停委員出席則不能召開會議。

?? 第二十四條 調停委員會須規定日期令有關當事人出面,并征求其意見。

?? 第二十五條 調停中,調停委員會可禁止有關當事人和參考人(可提供參考材料者--譯注)以外者出席。

?? 第二十六條 調停委員會可制定調停方案交付有關當事人,勸其接受,同時該調停方案可注明理由公布之。必要時,可請求報紙或廣播協助。

?? 2)前款調停方案被有關當事人雙方接受后,在該調停方案的 解釋或履行上意見不一致時,有關當事人須請提出該調停方案的調停委員會就該調停方案的解釋或履行闡明其見解。

?? 3)前款的調停委員會須在前款申請提出之日起15天以內,向有關當事人就所請求的事項的解釋或履行提出自己的見解。

?? 4)在就前款的解釋或履行提出見解之前,有關當事人不能因該調停方案的解釋或履行而有對抗行為。但如前款規定的期限已過,則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七條 關于與公益事業有關的事件的調停,如要特別迅速處理,需采取必要的優先措施。

?? 第二十八條 本章規定不妨礙勞資糾紛當事人經雙方同意或根據勞動合同規定,按其他調停方法解決事件。

?????????????????? 第四章

?? 第二十九條 根據工會法第二十條規定,勞動委員會對勞資糾紛進行仲裁時,以本章規定為準。

?? 第三十條 勞動委員會遇下列情況之一時可進行仲裁。

?? 1)有關當事人雙方向勞動委員會申請仲裁。;

?? 2)勞動合同中有必須向勞動委員會申請仲裁的規定時,有關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據此規定向勞動委員會申請仲裁。

?? 第三十一條 勞動委員會設立由3名仲裁委員組成的仲裁委員會,由該委員會對勞資糾紛進行仲裁。

?? 第三十一條之二 仲裁委員經有關當事人同意從勞動委員會中代表公益的委員或特別調整委員中推選,而后由勞動委員會會長指定。但如未采取此辦法,則由勞動委員會會長征求有關當事人的意見,從勞動委員會中代表公益的委員或特別調整委員中指定。

?? 第三十一條之三 仲裁委員會設委員長。委員長由仲裁委員王選。

?? 第三十一條之四 仲裁委員會由委員長召集。

?? 2)仲裁委員會無兩人以上仲裁委員出席,不能召開會議,作出決議。

?? 3)仲裁委員會的討論事項,由仲裁委員過半數決定。

?? 第三十一條之五 勞動委員會中由有關當事人各自指定的代表雇主的委員或特別調整委員以及代表職工的委員或特別調整委員,經仲裁委員會同意,可出席會議,申述意見。

?? 第三十二條 仲裁時,仲裁委員會可禁止有關當事人和參考人以外者出席。

?? 第三十三條 仲裁裁決寫成書面后實施,該書面中需注明生效日期。

?? 第三十四條 仲裁裁決與勞動合同有同等效力。

?? 第三十五條 本章規定不妨礙勞資糾紛當事人經雙方同意或根據勞動合同的規定,按其他仲裁方法解決事件。

?????????????????第四章之二 緊急調整

?? 第三十五條之二 內閣總理大臣對于有下述之虞的事件,只要是現實存在的,即可決定緊急調整。該事件與公益事業有關,或規模大或與性質特殊的事業有關,所以如因爭議行為而使該業務陷于停頓,國民經濟活動將遭遇嚴重阻礙,國民日常生活將遭受嚴重危害。

?? 2)內閣總理大臣在做前款決定時須事先聽取中央勞動委員會(適用船員法的船員,則為船員中央勞動委員會,下同)的意見。

?? 3)內閣總理大臣在作出緊急調整的決定時,須立即注明理由予以公布,并通知中央勞動委員會及有關當事人。

?? 第三十五條之三 中央勞動委員會接到前條第3款通知后,須盡最大努力解決該事件。

?? 2)中央勞動委員會為完成前款任務,可對該事件采取下列各項措施。

?? 1 斡旋。

?? 2.調停。

?? 3.仲裁(只限第三十條所列各種情況)。

?? 4.調查事件真相并公布之。

?? 5.勸告采取有助于解決事件的必要措施。

?? 3)前款第2項的調停,即使不符合第十八條所列各項情況,亦可進行。

?? 第三十五條之四 中央勞動委員會對于與緊急調整的決定有關的事件的處理,須優先于其他一切事件。

?? 第三十五條之五 對于內閣總理大臣根據第三十五條之二的規定所作決定,可根據行政不服審查法(1962年法律第160號)提出抗訴。

???????????????第五章 對抗行為的限制與禁止

?? 第三十六條 即便是對抗行為,也不能有停止或妨礙工作場所保安設施正常維修或運行的行為。

?? 第三十七條 關于與公益事業有關的事件,有關當事人如果采取對抗行為,至少需在采取行為的前10天通知勞動委員會和勞動大臣或都道府縣知事。

?? 2)關于與實行緊急調整的公益事業有關的事件,前款規定的通知須在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期限之后進行。

?? 第二十八條 緊急調整的決定公布時,有關當事人自公布之日起50天之內不能采取對抗行為。

??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時,對有違反行為的負責雇主或其團體、職工團體和其他人或其團體,處以10萬日元以下罰款。

?? 2)前款規定,如是法人則適用于理事、董事及其他執行法人業務的負責人,如是非法人團體則適用于代表者及其他執行業務 的負責人。

?? 3)于一起對抗行為的罰款總額,不能超過10萬日元。

?? 4)法人、非法人的雇主或職工的"組合""對抗團"等團體如解散后而適用第一款規定時,則該團體被視為繼續存在。

?? 第四十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時,對有違反行為的負責雇主或其團體、職工團體和其他人或其團體,處以20萬日元以下罰'款。

?? 2)前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適用于前款。此時,前條第3款中的"10萬日元"改為"20萬日元"

?? 第四十一條(刪去)

?? 第四十二條 第三十九條之罪,根據勞動委員會的請求而定。

?? 第四十三條 調停或仲裁時,如有人妨礙其公正進行,調停委員會委員長或仲裁委員會委員長可命其退場。

?? 附則(從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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