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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礦山安全規程》(井下部分)[1980]

2005-07-29   (80)冶安字第2697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冶金工業部關于頒布《冶金礦山安全規程》(井下部分)的通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關于“改善勞動條件,加強勞動保護”的規定,為貫徹安全生產方針,保障冶金礦山職工的安全健康,保護國家資源和財產不受損失,決定正式頒布《冶金礦山安全規程》,廢止一九五八年印發的《礦山安全規程》(草案)。

  現將貫徹實施《冶金礦山安全規程》的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各主管局(公司)、礦必須組織職工認真學習、貫徹執行本規程,并定期進行考核。考核結果應列為定職、晉級和評獎的條件之一。

  二、各礦應根據本單位的具體情況,制定實施本規程的細則和安全操作規程。當生產同安全發生矛盾時,應先解決不安全問題,然后生產。

  三、各主管局(公司)、礦每年應結合“安全月”活動,對本規程的貫徹執行情況,進行一次檢查。

  四、在執行過程中,如因設備、已建成礦山和其它客觀原因,有些條文暫時還不能執行時,各企業應根據具體情況,制定保證安全生產的技術措施,報省(市、自治區)冶金局(廳)批準后執行。同時,應注意總結經驗,積累資料,以供今后隨著生產的發展做進一步修訂時的參考。

  本規程的解釋權和修改權屬于冶金工業部。

  附:冶金礦山安全規程(井下部分)

冶金礦山安全規程(井下部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關于“改善勞動條件,加強勞動保護”的規定,為保障冶金礦山職工安全、健康,保護國家資源、財產不受損失,促進冶金工業發展,特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必須建立領導干部與現場指揮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制。

  局長(經理)、礦長、坑長對本局、本公司、本礦、本坑的安全工作負全面責任。

  各級總工程師或技術負責人對安全工作負技術責任。

  各職能部門對本職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在計劃、布置、檢查、總結、評比生產建設工作的同時,必須計劃、布置、檢查、總結、評比安全工作。

  第三條 局(公司)、礦、坑口(車間)均應設置安全專職機構。安全專職人員必須由不低于中等專業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有一定技術水平、從事礦山專業工作五年以上、能堅持經常下現場的人員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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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專職機構的主要職責是:監督檢查各部門對國家有關法令、本規程、安全操作規程以及安全技術措施計劃的貫徹執行情況;調查研究生產建設中的不安全因素,提出改進意見,督促有關部門及時解決;制止違章指揮和違章作業,必要時有權暫停作業,并立即報告總工程師;參加設計審批和工程驗收;制訂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術培訓計劃;督促、協助分析和處理事故。

  第四條 礦山應建立和健全通風防塵專業機構,配備必要的技術人員和工人(有矽塵危害的礦山,應按接塵人數的百分之五至七配備),列入生產人員編制。

  第五條 安全工作必須實行專業管理與群眾管理相結合,真正做到人人管生產,人人管安全。班、組應設兼職安全員,形成群眾性安全檢查網。

  第六條 各局(公司)、礦在編制年度生產建設計劃和長遠發展規劃的同時,必須編制安全技術措施計劃和規劃。所需資金、材料、設備列入財務、物資計劃,報上級批準后,責成有關部門安排實施,專款專用。按國家規定,每年應在“固定資產更新和技術改造資金”中安排20%以上的資金用于勞動保護措施,不得挪用。

  凡新建、改建、擴建和采取技術措施增加生產能力的挖潛改造項目,都必須有安全措施內容;無安全措施的項目和不符合本規程規定的工程,不準投產。

  現有的生產礦山,凡不符合本規程規定者,應根據實際情況,限期改造。

  第七條 礦山要認真貫徹采掘并舉、掘進先行的技術政策,堅持設計規定的正確的采掘順序。采空區要妥善處理。

  第八條 礦山要認真做好安全生產教育工作,普及安全知識,進行技術和業務訓練。對所有干部和工人每年至少考核一次。

  新工人下井前,應進行不少于一周的礦、坑口(工區)、班組的三級安全教育,考試及格后,指定老工人帶領一起工作六個月,熟悉本工種操作技術并經考核合格后,方可獨立工作。

  調換工種的人員,也要進行新崗位安全操作教育。

  參加勞動、參觀實習人員,下井前都必須學習安全生產知識,并有專人帶領。

  第九條 要害崗位、重要設備和危險區域(卷揚機、主扇風機、空壓機、主要水泵站、發電機、變電所、油庫、炸藥庫等)要嚴加管理。上述崗位人員、井下電機車和大型鏟裝運機司機、鍋爐工、信號工、爆破工等,都必須由政治思想好、責任心強、身體健康、具有一定生產經驗、受過專門技術訓練、經考試合格的工人擔任。

  第十條 必須建立和健全生產崗位責任制,嚴格執行交接班制和值班制。

  第十一條 礦山每個職工有下列安全生產的權利和義務:

  (一)遵守勞動紀律,學習、執行并監督執行本規程;

  (二)積極參加技術革新和安全生產活動,提出合理化建議,不斷改善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

  (三)有權制止任何人違章作業,有權拒絕接受任何人違章指揮;

  (四)對各級領導忽視職工安全健康的錯誤決定,有權提出批評和上告。

  第十二條 一切下井人員,下井前嚴禁喝酒,下井時必須攜帶照明燈具和佩戴安全防護用品。

  所有安全、通風、防塵設備和設施,未經主管部門許可,不得任意拆除。

  第十三條 礦山必須建立出入礦井的統計、考勤制度。值班區長要準確掌握出勤人數、工作地點。交班結束后,如發現有人尚未出井,應立即向調度室報告,并及時查明原因。

  第十四條 要認真實行安全大檢查制度。局(公司)、礦每年至少檢查兩次,坑口每月檢查一次。對檢查出的問題,要責成有關人員限期解決。各礦應建立安全活動日制度。

  第十五條 發生人身傷亡或其他重大事故時,領導干部必須到現場指揮搶救,并由礦總工程師負責采取有效措施,迅速處理。

  事故發生后,應按國務院頒發的《工人職員傷亡事故報告規程》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認真貫徹本規程,無死亡事故,粉塵濃度達到國家衛生標準,完成國家計劃的局(公司)、礦、坑口(工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下列人員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模范遵守國家勞動保護政策法令,認真貫徹執行本規程及各項安全措施,在安全生產方面有顯著成績者;

  (二)發現事故征兆,立即采取措施或及時報告上級,以及制止違章指揮、違章作業,因而避免了重大傷亡事故者;

  (三)對安全技術、工業衛生的科學研究工作有顯著成果,對安全生產有所發明創造和重大貢獻者;

  (四)搶救事故有功者。

  第十七條 發生重大惡性事故的公司、礦領導干部和有關部門,取消當月獎勵。發生死亡事故的礦,減發當月獎勵。發生死亡事故的坑(工區)、隊或違章肇事者,取消當月獎勵。

  第十八條 各礦和有關管理部門違反本規程,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追究主要領導人的行政或法律責任:

  (一)不及時解決安全或防止塵、毒危害方面存在的問題,造成重大事故或塵、毒危害嚴重的;

  (二)放棄對安全工作的領導,致使安全管理混亂而造成事故的;

  (三)對職工不按規定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職工缺乏安全技術知識,操作錯誤造成事故的;

  (四)由于設備不齊全或有缺陷或者作業環境不安全而發生事故的;

  (五)由于地質報告或設計錯誤,或施工質量低劣,致使礦井投產后在安全或預防職業病害方面經常受到威脅,甚至因此造成事故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追究當事人或事故肇事者的行政或法律責任:

  (一)違章作業或違章指揮的;

  (二)忽視安全生產,玩忽職守的;

  (三)發現有立即發生事故的危險情況,不采取防止事故的措施,又不及時報告的;

  (四)對制止違章作業或違章指揮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發生事故后,對肇事者進行姑息包庇或弄虛作假,甚至嫁禍于人的。

  第二十條 對蓄意制造事故者,必須追究其刑事責任,從嚴處理。

  第二十一條 礦山必須備有下列實測圖:礦山地質圖,井上井下對照圖,巷道布置和運輸線路圖,通風系統圖,管道系統圖,井上井下配電系統和井下電氣設備布置圖,排水系統圖,采掘進度圖。

  上列各圖應隨著生產的改變定期填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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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礦山井巷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二條 開鑿井巷的工程施工組織設計,必須以施工單位為主,設計單位參加共同編制,報礦總工程師批準。特殊開鑿法和通過特殊地段的施工組織設計,報局(公司)批準。

  施工前,必須組織每個職工學習施工組織設計。施工中,必須按照施工組織設計的規定作業,保證工程規格質量。

  第二十三條 每個礦井,必須至少有兩個能行人的通到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的間距不得小于100米。

  大型礦井,礦體條件復雜,走向長度超過1000米時,應在礦體端部或端部下盤增設安全出口。

  每一中段到上一中段和各采區都必須至少有兩個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同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連通。

  井巷的分道口外,都必須有路標,寫明所在地點,指明通到地面出口的方向。所有井下工作人員都必須熟悉安全出口。

  第二十四條 豎井作為安全出口的,必須備有提升設備和梯子間。

  一個豎井裝有兩部在動力上互不依賴的罐籠設備時,可不設梯子間。

  梯子間的設置,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梯子間的坡度不大于80度;

  (二)上下兩個梯子平臺的距離不大于6米;

  (三)上下平臺的梯子孔要錯開,平臺梯子孔的長和寬,分別不小于0.7米和0.6米;

  (四)梯子上端要高出平臺1米,梯子下端距井壁不小于0.6米;

  (五)梯子寬度不小于0.4米,梯子的蹬間距離不大于0.4米;

  (六)梯子間與井筒要嚴密隔開。

  第二十五條 斜井的人行道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軌道運輸時,人行道的有效寬度不小于1.2米,并應設臺階或梯子間;

  (二)采用皮帶運輸機運輸時,人行道的有效寬度不小于0.7米;

  (三)運輸物料的斜井兼作人行道時,車道與人行道之間應設置堅固的隔墻;

  (四)人行道的垂直高度,不小于1.8米。

  第二十六條 水平運輸巷道的人行道的有效寬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人力運輸的巷道不小于0.7米;

  (二)機車運輸的巷道不小于0.8米;

  (三)無軌運輸的巷道不小于1.0米。

  第二十七條 水平巷道和斜井中,運輸設備之間,運輸設備與支護之間的間隙,不應小于0.3米;皮帶運輸機與其他設備突出部分之間的間隙,不應小于0.4米;無軌運輸設備與支護之間的間隙,不應小于0.6米。

  第二節 豎井掘進

  第二十八條 豎井掘進表土層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初期,井內要設梯子,不許用汽車吊升降人員;

  (二)在含水表土層中施工時,要及時架設和加固井圈,并應有降低水位的措施,以防止井壁砂土流失導致空幫;

  (三)在流砂、淤泥、砂礫等不穩固的含水表土層中施工時,必須編制專門的安全技術措施。

  第二十九條 豎井施工時,必須采取防止往井下墜物的措施。井口必須裝置嚴密可靠的井口蓋和井蓋門。翻渣臺和翻渣裝置必須嚴密,不許漏渣、漏水。井下作業人員所攜帶的工具材料,必須拴牢固或置于工具袋內,常用工具應系安全繩。禁止向井筒內投擲物料。

  第三十條 豎井施工應采用雙層吊盤作業。升降吊盤時,必須對穩車、懸吊鋼絲繩及信號裝置進行嚴格檢查,并撤出吊盤以下所有的作業人員。移動吊盤時,要有專人指揮。移動完畢必須加以固定,將吊盤與井幫空隙蓋嚴,經檢查確認可靠后方準作業。

  第三十一條 在下列條件下,作業人員必須佩戴安全帶:

  (一)拆除保護巖柱或保護臺;

  (二)在井筒內或井架上安裝或拆除設備;

  (三)在井筒內處理懸吊設備、管、纜或在吊盤上進行工作;

  (四)乘吊桶時;

  (五)爆破后到井圈上清理浮石。

  安全帶必須拴在牢固的構件上。

  第三十二條 用吊桶提升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關閉井蓋門之前,禁止裝卸吊桶或往勾頭上系扎工具和材料。

  (二)吊桶須設保護傘裝置;

  (三)井蓋門要有自動啟閉裝置,在吊桶通過時,能及時打開和關閉;

  (四)井架須設防止吊桶過卷裝置;

  (五)吊桶內裝巖高度要低于桶口邊緣0.1米以下。裝入桶內的長物件,必須牢固綁在吊桶梁上。

  第三十三條 采用抓巖機出渣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作業前,要詳細檢查抓巖機各部件和懸吊的鋼絲繩;

  (二)爆破后,工作面必須經過通風,處理浮石,清掃井圈,處理好殘盲炮,然后才能進行抓巖作業;

  (三)不許抓取超過抓取能力的大塊巖石;

  (四)抓巖機卸巖時,不許有人站在吊桶附近;

  (五)禁止用手從抓巖機葉片下取巖塊;

  (六)升降抓巖機時,必須有專人指揮。

  第三十四條 豎井施工時,必須設置掛式的金屬安全梯。安全梯的電動穩車能力不得小于5噸,并應設有手搖穩車,以備斷電時用以提升井下人員。

  第三十五條 井筒內每個作業地點都要設有獨立的聲、光信號裝置和通風設備。掘進與砌壁平行作業時,從吊盤和掘進工作面發出的信號,要有明顯的區別,并指定專人負責。禁止不經過井口信號工直接向卷揚機房發送信號。

  第三十六條 豎井延深時,必須用堅固的保護盤或在井底水窩下留有巖柱,將井筒的延深部分與上部作業中段隔開。撤出巖柱或保護盤時,必須編制專門的施工設計,經礦總工程師批準后施工。

  第三節 斜井、平巷掘進

  第三十七條 斜井、平巷開口施工時,應嚴格按照設計進行,要及時砌筑擋墻和架設支護。

  第三十八條 用裝巖機、扒斗機或鏟運機出渣時,裝巖前要檢查處理工作面頂、幫的浮石。在斜井中移動扒斗機時,不準下方有人。司機操作的前方應裝置安全擋板。

  第四節 天井、溜井掘進

  第三十九條 采用普通法掘進天井、溜井,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采用吊掛工作臺和橫撐工作臺時,必須牢固穩定,并用蓋板蓋嚴;

  (二)必須設置安全棚,距工作面的高度不大于6米;

  (三)掘進高度超過7米時,應裝梯子間、渣子間等設施;

  (四)天井、溜井未與上部平巷貫通前,不準在其間開鑿任何工程;

  (五)天井掘進距上部中段7米時,測量人員必須給出貫通位置,上部要加以防護或設置圍欄。

  第四十條 用吊罐法掘進天井,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上罐前必須檢查吊罐各部件的聯接、保護蓋板、聲、光信號、電話設備、鋼絲繩、風管和水管接頭等是否完善和牢固。如有損壞或故障,經處理后方準作業;

  (二)吊罐提升鋼絲繩的安全系數不小于13。任何一個捻距內的斷絲根數不得超過總根數的百分之五。磨損不得超過原直徑的百分之十;

  (三)吊罐升降時,作業人員必須站在保護蓋板內,認真處理卡幫和浮石。必須裝置由罐內人員控制的升降開關。鑿巖時鑿巖工要系安全帶。吊罐升降完畢,應切斷電源、綁緊制動裝置;

  (四)在吊罐天井中進行爆破時,必須采取抗雜散電流的和確保作業人員到達安全地點的起爆方法。在任何情況下,禁止從吊罐往下投擲工具和材料。吊罐檢修應移至安全地點進行;

  (五)信號通訊線路不準和吊罐鋼絲繩設置在一個吊罐孔內;

  (六)吊罐絞車應鎖在短軌上,并與巷道鐵軌斷開;

  (七)吊罐天井與上部巷道貫通時,上部中段必須加強通風和警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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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用爬罐法掘進天井,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爬罐運行時,人員必須站在罐籠內,如果遇到卡幫或浮石,必須停罐處理。當爬罐接近導軌頂端時,必須將保護傘接近工作面,工作臺接近導軌頂端;

  (二)爬罐下降時,禁止采用自重下降;

  (三)安裝導軌時,要站在安全傘下處理好浮石,并將導軌固定牢靠;

  (四)其它安全事項應遵守吊罐法施工的有關規定。

  第五節 井巷支護

  第四十二條 在不穩固的巖層中掘進水平與傾斜巷道時,須在永久支架與掘進工作面間架設臨時支護。在極松軟或流砂性巖層中掘進時,必須采用超前支架。

  第四十三條 平巷支護應由外向里進行。傾斜井巷傾角大于10度的巷道,每個支護段應由下向上進行。傾角超過20度時,每隔一段距離必須安設底梁,并全部嵌入底盤內。

  第四十四條 需要支護的井巷,掘進中途停止,支護必須緊跟工作面。

  第四十五條 架設木支架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使用腐朽、蛀孔、軟雜木、劈裂的坑木。永久支架應進行防腐處理;

  (二)架設支架后,在接榫附近應用木楔將梁、柱與頂、幫之間楔緊。頂板與兩幫的空隙,必須背嚴填實;

  (三)斜井支架應加下撐和拉桿。當支架為金屬結構件時,棚腿底部要有堅硬墊板;

  (四)坡度大于30度的斜井采用永久支架時,棚間應設頂柱;

  (五)靠近工作面的支架,應用扒釘、拉條、撐木等進行加固。

  第四十六條 砌■井巷時,砌■支模工作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木砌■胎間距超過1米,金屬■臺間距超過2米,要進行中間加固;

  (二)垮度大于4米的巷道中架設■胎時,其■臺各節點須用螺栓連結;

  (三)■胎的強度,應具有支撐重量不小于3倍的安全系數;

  (四)■胎的下弦,不得用做工作臺的支撐。

  第四十七條 巷道砌■前,若拆除原有支架,必須及時清理頂幫浮石,并采取臨時護頂措施。

  第四十八條 豎井砌■工作,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豎井的永久支架到掘進工作面之間,要安設臨時井圈,井圈及背板要用楔子塞緊。永久支架與臨時井圈到掘進工作面的距離,要在施工組織設計中規定;

  (二)豎井井筒穿過表土層、松軟巖層或流砂層時,臨時井圈必須緊靠工作面,并要注意加固。圈后背板要嚴密,要及時砌■。砌■前,每班要有專人檢查地表和圈后的表土、巖層、流砂的移動和流失情況,如發現危險預兆,必須立即停止作業,撤出人員,進行處理;

  (三)豎井砌■時,必須保持■壁平整,接口嚴密。巖幫與井■之間的空隙,要用碎石填滿,并用砂漿灌實。如■外有水,必須安設導管將水引出,砌■完畢后,要進行封水。

  第四十九條 噴錨支護工作,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采用錨桿、噴漿或噴射混凝土支護,要有專門設計。噴錨工作面與掘進工作面的距離、錨桿型式、角度、噴體厚度、混凝土強度等,應在設計中規定:

  (二)主要巷道及峒室,應采用光面爆破;

  (三)使用鋼筋或其他桿體的砂漿錨桿時,眼孔必須清洗干凈,灌滿灌實;

  (四)對錨桿應做拉力試驗,對噴體應做厚度和強度檢查。在井下做錨固力試驗時,應有安全措施;

  (五)錨桿的托板必須緊貼巷壁,并用螺母擰緊;

  (六)處理堵塞的噴射管路時,必須將噴槍口朝向下方,防止傷人;

  (七)在松軟破碎的巖層中進行噴錨作業時,必須打超前錨桿,預先護頂;在動壓巷道中,必須采用噴錨加金屬網聯合支護;在有淋水的井巷中噴錨時,必須先做好防水工作;

  (八)噴錨作業時,要配戴個體防護用品,并有良好的照明。

  第六節 井巷維護和報廢

  第五十條 對各種支護的井巷,要進行定期檢查。井下的安全出口、升降人員的井筒,每月至少要檢查一次。地壓較大的井巷和人員活動頻繁的采礦巷道,每班要進行檢查。檢查出的問題,要及時處理,并作記錄。

  第五十一條 大修主要提升井筒、運輸大巷和大型峒室時,都要編制大修安全技術措施,經礦總工程師批準。

  第五十二條 維修斜井和平巷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擴大斷面或修理平巷時,在撤掉支架之前,應先加固工作地點的支架;

  (二)每次拆出支架的架數要根據具體情況而定,密集支架一次拆出的棚子不得超過兩架;

  (三)撤換頂板松軟地點的支架,或在巷道交叉處、嚴重冒頂區進行維修時,必須在支架之間用拉桿支撐或架設臨時支架;

  (四)清理冒頂區的巖石時,工人須在安全可靠的支護下作業;

  (五)維修斜井時,車輛要停止運行;

  (六)撤換獨頭巷道的支架時,里邊不準有人或進行其它作業。

  第五十三條 維修豎井時,必須在堅固的平臺上作業。作業人員要系安全帶,并有保護設施和可靠的聯系信號。作業前應將各中段馬頭門及井框上的浮石清理干凈。各中段馬頭門應有專人看管。

  第五十四條 凡報廢的井巷和峒室,都必須及時封閉。未封閉前,廢井巷入口處應設明顯標志,采取措施,禁止人員入內。

  第五十五條 報廢的豎井,應在豎井井口用鋼筋混凝土封閉。報廢的斜井和平巷,應在入口處用磚石或混凝土封閉。

  廢井口的周圍,必須設排水溝和高度不小于1.5米的柵欄和圍墻。每年雨季前至少檢查一次,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五十六條 不準回收廢豎井和傾角大于30度的廢斜井的支護材料。如必須回收時,要編制專門的安全技術措施,經總工程師批準。在傾角小于30度的廢斜井或廢平巷中回收支護材料時,必須由里向外進行。

  第五十七條 修復舊井巷時,豎、斜井只許自上而下,平巷由外向里進行。施工前要先通風,待舊井巷的空氣成分符合本規程規定標準后,方準進行工作。第一次進入已封閉的舊井巷時,人員必須配戴自救器。

  第五十八條 修復被淹沒井筒,必須執行《礦山井巷工程施工及驗收規范》中有關規定。在修復期間對陸續露出的井巷,必須及時檢查支護,并采取措施防止有害氣體和積水突然涌出。

  第七節 防墜措施

  第五十九條 豎井、斜井和各中段的聯接處,必須設高度不小于1.5米的柵欄或金屬網。進出口處設柵欄門。柵欄門只準在通過人員或車輛時打開。井筒和水平大巷連接處,必須設繞道。禁止人員通過提升間。井筒和各中段的連接處,都必須設置阻車器。

  第六十條 天井、溜井、地井和漏斗口處,必須設有標志、照明、護欄、格篩或蓋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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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地下采礦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十一條 地下采礦必須按設計施工,變更或試用新的采礦方法或采掘順序時,必須經原批準單位審核批準。個別礦塊變更采礦方法、停止或恢復礦柱回采,須經礦總工程師批準。

  第六十二條 每個采場都要有兩個出口,并連通上、下巷道。安全出口的支護必須堅固,并設梯子間。

  因特殊情況不能設有兩個出口時,必須經礦總工程師批準。

  第六十三條 在上下相鄰的兩個中段,沿傾斜上下相對應布置的采場使用空場法、留礦法回采時,禁止同時回采;只有上部礦房結束后,方準回采下面采場。

  第六十四條 禁止放空溜礦井的礦石。嚴禁將不合格的大塊、廢舊鋼材、木材和鋼繩等雜物放入井內,以防堵井事故。主溜井不準有水流入。

  禁止人員進入溜礦井與漏斗內處理堵塞。若采用特殊方法處理堵塞,須經礦總工程師批準。

  第六十五條 回采工作面、采準和切割巷道的頂幫松軟不穩固時,須采取支護措施。因爆破或其他原因而受破壞的支護,必須及時修復,確認安全后方準作業。

  回采作業前,必須認真處理頂板和兩幫浮石,確認安全后方準作業。在作業中發現有冒頂預兆時,應停止作業進行處理;有大冒頂危險征兆時,要及時撤出采場。

  第六十六條 凡暴露面較大的采礦方法(空場法、留礦法、充填法等),都必須建立頂板管理制度,對頂板不穩定的采場,要指定專人負責檢查。

  第六十七條 凡工程地質復雜、有地壓活動的礦山,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立專門機構或專職人員負責地壓管理工作,及時進行現場實測,掌握地壓活動規律,做好預測、預報工作;

  (二)發現有大面積地壓活動預兆時,必須立即停止作業,將人員撤至安全地點;

  (三)地表陷落地區應設有明顯標志或柵欄,通往陷落地區的井巷應封閉。人員不準進入陷落區和采空區;必須進入時,須經礦總工程師批準;

  (四)地表有滾石危險的礦山,應掌握滾石移動規律,及時提出預防措施。不得在陷落區和滾石滑落范圍內建筑任何設施。

  第六十八條 凡使用空場法、留礦法的礦山,必須采取充填或強制崩落圍巖的措施及時處理采空區。薄的、小的、孤立的采空區是否需要及時處理,由礦總工程師決定。

  第二節 采礦方法

  第六十九條 采用全面采礦法時,在回采過程中應周密檢查頂板。根據頂板穩定情況,留出礦柱。礦柱規格及其間距,由設計規定。

  第七十條 采用橫撐支柱采礦法時,橫撐支柱必須牢固,柱窩深度應在設計中規定;要搭好平臺才準進行鑿巖作業。禁止人員在橫撐上行走。采區寬度(礦體厚度)不得超過3米。

  第七十一條 采用分段采礦法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礦房的構成要素、采掘順序、暴露面積和安全措施等施工設計,由礦總工程師批準后方準施工;

  (二)除回采、運輸、充填和通風用的巷道外,禁止在采場頂柱內開掘其他巷道;

  (三)上下中段的礦房和礦柱,其規格應相同,上下要對應。

  第七十二條 采用淺孔留礦法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開采第一分層前,應將下部漏斗擴完并充滿礦石;

  (二)每個漏斗都應均勻放礦,發現懸空,上部要停止作業,消除懸空后方準繼續作業;

  (三)放礦人員和采場內的人員,要密切聯系。在放礦影響區域內,不準上下同時作業;

  (四)每回采一分層的放礦量,應控制在采下礦石量的三分之一左右,礦房內暫留礦石與回采工作面的高度應保持在2米以內。

  第七十三條 采用壁式陷落法回采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采礦的懸頂、控頂、放頂距離和放頂安全措施,應在設計中規定;

  (二)放頂前要進行全面檢查,以確保出口暢通,照明良好和設備安全;

  (三)放頂時禁止人員停留在放頂區的附近巷道中,如密集支柱受壓過大,必須及時采取加固措施;

  (四)在密集支柱中,每隔3~5米要有一個寬度不小于0.8米的安全出口;

  (五)放頂工作沒有達到預期效果,必須在周密設計后進行二次放頂;

  (六)放頂后,要及時封閉落頂區,并禁止人員入內;

  (七)各層礦體分層回采時,需待上層頂板巖石崩落并穩定后,才能回采下部礦層;

  (八)當上下兩個中段同時回采時,上中段回采工作面應超前下中段一個工作面斜長的距離;

  (九)撤柱后不能冒落的頂板,應在密集支柱外0.5米處,向放頂區重新鑿巖爆破,強制崩落頂板;

  (十)機械撤柱時,撤柱順序應自下而上,由遠而近進行。礦體傾角小于10度時,撤柱順序不限。

  第七十四條 采用有底部結構的分段崩落法和階段崩落法回采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采場的電耙道應有獨立的進風道和回風道,電耙的耙運方向應與風流方向相反;

  (二)電耙道的人行道,應設在入風側和電耙絞車的側翼或后方;

  (三)電耙道的放礦溜井口旁,必須有0.8米的人行道;

  (四)未修復好的電耙道,不準出礦;

  (五)采用擠壓爆破時,為避免過擠壓造成懸拱,要對補償空間和放礦量加以控制;

  (六)在拉底空間,要造成一個厚度不小于3~4米的松散墊層;

  (七)卡漏斗和采場懸拱時,嚴禁人員鉆入漏斗和進入采場處理;

  (八)采場頂部應有足夠的覆蓋巖層,其厚度不得小于崩落層的高度。如采場頂板穩固不能自行冒落時,應及時強制崩落頂板,或用充填方法達到規定的巖石厚度。

  第七十五條 采用無底部結構分段崩落法回采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鏟運機行走的主要運輸巷道和分段回采巷道的斷面,必須符合第26、27條規定的要求。

  (二)回采工作面的上方,應有大于分段高度的覆蓋巖,以保持回采工作的安全。如上盤不能自行冒落或冒落巖石量達不到所規定的厚度時,必須及時進行強制放頂,以使覆蓋巖厚度達到分段高度的二倍左右;

  (三)上下兩個分段同時回采時,上分段應超前于下分段,其超前距離應在下分段回采工作面的錯動區域邊界之外;

  (四)由于爆破使回采工作面出現懸拱時,嚴禁人員進入懸拱下方處理;

  (五)采場內的放礦井應設置格篩;

  (六)各分段連絡巷道必須有足夠的新鮮風流,其風向與采礦推進方向相反。

  第七十六條 采用分層崩落法回采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每個分層進路寬度不得超過3米,分層高度不得超過3.5米;

  (二)上下分層同時回采時,必須保證上分層(在水平方向上)超前相鄰下分層10米以上;

  (三)崩落假頂時,禁止人員停留在相鄰的進路內;

  (四)當假頂降落受到阻礙時,禁止繼續開采分層。在頂板降落前產生空峒時,禁止在相鄰進路或下部分層巷道內工作;

  (五)崩落頂板時,禁止用砍伐法撤出支柱。采掘第一分層時,禁止撤出支柱;

  (六)頂盤不能及時自然崩落的緩傾斜礦體,應采取強制放頂,使其崩落;

  (七)出礦和裝藥,應在支護的區域內進行;

  (八)采區采完時,應在天井口鋪設加強的假頂;

  (九)設計中必須明確規定控頂距、放頂距和假底鋪設的結構;

  (十)應由礦塊一側向天井方向掘進,以防造成通風不良的獨頭工作面;當采掘接近天井時,分層沿脈(穿脈)必須在分層內與另一天井相通;

  (十一)清理工作面時,只許由出口處開始,向崩落區進行。

  第七十七條 采用充填法回采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采場必須保持兩個出口,并有照明。人行井、放礦井和通風井都必須保持暢通;

  (二)禁止在采場內同時進行鑿巖和處理浮石;

  (三)采場放炮前,必須通知相鄰采場作業人員并加強警戒;

  (四)上向分層充填采場,必須先施工充填耙道、充填井,然后施工底部結構。回采順序由天井開始,先采下盤,后采上盤;

  (五)在采場鑿巖時,炮眼排列要均勻,使頂板構成拱形。要適當裝藥,控制礦石塊度;

  (六)采場放礦井要設格篩,防止人員墜落和溜井堵塞;

  (七)每分層回采結束后,要及時充填,確保充填質量。最后一個分層的充填料必須充滿,嚴密接頂;

  (八)充填井的下方,禁止人員通行和停留。泥沙井和充填地點之間,應保持聯系,如聯系中斷,必須停止注砂;

  (九)充填采場時人行井、放礦井的擋簾應密實牢固,以防跑砂。在處理因跑砂堵井時,應制定安全措施;

  (十)采用下向膠結充填的采場,兩幫底角的礦石要清凈。混凝土的標號不低于50號;

  (十一)每班必須有專人清理水溝。

  第七十八條 回采礦柱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計回采礦房時,必須同時設計回采礦柱,并提出采空區處理方案。回采礦柱的速度,應與回采礦房的速度相適應。中段礦房回采結束后,其上部中段的礦柱應立即回采;

  (二)要保護好礦柱、間柱、底柱和頂柱等的尺寸和形狀,必須保證在整個利用期間的穩固性;

  (三)回采頂柱和房間礦柱前,要檢查運輸巷道的穩定情況,必要時應采取加固措施;

  (四)禁止在礦柱內開鑿有損其穩定性的巷道;

  (五)大量崩落礦柱時,對在沖擊波和地震波影響半徑范圍內的巷道、設備和設施都應制定安全措施。如礦柱未達到預期崩落,處理前要編制補充設計。

  第三節 采礦機械

  第七十九條 在采場電耙鋼繩活動范圍內,禁止人員進入或跨越。電耙絞車開動前,司機應發出信號,然后開動絞車。

  第八十條 使用無軌裝運設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裝運設備要有安全防護罩;

  (二)運行時與人相遇,應停車讓其通過;

  (三)運輸巷道的底板要平整、無大塊,巷道的坡度應小于設備的爬坡能力,彎道的曲線半徑應大于設備要求的20~30%,操作的一側距巖壁應不小于1米;

  (四)禁止用鏟斗撬浮石;

  (五)溜礦井要有防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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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礦井運輸和提升

  第一節 水平巷道運輸

  第八十一條 使用電機車運輸的礦井,由井底車場或平峒口到工作地點所經平巷長度超過1500米時,應用專用人車運送人員。人車要有金屬頂棚,從頂棚到車廂和車架應作很好的電氣連接,保證通過鋼軌得到可靠的接地。

  第八十二條 用車輛運送人員時,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班發車前,應有專人檢查車輛結構、連接裝置、輪軸和車閘,并確認合格后方可運送人員;

  (二)人員上下車的地點,要有良好的照明和電鈴。如有二個以上開往地點,應設列車到站燈光指示牌。滑觸線須設分段開關。人員上下車時,必須切斷電源;

  (三)雙軌巷道的調車場要設信號區間閉鎖。人員上下車時,禁止其他車輛進入乘車場;

  (四)列車行駛速度每秒不得超過3米;

  (五)禁止同時運送爆炸性、易燃性、腐蝕性和其他類似物品,或附掛料車。

  第八十三條 乘車人員必須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司機指揮;

  (二)攜帶的工具和零件不得露出車外;

  (三)列車在行駛時和未停穩前,禁止將頭部和身體伸出車外;禁止上下車;

  (四)禁止超員乘車;

  (五)除人車、搶救傷員和處理事故的車輛外,其他車輛都禁止搭乘。

  第八十四條 列車運輸時,礦車必須采用不能自行脫鉤的連接裝置。各種不能自動摘掛鉤的車輛,其兩端的碰頭或緩沖器的伸出長度不應小于100~150毫米。

  在能自滑的坡道上停放車輛時,必須用可靠的制動裝置或木楔穩住車輛。

  第八十五條 人力推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推車人員必須備有礦燈。在無良好照明的區段,礦燈應掛在礦車行進方向的前端;

  (二)一個人只準推一輛車。軌道坡度小于5‰時,同方向行車的間距不得小于10米;坡度大于5‰時,不得小于30米;坡度大于10‰時,禁止人力推車;

  (三)在能夠自滑的線路上運行時,應有可靠的制動裝置,行車速度每秒不得超過3米;

  (四)礦車駛近道岔、巷道口、風門,通過彎道、坡度較大的區段以及兩車相遇、前面有人或障礙物,脫軌、停車等情況時,推車人應及時發出警號。

  第八十六條 人員必須在運輸巷道內的人行道上行走。雙軌巷道有列車錯車時,禁止人員在軌道之間停留。在調車場內禁止橫跨列車。

  第八十七條 永久性鐵道應隨巷道掘進及時敷設;臨時性鐵道的長度不得超過15米。

  第八十八條 永久性鐵道路基應鋪以碎石或礫石道碴,軌枕下面的道碴厚度應不小于90毫米,軌枕埋入道碴深度應不小于軌枕厚度的三分之二。

  第八十九條 在傾角大于10度的斜井內,軌枕應嵌入道床底板的溝槽中,其深度不小于軌枕厚度的三分之二,軌枕下面的道碴厚度不得小于50毫米。

  第九十條 鐵道的曲線半徑,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行駛速度每秒小于1.5米時,不得小于列車最大軸距的7倍;

  (二)行駛速度每秒大于1.5米時,不得小于最大軸距的10倍;

  (三)鐵道彎道轉角大于90度時,不得小于最大軸距的10倍;

  (四)對于帶轉向架的大型車輛(如梭車、底卸式礦車等),不得小于車輛技術文件的要求。

  第九十一條 鐵道線路曲線段的軌道加寬和外軌超高,應符合運輸技術條件的要求。

  第九十二條 坑內鐵道的軌距誤差不得超過+5毫米和--2毫米,平面誤差不得大于5毫米,鋼軌接頭間隙不得小于5毫米。

  第九十三條 維修線路時,應在工作地點前后不少于80米處設置臨時信號。維修工作結束后應予以撤除。

  第九十四條 使用電機車運輸時,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有爆炸性氣體的回風巷道中,禁止使用架線式電機車;

  (二)在高硫和有自然發火的礦井,應使用防爆型蓄電池電機車;

  (三)每班要檢查電機車的閘、燈、警鈴、撒砂裝置(不包括2噸及其以下機車)、連接器和過電流保護裝置,任何一項不正常,均不許使用。

  (四)電機車司機不得擅離工作崗位。司機離開機車時必須切斷電動機電源,將控制器把手卸下,扳緊車閘將機車閘住,但不得關閉車燈;

  (五)電機車和礦車應定期檢修。

  第九十五條 電機車運行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司機不得將頭或身探出車外;

  (二)列車制動距離:運送人員時,不得超過20米;運送物料時,不得超過40米;14噸以上大型電機車或雙機牽引運輸,應根據運輸條件予以確定,但不得超過80米;

  (三)使用電機車運輸的主要運輸道,非機動車輛需要行駛時,必須經調度人員同意;

  (四)正常行車時,機車須在列車的前端(調車和處理事故時不在此限)牽引;

  (五)列車通過風門區域時,要有聲光信號;

  (六)列車通過風門、巷道口、彎道、道岔和坡度較大的區段,以及前方有車輛或視線有障礙時,必須減低速度和發出警號;

  (七)在列車運行前方,任何人發現有礙列車行進的情況時,應以礦燈、音響或其它方式向司機發出緊急停車信號;司機發現運行前方有異常情況或信號時,應立即停車檢查,待排除故障后,方可繼續行車。

  第九十六條 架線式電機車運輸的鋼軌接縫處、各平行鋼軌之間,道岔各部分與岔心之間都必須用導線連接。平行鋼軌每隔50米連接一根導線,其電阻應相當于斷面不小于50平方毫米銅導線的電阻。軌道接縫處的電阻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15公斤/米的軌道,不大于0.00025歐姆;

  (二)18公斤/米的軌道,不大于0.00024歐姆;

  (三)24公斤/米的軌道,不大于0.000225歐姆;

  (四)38公斤/米的軌道,不大于0.00021歐姆;

  第九十七條 所有不作電機車運輸用的軌道與架線式電機車軌道的連接處,須設置兩個絕緣點:第一絕緣點應設在兩種軌道的連接處;第二絕緣點設在不作電機車運輸用的軌道上,距第一絕緣點的距離必須大于一列車的長度。

  第九十八條 架線式電機車運輸的滑觸線懸掛高度(由軌面算起),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主要運輸巷道,電源電壓小于500伏時,不低于1.8米;電源電壓為500伏或500伏以上時,不低于2米;

  (二)井下調車場、架線式電機車道與人行道交叉點,電源電壓小于500伏時,不低于2米;電源電壓為500伏或500伏以上時,不低于2.2米;

  (三)井底車場(至運送人員車站),不低于2.2米。

  第九十九條 電機車運輸的滑觸線架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滑觸線懸掛點的間距,在直線軌道部分,不超過5米;在曲線軌道部分,不超過3米;

  (二)滑觸線線夾兩側的橫拉線,須用瓷瓶絕緣,線夾與瓷瓶的距離不超過0.2米;線夾與巷道頂板或支柱橫梁間的距離,不小于0.2米;

  (三)滑觸線與管線外緣的距離不小于0.2米。

  (四)滑觸線與電耙鋼繩交叉的地點,須用木板將鋼繩與滑觸線隔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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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條 電機車運輸的滑觸線須設分段開關,分段間距離不得超過500米。每一條支線也須設分段開關。在上下班時間內,距井筒50米以內的滑觸線必須切斷電源。

  第一百零一條 在修整電機車線路前,必須切斷電源,并將線路接地。架線式電機車運輸工作中斷時間超過一個班時,非工作地區內的電機車線路電源必須切斷。

  第一百零二條 在一條巷道內有兩臺以上的電機車同時運行時,須裝設兩色信號燈。

  第一百零三條 使用鋼繩膠帶運輸機或鋼繩芯膠帶運輸機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膠帶運輸機運輸物料的最大坡度,向上應不大于15度,向下應不大于12度。膠帶運輸機最高點與頂板的距離,應不小于0.6米。物料的最大塊度,一般不宜超過250毫米;

  (二)運輸物料的膠帶運輸機禁止乘人。不準用膠帶運輸機運送長材料和設備;

  (三)膠帶運輸機必須空載啟動;

  (四)膠帶運輸機的最小帶寬,應不小于物料最大尺寸的二倍再加200毫米;

  (五)膠帶運輸機的膠帶安全系數應為8~10,鋼繩膠帶運輸機的鋼繩安全系數應為3.5~5;

  (六)鋼繩芯膠帶運輸機的滾筒直徑,應不小于鋼繩芯直徑的100倍;不小于鋼絲直徑的1000倍,但最小直徑不得小于400毫米;

  (七)在各裝料點和卸料點,應裝設固定保護裝置、電氣保護和信號燈;

  (八)膠帶運輸機應設有防止膠帶跑偏、防止逆轉、膠帶和滾筒清理、過速保護、防過載警報、防止大塊沖擊以及沿線路的啟動和緊急停車等裝置和良好的制動裝置。鋼繩膠帶運輸機,還必須有防止膠帶脫槽裝置以及多滾輪傳動時的疊繩保護裝置;

  (九)在傾斜巷道中采用膠帶運輸時,運輸機的一側應平行敷設一條卷揚機運輸軌道。如需利用該卷揚運輸道做輔助運輸時,應在二者之間加隔墻。

  第一百零四條 采用井下內燃無軌運輸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每臺設備必須裝有廢氣凈化裝置,其排出的廢氣濃度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二)每臺運輸車輛應定期進行維護保養,須由專職司機駕駛;

  (三)水平運輸時,線路坡度應不大于4‰,其曲線半徑應符合使用車輛的技術要求。有人員通行的巷道,其人行道的一側應高出車道200毫米。采用汽車運輸時,汽車頂部至巷道頂板的距離應不小于0.6米;

  (四)螺旋(或折返)道和斜坡道,用于運輸礦石的,其坡度應不大于10‰;用于運輸材料設備的,其坡度應不大于15‰。服務年限短的,在確保安全的條件下,可適當加大;

  (五)坑內運輸作業區段,應有良好的照明。

  第一百零五條 無軌電動鏟運機,應由專職司機駕駛,并經常檢查電纜的完好情況,禁止使用漏電電纜。

  第二節 斜井運輸

  第一百零六條 坡度小于30度、垂直深度超過90米的斜井,坡度大于30度、垂直深度超過50米的斜井,須用專用人車運送人員。

  第一百零七條 人車要有頂棚,并裝有可靠的斷繩保險器。列車各車輛的斷繩保險器應相互連結。當斷繩時,各車輛上的斷繩保險器應能同時起作用,既能自動動作,也能用手操縱。

  運送人員列車的列車工,必須坐在鋼絲繩牽引的第一輛裝有斷繩保險器操縱桿的車輛內。

  第一百零八條 運送人員列車的各車輛之間,除連接裝置外,必須附掛保險鏈。連接裝置和保險鏈,應經常檢查并定期更換。

  第一百零九條 在用列車運送人員的斜井內,必須設有信號裝置,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行車途中的任何地點,每節車箱都能向司機發出信號;

  (二)多水平時,各水平發出的信號要有區別,以便司機辨認;

  (三)所有收發信號的地點,都要懸掛明顯的信號牌。

  第一百一十條 斜井的運輸工作,必須有專人負責管理。

  每班運送人員前,應對人車的斷繩保險器、連接裝置、軌道和車輛等設備進行檢查,并試放一次空車,確認安全可靠后才能運送人員。

  乘車人員必須聽從列車工指揮,按指定地點上下車,上車后必須關好車門,掛好車鏈。

  運輸物料時,每次開車前,列車工應對運輸設備、連接裝置進行檢查,確認無誤后方可發出開車信號。

  第一百一十一條 斜井運輸時,禁止蹬鉤;行車時,禁止行人在運輸道上行走。

  第一百一十二條 斜井內應裝設防止跑車裝置。

  斜井上部和中間車場,須設阻車器或擋車欄。阻車器或擋車欄在車輛通過時打開,車輛通過后關閉。下部車場須設躲避洞。

  第一百一十三條 斜井運輸用的連接裝置和保險鏈的安全系數不得小于10。

  第三節 豎井提升

  第一百一十四條 垂直深度超過50米的豎井,用作人員出入口時,須用提升設備升降人員。

  只準使用罐籠升降人員,但在鑿井期間,允許用吊桶升降人員。

  第一百一十五條 罐籠升降人員和物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罐籠須裝設能打開的活頂蓋;

  (二)罐籠底板應鋪設堅固的無孔鋼板。如罐底裝有轉動阻車器的連桿時,底板須設檢查孔,檢查孔應用鋼板可靠地封閉;

  (三)罐籠側壁與罐道接觸部分,禁止使用帶孔的鋼板。罐內要裝設扶手;

  (四)罐籠兩端出入口,應裝設向里開的罐門(閂在外面),或其他類型的罐門,其高度(由罐籠底板算起)不得小于1.2米;

  (五)罐籠內須設有工作可靠的阻車器。

  提升系統用的罐籠的最大載重量,應在井口公布。

  第一百一十六條 罐籠的層高和容許一次載人數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單層或多層罐籠最上層的凈高不得小于1.9米,防墜器的拉桿彈簧須有保護套筒;

  (二)多層罐籠其他各層的凈高不得小于1.8米:

  (三)應按每人占用0.2平方米底板面積計算罐籠載人量。

  罐籠每層一次載人數量,應明確規定并在井口公布。

  第一百一十七條 提升人員或物料的罐籠,必須裝設安全可靠的防墜器。

  防墜器的全部連接裝置,應經常潤滑和檢查,使其保持轉動靈活,動作迅速可靠。

  建井時期臨時升降人員的罐籠,如無防墜器時,必須制訂出切實可行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一百一十八條 禁止用罐籠同時提升人員、物料或爆炸材料。

  第一百一十九條 無保護設施的混合井,在升降人員時間內,箕斗提升系統應暫時中斷工作。

  第一百二十條 在豎井內用帶平衡錘的單罐籠提升人員和物料時,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平衡錘用的鋼絲繩須和罐籠用的鋼絲繩規格相同,并須做同樣的檢查和試驗;

  (二)專門升降人員的罐籠的平衡錘重量,須等于罐籠自重加上規定乘載人員數的總重量;

  (三)提升人員和物料的罐籠的平衡錘重量,須等于罐籠自重加礦車自重再加有效載重量的一半;

  (四)平衡錘須沿罐道運行。

  第一百二十一條 提升容器的導向槽(器)與罐道之間的間隙,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鋼軌罐道每側不得超過5毫米;

  (二)木罐道每側不得超過10毫米。

  用鋼絲繩罐道時,導向器內徑應大于罐道繩直徑2~5毫米。

  第一百二十二條 導向槽(器)和罐道之間的磨損,達到下列程度時應予以更換:

  (一)鋼軌罐道的一側磨損超過8毫米;

  (二)鋼軌罐道的軌腰磨損超過原厚度的25%;

  (三)木罐道的一側磨損超過15毫米;

  (四)導向槽的一側磨損超過8毫米;

  (五)鋼軌罐道和罐籠導向槽在一側總磨損量達到10毫米;

  (六)鋼絲繩罐道表面鋼絲在一個捻距內斷絲超過15%;封閉鋼絲繩的表面鋼絲磨損超過50%;導向器磨損超過8毫米。

  第一百二十三條 罐道每周應檢查一次,井口搖臺和自動托臺每日應檢查一次,并做檢查記錄。

[NextPage]

  第一百二十四條 豎井內提升容器之間、提升容器與井壁或罐道梁之間的間隙,須符合下表規定:

 
  續表

 
  采用鋼絲繩罐道,其提升容器之間的間隙小于250毫米時,必須設防撞繩。鋼絲繩罐道的直徑應不小于32毫米,防撞鋼絲繩的直徑應不小于40毫米。

  鑿井時,兩個提升容器的鋼絲繩罐道之間的間隙不得小于250+H/3(毫米)。井筒深度小于400米時,上述間隙不得小于300毫米。

  提升容器的一側裝有鋼軌罐道時,其導向槽外緣與在罐道梁上固定罐道的固定裝置之間的間隙,不得小于20毫米;提升容器最突出部分和罐道梁之間的間隙,不得小于40毫米。

  第一百二十五條 采用鋼絲繩罐道時,罐道中點的剛性系數應不小于每米50公斤(拉緊重錘重量約為每100米罐道長度1噸),同一提升容器各罐道繩的垂錘重量,應相差5~10%,以免引起共振。

  井底應設鋼繩罐道的定位裝置。拉緊重錘到井底水窩水面的距離,不得小于1.5米。井底應設有清理粉礦及泥漿的專用斜井及聯絡斜道(或其它型式的清理設施)。

  第一百二十六條 罐道鋼絲繩應有20~30米備用長度。罐道的固定裝置和拉緊裝置應定期檢查,及時串動和轉動罐道鋼絲繩。

  第一百二十七條 天輪到卷揚機卷筒的鋼絲繩最大偏角不得超過1°30′。

  天輪輪槽的剖面中心線,須與輪軸中心線垂直。不允許有輪緣變形、輪輻彎曲和活動等現象。

  應每日檢查一次天輪。要特別注意檢查天輪結構、輪槽襯墊磨損、軸承潤滑和磨損情況,并填寫檢查記錄。

  第一百二十八條 多繩摩擦提升機井塔高度(由地表至提升機房地面)大于30米時,井塔內應裝設人——貨兩用電梯。

  第一百二十九條 多繩摩擦提升機的主繩,若用扭轉鋼絲繩時,必須左右捻相間順序懸掛,懸掛前,鋼絲繩須除油。

  尾繩一般應與主繩等重,采用扁尾繩,也可選用圓斷面不扭轉鋼絲繩。若用扭轉鋼絲繩作尾繩時,提升容器底部必須裝設尾繩旋轉裝置,掛繩前,尾繩必須破勁。

  在井筒內最低裝礦點的下面,須裝尾繩隔離裝置。

  第一百三十條 采用多繩摩擦提升機時,粉礦倉要設在尾繩之下,其距離應不小于5米。穿過倉底的鋼繩罐道應用隔離套筒予以保護。應經常檢查粉礦倉并及時清理粉礦。

  第一百三十一條 多繩摩擦提升機在運轉過程中,應經常檢查主繩的張力,并及時調整,各繩張力應保持平衡。

  主導輪和導向輪的摩擦襯墊,應視其磨損情況及時車削繩槽。繩槽直徑差不應大于0.8毫米。襯墊經磨損剩三分之一時,應及時更換。

  第一百三十二條 多中段多繩摩擦提升系統的中間各中段須裝設穩罐裝置。

  第一百三十三條 采用鋼繩罐道的單繩提升系統,提升繩應使用不扭轉鋼絲繩。

  第一百三十四條 禁止用普通箕斗升降人員。如果在井筒內作業或其它原因,需要使用普通箕斗或救急罐升降人員時,必須制定安全措施,報礦總工程師批準。

  第一百三十五條 檢修、檢查井筒時,允許人員站在空提升容器的頂蓋上工作,但必須有下列安全防護設施:

  (一)必須在保護裝置下工作;

  (二)必須佩帶安全帶,安全帶應掛在提升鋼絲繩上;

  (三)檢查井筒時,升降速度不得超過0.3米;

  (四)容器上應設置專用信號;

  (五)地表及各中段井口須設人警戒,不準掉落任何物品。

  第一百三十六條 罐籠提升系統的各中段,應使用搖臺。除在井口和井底允許設置托臺外,在特殊情況下,允許在中段設置自動托臺,托臺與卷揚機必須閉鎖。

  第一百三十七條 地表及各中段井口,必須裝設安全門;地表車場和井底車場進車側,必須裝設阻車器。

  第一百三十八條 豎井提升系統應設置預防過卷裝置,其過卷高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提升速度在每秒3米以下時,不小于4米;

  (二)提升速度在每秒6米以下時,不小于6米;

  (三)提升速度在每秒6米以上時,不小于最大提升速度值,提升速度大于每秒10米時,不小于10米;

  (四)開鑿豎井用的吊桶,不小于4米。

  第一百三十九條 多繩摩擦提升系統,在井塔(架)及井底的過卷段內,應裝設斜度為1%的楔形罐道,其長度不小于過卷高度的三分之二。在安裝楔形罐道時,應使下提升容器比上提升容器提前接觸楔形罐道,其提前距離應不小于1米。在井塔(架)的楔形罐道之上,應設置過卷擋梁。

  第一百四十條 豎井提升系統的提升裝置(卷筒、制動裝置、保險裝置、調整裝置、傳動裝置、連接裝置、提升容器、防墜器、導向槽等)、搖臺、托臺、阻車器、推車機、裝卸礦設施和鋼絲繩等要每班檢查一次,每周由車間設備負責人檢查一次,每月由礦機電科長(機械師)檢查一次,發現問題,應立即處理,并將檢查結果記入提升裝置記錄簿中。

  第一百四十一條 鋼筋混凝土井架、鋼井架和多繩提升機井塔每年須檢查一次,木質井架每半年須檢查一次,檢查結果應寫成書面報告,有嚴重問題的要報送主管局(公司),并及時解決。

  第一百四十二條 井口和井下各中段井口車場,都必須設信號裝置。凡使用中段,均應設專職信號工。各中段所發出的信號要有區別。

  乘罐人員應在距井口5米以外等罐,并要嚴格遵守乘罐制度,聽從信號工指揮。

  信號工應檢查乘罐人數(不準超員),將罐門和井口安全門關好,升起搖臺(或收回托臺)后,方可發出準確的升降信號。

  第一百四十三條 卷揚機司機未聽清信號用途時,不準開車。

  第一百四十四條 豎井提升系統,須設有能從各中段發給井口總信號工轉給卷揚機司機的信號裝置。井口信號與卷揚機的啟動要有閉鎖裝置,還要設有輔助信號裝置,以及電話或話筒。

  罐籠提升信號系統,應設有下列信號:

  (一)工作執行信號;

  (二)提升中段指示信號;

  (三)提升種類信號;

  (四)檢修信號;

  (五)事故信號;

  (六)無聯系電話時,應設聯系詢問信號。

  箕斗提升信號系統,應設有(一)、(二)、(五)、(六)各款信號。

  第一百四十五條 在下列情況下,井下各中段可直接向卷揚機司機發出信號:

  (一)緊急事故停車;

  (二)用箕斗提升礦石或廢石;

  (三)用罐籠提升礦石或廢石,但必須由井口總信號工轉換燈光信號給卷揚機司機后,司機才能聽從某一中段的信號工指揮。

  第一百四十六條 鑿井期間用吊桶升降人員時,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吊桶須沿導向鋼繩內升降。在豎井開鑿初期無導向繩時,升降距離不得超過40米。吊盤下面不設導向繩部分,亦不得超過40米;

  (二)吊桶上部須裝設堅固的保護傘;

  (三)裝有物料的吊桶禁止乘人。吊桶升降時,禁止乘桶人員坐在或站在吊桶邊緣上;

  (四)禁止用自動翻轉或底開式吊桶升降人員,但搶救傷員時例外;

  (五)吊桶提升人員到井口時,必須在出車平臺的井蓋門關閉和吊桶停穩后,方允許人員進出吊桶。

  第一百四十七條 鑿井時,用于提升人員和物料的連接裝置,使用前須用最大負荷的兩倍進行拉力試驗,這種試驗應每半年進行一次。

  第一百四十八條 所有升降人員的井口及卷揚機室,均須懸掛下列布告牌:

  (一)每班上下井的時間表;

  (二)信號標志;

  (三)每層罐籠內每次允許乘罐的人數;

  (四)其他有關升降人員的禁止和注意事項。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在豎井清理井底水窩時,上部中段須設保護設施,以防物體墜落傷人。

  第四節 鋼絲繩和連接裝置

  第一百五十條 鋼絲繩的抗拉強度,作提升用的,不得小于155公斤/平方毫米;作它用的,不得小于140公斤/平方毫米。

  第一百五十一條 除在傾斜角為30度以下的斜井用作提升物料的鋼絲繩外,其他提升鋼絲繩和平衡鋼絲繩,在使用前必須進行試驗。經過試驗的鋼絲繩,貯存期不超過6個月,且保管良好者,使用前可不重新進行試驗。

  第一百五十二條 提升鋼絲繩(用于摩擦輪式提升機的鋼絲繩除外)的試驗,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升降人員或提升人員和物料用的鋼絲繩,自懸掛時起,每隔6個月試驗一次;

  (二)提升物料用的鋼絲繩,自懸掛時起,第一次試驗的間隔時間為一年,以后每隔6個月試驗一次;

  (三)懸掛吊盤用的鋼絲繩,自懸掛時起,每隔一年試驗一次。

  第一百五十三條 各種提升設備用的鋼絲繩,懸掛時的安全系數,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專用于提升人員的不低于9;

  (二)提升人員和物料用的不低于9;提升物料的不得低于7.5;

  (三)專用于提升物料的,不低于6.5;

  (四)多繩摩擦提升鋼絲繩,提升人員或提升人員和物料用的,不低于8;提升物料用的,不低于7;

  (五)用作鋼絲繩罐道的,不低于6;用作防撞鋼繩的,不低于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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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四條 使用中的鋼絲繩,經定期試驗,安全系數低于下列系數值時,必須更換:

  (一)專門提升人員的--7;

  (二)提升人員和物料的--6;

  (三)專門提升物料和懸掛吊盤的--5。

  第一百五十五條 新鋼絲繩在使用前的試驗中,如果拉斷和彎曲的不合格鋼絲數達到下列數字時,禁止使用:

  (一)提升人員、提升人員和物料的鋼絲繩,6%;

  (二)提升物料用的鋼絲繩,10%。

  使用中的鋼絲繩,經試驗,不合格的鋼絲數達到25%時,必須更換。

  第一百五十六條 在井筒內懸掛水泵、水管、風管、安全梯、抓巖機和電纜用的鋼絲繩,一般使用年限為2年。經試驗合格者,可繼續使用,但要加強維護和檢查。

  第一百五十七條 對提升鋼絲繩,除每日進行檢查外,每周須以每秒0.3米以下的速度進行一次詳細檢查,每月進行一次全面檢查;每月對平衡繩(尾繩)和罐道繩進行一次詳細檢查,所有檢查結果,要記入檢查記錄。

  鋼絲繩在一個捻距內,斷絲數超過下列數值時,須更換新繩:

  (一)提升鋼絲繩,5%(如斷絲在端部,允許切去斷絲部分,繼續使用);

  (二)平衡鋼絲繩,10%;

  (三)傾斜角在30度以下的斜井提升鋼絲繩,10%。

  提升鋼絲繩,直徑比開始使用時縮小10%,或捻距比開始使用時延長0.5%,或外層鋼絲直徑減少30%時,應更換新繩。

  第一百五十八條 提升設備上禁止使用有斷股、接頭或其他易造成事故缺陷的鋼絲繩。

  第一百五十九條 鋼絲繩遭受卡罐或突然停罐等猛烈拉力時,應立即停止運轉,進行檢查。如發現鋼絲繩受到損傷,或因劇烈張力使鋼絲繩延長0.5%或直徑縮小10%時,須更換新繩。

  第一百六十條 多繩摩擦提升機的主繩,若有一根不合格時,應全部更換。

  第一百六十一條 平衡鋼絲繩(尾繩)的長度,應能滿足罐籠或箕斗過卷的需要。平衡鋼絲繩(尾繩)不得被水淹沒,也不許有托繩現象。

  第一百六十二條 提升裝置必須有試驗合格的備用鋼絲繩。鋼絲繩應放在墊有木板的干燥庫房內,涂油后妥善保管,防止銹蝕。但摩擦輪提升機備用的鋼絲繩不得涂油(如有專用鋼絲繩油時,可以涂油)。

  正在使用的鋼絲繩,每月至少涂油二次(摩擦輪式提升機用的鋼絲繩可涂專用鋼絲繩油,否則,不得涂油)。

  第一百六十三條 單繩提升,鋼絲繩與提升容器之間須用桃形環連接。鋼絲繩由桃形環上平直的一側穿入,用不少于5個繩卡與主繩掐緊,其間距為200~300毫米,然后再掐一視察圈。

  提升容器須用帶拉桿的耳環和保險鏈(或其它類型的連接裝置、保險裝置)分別連結在桃形環上。安裝好的保險鏈,不準有打結現象。

  多繩提升的鋼絲繩,須用專用桃形繩夾。回繩頭須用2個以上繩卡與主繩掐緊。

  第一百六十四條 必須經常檢查防墜器的全部連接部件,并注油使其潤滑。每半年應對使用中的防墜器進行一次清洗和脫鉤試驗,其下滑長度應不小于100毫米,不大于300毫米。

  新安裝的或大修后的防墜器,必須進行試驗,不合格者,不準使用。

  第一百六十五條 連接裝置的安全系數,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提升人員或提升人員和物料的連接裝置的拉桿、保險鏈和其它類型的保險裝置,不小于13;

  (二)提升物料的連接裝置的拉桿、保險鏈和其他類型的保險裝置,不小于10;

  (三)礦車的連接鉤、環和連接桿,不小于6。

  計算保險鏈的安全系數時,假定每條鏈子都平均地承受罐籠及其荷載的全部重量,并應考慮鏈子的傾斜角度。

  連接裝置要有試驗證明。在使用中每隔5年更換一次。更換下來的部件經試驗合格的,可繼續使用。

  各類型的連接、保險裝置都須有備品,并妥善保管。

  繩索安全卡緩沖繩的緩沖器,在正常情況下每年須進行一次清洗檢查。

  第一百六十六條 鑿井懸掛吊盤時,吊盤至少要有4點連接在鋼絲繩上。井筒深度超過100米時,懸掛吊盤用的鋼絲繩不得兼作導向繩使用。

  第一百六十七條 鑿井用的鋼絲繩和連接裝置的安全系數,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懸掛吊盤、水泵、排水管用的鋼絲繩的安全系數不小于6;

  (二)懸掛風筒、壓縮空氣管、混凝土澆注管、電纜及拉緊裝置用的鋼絲繩,其安全系數不小于5;

  (三)懸掛吊盤、水泵及其他設備的連接裝置(釣、環、鏈、螺栓等)的安全系數不小于10;

  (四)吊桶提梁的安全系數不小于8;連接裝置的安全系數不小于13。

  第一百六十八條 開鑿豎井和傾斜井巷時,提升人員和物料用的連接裝置要有備品,并不得作其它用途。使用連接裝置前要以其最大靜負荷兩倍的拉力進行試驗。在使用期內,每隔三個月至少作同樣試驗一次,每隔兩年至少更換一次。

  第五節 提升裝置

  第一百六十九條 提升裝置的天輪、卷筒、主導輪和導向輪的最小直徑與鋼絲繩直徑之比,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摩擦輪式提升裝置的主導輪,有導向輪時,不小于100;無導向輪時,不小于80;

  (二)地表提升裝置的卷筒和天輪,不小于80;

  (三)井下提升裝置和鑿井的提升裝置的卷筒和天輪,不小于60;

  (四)廢石場的提升或運輸裝置的卷筒和導向輪,不小于50;

  (五)懸掛吊盤、吊泵、管道用的絞車的卷筒和天輪,鑿井時運料用絞車的卷筒,不小于20;

  (六)移動式輔助性絞車不受此限。

  第一百七十條 提升裝置的卷筒、天輪、主導輪、導向輪的最小直徑與鋼絲繩中鋼絲的最大直徑之比,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表提升裝置,不小于1200;

  (二)井下或鑿井用的提升裝置,不小于900;

  (三)鑿井期間升降物料的絞車或懸掛水泵、吊盤用的提升裝置,不小于300。

  第一百七十一條 各種提升裝置的卷筒上纏繞鋼絲繩的層數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豎井中升降人員或升降人員和物料的,應纏繞單層。在特殊情況下,準許纏繞兩層,但須制定切實可行的安全措施;

  (二)豎井中專用于升降物料的或在45度以下的斜井中提升人員的,準許纏繞兩層;

  (三)在30度以下、斜長超過600米斜井中升降人員的,準許纏繞三層;

  (四)盲井(包括豎井、斜井)中專為升降物料的或地面運輸用的,準許纏繞三層;

  (五)在開鑿豎井或斜井期間升降人員和物料的,準許纏繞兩層;如深度或斜長超過400米時,準許纏繞三層;

  (六)移動式或輔助性專為提升物料用的,以及鑿井期間專為升降物料的,準許多層纏繞。

  第一百七十二條 在卷筒上纏繞兩層或多層鋼絲繩時,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卷筒邊緣應高出最外一層鋼絲繩,其高差不小于鋼絲繩直徑的2.5倍;

  (二)卷筒上須裝設帶螺旋槽的木襯;

  (三)須特別注意經常檢查鋼絲繩由下層轉至上層的臨界段(相當于四分之一繩圈長)部分,并統計其斷絲數。每季度要將鋼絲繩串動四分之一圈的位置。

  第一百七十三條 鋼絲繩繩頭緊固在卷筒里面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卷筒內要設固定鋼絲繩的裝置,不準固定在卷筒軸上;

  (二)卷筒上的繩眼,不許有鋒利的邊緣和毛刺,折彎處不準形成銳角,以防止鋼絲繩變形;

  (三)卷筒上須永遠保有三圈鋼絲繩作為摩擦圈,以減輕鋼繩與卷筒連接處的張力。

  作定期試驗等用的備用鋼絲繩,可保留在卷筒之內或纏繞在卷筒上。

  第一百七十四條 天輪的輪緣須高于繩槽內的鋼絲繩,高出部分應大于鋼絲繩直徑的1.5倍。帶襯墊的天輪,襯墊須緊密固定。襯墊磨損達一個鋼絲繩直徑的深度時,或沿側面磨損達鋼繩直徑的一半時,都應立即更換。

  第一百七十五條 豎井用罐籠升降人員的加速度和減速度,不得超過0.75米/平方秒,其最大速度不應超過下列公式的計算值:

  —

  V=0.5√H

  式中:V——最大速度,米/秒;

  H——提升高度,米。

  但不得大于12米/秒。

  豎井升降物料時,提升容器的最大速度,不得超過下列公式計算值:

  —

  V=0.6√H

  式中:V——最大速度,米/秒;

  H——提升高度,米。

  第一百七十六條 用箕斗提升時,重箕斗進入卸載曲軌的速度,一般應為每秒1米;空箕斗離開卸載曲軌的速度,一般應為每秒1.5米。

[NextPage]

  第一百七十七條 斜井提升,提升容器的最大速度,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升降人員或用礦車升降物料:

  (一)斜井長度小于300米時,每秒3.5米;

  (二)斜井長度大于300米時,每秒5米。

  用箕斗升降物料:

  (一)斜井長度小于300米時,每秒5米;

  (二)斜井長度大于300米時,每秒7米。

  斜井升降人員的加速度或減速度,不得超過0.5米/平方秒。

  第一百七十八條 吊桶升降人員的最大速度,有導向繩時,不得超過罐籠提升最大速度的三分之一;無導向繩時,不得超過每秒一米。

  吊桶升降物料的最大速度,有導向繩時,不得超過罐籠提升最大速度的三分之二;無導向繩時,不得超過每秒2米。

  第一百七十九條 提升裝置的機電控制系統,應有下列保護與電氣閉鎖:

  (一)限速保護裝置:罐籠提升系統最大速度超過每秒4米,箕斗提升系統最大速度超過每秒6米時,應設限速保護裝置,以控制提升容器在接近井口時,速度不超過每秒2米;

  (二)主傳動電動機的短路及斷電保護裝置:保證安全制動及時動作;

  (三)過卷保護裝置:安裝在井架和深度指示器上。當提升容器或平衡錘超過正常卸載(罐籠為進出車)位置0.5米時,使提升設備自動停止運轉,同時實現安全制動。過卷保護裝置還應設置不能再向過卷方向接通電動機電源的聯鎖裝置;

  (四)過速保護裝置:當提升速度超過規定速度的15%時,使提升機自動停止運轉,實現安全制動;

  (五)過電流及無電壓保護裝置:當提升機過負荷或供電中斷時發生作用,使提升機自動停止運轉;

  (六)提升機操縱手柄與安全制動之間的聯鎖裝置:操縱手柄不在“0”位、制動手柄不在抱閘位置時,不能接通安全制動電磁鐵電源,而解除安全制動;

  (七)閘瓦磨損保護裝置:閘瓦磨損超過容許值時,應有信號顯示及安全制動;

  (八)使用電氣制動者,當制動電流消失時,應實現安全制動;

  (九)圓盤式深度指示器自整角機的定子繞組斷電時,應實現安全制動;

  (十)圓盤閘制動系統,制動油壓過高或制動油泵電動機斷電時,應安全制動;

  (十一)潤滑系統油壓過高或過低或制動油溫過高時,應使下一次提升不能進行;

  (十二)當提升容器到達兩端減速點時,應使提升機自動減速或發出減速信號;

  (十三)采用直流電動機傳動時,主傳動電動機應裝設失勵磁保護;

  (十四)電機擴大機應有事故停車保護裝置;

  (十五)測速回路應有斷電保護;

  (十六)提升機與信號系統之間的閉鎖裝置:司機未接到工作執行信號不能開車,同時還應設有解除這項閉鎖的裝置,該裝置未經許可,司機不得擅自動用。

  第一百八十條 提升系統除裝設第一百七十九條基本保護和聯鎖裝置外,還應酌情設置下列保護和聯鎖裝置;

  (一)高壓換向器(或全部電器設備)的隔墻(或圍柵)門與油斷路器之間的聯鎖;

  (二)安全制動時不能接通電動機電源,工作閘抱緊時電動機不能加速的聯鎖;

  (三)直流控制電源的失壓保護;

  (四)高壓換向器的電弧閉鎖;

  (五)控制屏加速接觸器主觸頭的失靈閉鎖;

  (六)卷筒直徑為3米以上的提升機,應設松繩保護;

  (七)采用能耗制動時,高壓換向器與直流接觸器間應有電弧閉鎖;

  (八)直流主電機回路的接地保護;

  (九)在制動狀態下,主電機的過電流保護;

  (十)主電動機的通風機故障,或主電機溫升超過額定值的聯鎖;

  (十一)可控硅整流裝置通風機故障的聯鎖;

  (十二)尾繩工作不正常的聯鎖;

  (十三)曲軌或平臺控制不正常的聯鎖;

  (十四)裝礦設施不正常的聯鎖;

  (十五)深度指示器調零裝置失靈的聯鎖。

  第一百八十一條 提升機控制系統,除滿足正常提升要求外,還應滿足下列運行工作狀態;

  (一)低速檢查井筒及鋼絲繩,運行速度不得超過每秒0.3米;

  (二)調換工作中段;

  (三)低速下放大型設備或長材料,運行速度不得超過每秒0.5米。

  第一百八十二條 提升設備必須裝設深度指示器、開始減速的自動信號裝置。

  第一百八十三條 提升設備須有能獨立操縱的工作制動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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