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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工業部關于頒發《冶金礦山安全規程》(露天部分)的通知[1983]

2005-07-29   (83)冶安字第746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冶金工業部關于頒發《冶金礦山安全規程》(露天部分)的通知

  《冶金礦山安全規程》已于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頒布執行,并廢止一九五八年印發的《礦山安全規程》(草案),當時頒布的規程只有“井下部分”,并說明“露天部分”后發,經過兩年工作,規程“露天部分”的修訂工作已經完成,現頒布執行。

  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各主管局(公司)、礦必須組織職工認真學習,并定期進行考核。

  二、各礦應根據本單位的具體情況,制定實施本規程的細則和安全操作規程。

  三、在執行過程中,應注意總結經驗,有什么問題及時報部,以供下次修訂時參考。

  本規程的解釋權和修改權屬于冶金工業部。


  附:          

冶金礦山安全規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方針,保障冶金礦山職工在生產中的安全和健康,保護國家資源和財產不受損失,促進冶金工業的發展,特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礦山企業的各級領導及其主管部門,均須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

  局長(經理)、礦長、車間主任對本單位的安全工作負全面責任。

  各級總工程師或技術負責人對安全工作負技術責任。

  各職能機構的人員和各工種的工人,都必須在各自的業務范圍內或工作崗位上,對實現安全生產負責。

  在計劃、布置、檢查、總結、評比生產(基建)工作的同時,必須計劃、布置、檢查、總結、評比安全工作。

  第三條 局(公司)和礦應設置安全專職機構,車間應設安全專職機構或人員,由各級主要負責人直接領導。

  安全專職機構的主要職責是:監督檢查各部門對國家有關法令、本規程、安全操作規程以及安全技術措施計劃的貫徹執行情況;調查研究生產建設中的不安全因素,督促有關部門及時解決;制止違章指揮和違章作業,必要時有權暫停作業,并立即報告主要行政領導或總工程師;參加設計審批和工程驗收;制定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術培訓計劃;督促和協助分析、處理事故。

  第四條 建立和健全通風防塵專業機構和設施,配備必要的技術人員和工人,并列入生產人員編制。

  第五條 地質勘探部門應為露天礦設計提供邊坡區域的工程地質(斷層、節理、裂隙、軟弱帶、礦巖物理力學性質等)和水文地質資料。

  第六條 露天開采企業應具有礦山測量和地質編錄文件,以及各種實測圖。實測圖應隨生產的發展及時填繪。

  第七條 企業必須有按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權限批準的開采設計。竣工后,必須按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權限組織驗收。不符合設計要求時,不得驗收投產。對設計中有關安全的規定,不得任意更改;若需更改,必須取得原設計、審批部門的同意。

  第八條 現有的國營生產礦山,所有工業建筑物、構筑物和設施,均須符合本規程期達到。的要求。不符合者,必須納入調整計劃,限 新建、改建、擴建和采取技術措施以增加生產能力的挖潛改造項目,都必須有符合本規程規定的安全措施項目和內容,否則不準投產。

  第九條 各局(公司)、礦在編制年度生產、建設計劃和長遠發展規劃的同時,必須編制安全技術措施計劃和規劃。所需資金、材料和設備,必須列入財務、物資計劃,報上級批準后,責成有關部門安排實施,專款專用。

  第十條 認真做好安全生產教育工作,普及安全知識,加強技術和業務訓練。對所有干部和工人應定期進行考核。

  新工人進礦后,首先應進行礦、車間、班組三級安全教育,考試及格后,指定老工人帶領工作,熟悉本工種操作技術并經考核合格,方可獨立工作。 調換工種的人員,要進行新崗位安全操作教育。采用新工藝時,應對有關人員進行培訓。

  參加勞動、參觀、實習人員,進礦前必須學習安全生產知識,并有專人帶領。

  第十一條 要害崗位、重要設備和危險區域,要嚴加管理。要害崗位人員必須由思想好、責任心強、身體健康、具有一定生產經驗、受過專門訓練,經過考試取得合格證的人員擔任。

  機動車輛嚴禁無駕駛證人員駕駛。

  第十二條 必須建立和健全生產崗位責任制,嚴格執行交接班制和值班制。

  第十三條 露天礦所有的安全、防塵、排水設備和設施及所有機電設備的保護裝置,未經主管部門許可,不得拆除。

  現場一切人員,應按規定穿戴、使用安全防護用具。

  第十四條 認真實行安全大檢查制度。局(公司)、礦每年至少檢查1~2次,車間每季至半年檢查一次。對查出的問題,要責成有關人員限期解決。各礦應建立安全活動日制度。

  第十五條 發生傷亡事故或其他重大事故時,企業領導必須到現場指揮搶救,并由礦總工程師負責采取有效措施,迅速處理。事故發生后,應按《冶金企業傷亡事故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對認真貫徹本規程,無死亡事故,粉塵濃度達到國家衛生標準,完成國家計劃的局(公司)、礦、車間,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 礦山企業、有關單位和部門違反本規程而造成事故的人員,情節輕微的,應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應分別給予行政處分、罰款,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十八條 礦山工業場地和居民區的設置,應避免山崩、泥石流、洪水淹沒和塵毒等災害。

  第十九條 露天采場必須有人行通路,并應設置安全標志和照明。

  相鄰價段間若無人行通路,則應設有帶扶手的梯子或臺階作人行通路。相鄰階段間的人行通路接近鐵路時,其與鐵路建筑接近限界的距離應不小于1米;接近道路時,應設在道路路肩以外。梯子下端鄰近鐵路時,應在建筑接近限界處設立安全護欄。

  第二十條 露天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可配備接送職工上、下班的交通工具;

  一、從露天礦(或車間)上班人員集中的地方至主要作業地點,路程超過3000米;

  二、深凹露天的垂直深度大于100米;

  三、山坡露天的垂直高差超過150米。

  第二十一條 自卸礦車或非載人架空索道的吊斗不得乘坐人員。采用提升設備運送人員時,必須遵守《冶金礦山安全規程》(井下部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靠近鐵路修建建筑物、構建物,跨越鐵路或橫穿路基、橋涵架設電線、管道等設施,或臨時在鐵路附近施工,都必須事先征得礦山運輸和安全部門同意。 第二十三條 露天礦內有墜入危險的鉆孔、廢棄的井巷、陷坑、泥漿池和水倉等,均須加蓋或設置柵欄,并設明顯標志和照明。

  第二十四條 作業前,必須切實檢查場地、設備、機械、工具和防護設施,確認處于安全狀態時,方準作業。

  工作面發現懸浮大塊礦巖、殘(盲)炮,采場或廢石場出現滑坡征兆時,應停止在危險區作業,并及時處理。

  第二十五條 因遇大霧、炮煙塵霧和照明不良而影響能見度,或因暴雨、暴風雪或有雷擊危險不能堅持正常生產時,應暫停作業。威脅人身安全時,人員應轉移到安全地點。

  第二十六條 人員在距離地面超過3米的高空或在30度以上的階段坡面上作業時,必須采取配戴安全帶或設置安全網、立護設欄等安全防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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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遇有六級以上強風時,禁止在露天進行起重和高空作業。

  第二十七條 采掘、運輸、排土和其它設備上的主開關送電、停電或啟動設備時,必須由操作人員呼喚應答,確認無誤后方可進行。

  第二十八條 使用采掘、運輸和其它機械設備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轉時,設備的轉動部分禁止人員檢修、注油和清掃;

  二、設備作業時,禁止人員上、下;在危及人身安全的范圍內,任何人不得停留或通過: 三、終止作業時,必須切斷動力電源,關閉水、氣閥門。

  第二十九條 檢修設備一般應在關閉啟動裝置、切斷動力電源和安全停止運轉后,在安全地點進行,并應對緊靠設備的運動部件和帶電器件設置護欄。

  第三十條 設備的走臺、梯子、地板以及人員通行的操作的場所,應保證通行安全,保持清潔。

  不準在設備的頂棚存放雜物,要及時清除上面的石塊。

  第三十一條 露天采掘設備的供電電纜,必須保持絕緣良好;不得與金屬管(線)和導電材料接觸;橫過公路、鐵路時,必須采取防護措施。

  第三十二條 電力驅動的鉆機、挖掘機和機車內,必須備有完好的絕緣手套、絕緣靴、絕緣工具和器材等。停、送電和移動電纜時,必須使用絕緣防護用品和工具。

  第三十三條 采掘設備從電力傳輸網路下方通過時,其頂端與架空線的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1千伏以下,不得小于1.0米;

  二、1~10千伏,不得小于1.5米;

  三、大于10千伏,不得小于3米。

  第三十四條 露天采礦場必須有安全牢靠的避炮設施。其設置地點、結構及拆移時間,應在采掘設計中規定,并經礦總工程師批準。

  禁止利用采掘設備及其他掩體代替避炮設施。 第三十五條 在鐵路或道路兩側堆放物品時,應堆放穩固,且堆放物與鐵路建筑接近限界的距離,不得小于1.5米;與道路路肩邊緣的距離,不得小于1米(如道路有側溝時,其與側溝外側的距離,不得小于0.5米)。

  第三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動和毀壞測量基點。需要移動或報廢時,須經地質測量部門同意,并報經礦長或總工程師批準。

  第三十七條 設計規定保留的礦(巖)柱,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得開采或破壞。

  采剝和排土作業,不得給深部或鄰近礦井造成水害;礦井開采,也不得破壞鄰近露天礦的防水治水工程。

  第三十八條 井巷工程和露天礦的電耙運輸及斜坡鋼繩運輸,執行《冶金礦山安全規程》(井下部分)的有關規定。

  第三章 露天開采

  第一節 階段構成的安全要求

  第三十九條 階段高度應符合下表規定:

  第四十條 挖掘機或前裝機鏟裝前,爆堆的高度應不大于機械最大挖掘高度的1.5倍。

  第四十一條 人工開采時,工作階段坡面角應符合下表規定:

   第四十二條 非工作階段的最終坡面角,應在設計中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最小工作平臺的寬度,應在設計中規定。采礦和運輸設備、運輸線路、供電和通訊線路,必須設置在工作平臺穩定坡面的范圍內。爆堆邊緣到準軌鐵路中心線的距離,應不小于2.5米;到窄軌鐵路中心線的距離,應不小于2.0米;到汽車道路邊緣的距離,應不小于1米。

  第二節 穿孔作業

  第四十四條 鉆機穩車時,千斤頂距階段坡頂線的最小距離:臺車為1米;牙輪鉆、潛孔鉆、鋼繩沖擊式鉆機為2.5米。穿鑿第一排孔時,鉆機的水平縱軸線與坡頂線的最小夾角為45度。禁止在千斤頂下墊塊石。

  第四十五條 鉆機順階段坡頂線行走時,應檢查行走線路是否安全,其外側突出部分距階段坡頂線的最小距離:臺車為2米;牙輪鉆、潛孔鉆、鋼繩沖擊式鉆機為3米。 第四十六條 起落鉆架時,禁止非操作人員在鉆機危險范圍內停留。

  第四十七條 挖掘每個階段的爆堆的最后一個采掘帶時,上階段正對挖掘機作業范圍的第一排孔位上,不得有鉆機作業或停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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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節 鏟裝作業

  第四十八條 兩臺以上挖掘機在同一平臺作業時,其間距不得小于最大挖掘半徑的2.5倍。

  第四十九條 挖掘機行走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工作平臺的穩定范圍以內;

  二、鏟斗倒空,并與地面保持適當距離;

  三、斗臂軸線與行走方向一致;

  四、上、下坡時采取防滑措施;

  五、在松軟或泥濘的道路上采取防止沉陷的措施;

  六、必須有專人指揮。

  第五十條 挖掘機工作時,其尾部到階段坡底的水平距離應不小于1米。

  第五十一條 挖掘機、前裝機裝載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有明確有效的信號,與車輛上的人員進行可靠的聯系;

  二、禁止鏟斗從車輛駕駛室上方通過;

  三、裝第一鏟時,鏟斗門距車廂底面的卸載高度不應大于0.5米;

  四、鏟斗卸載時,應使車廂重心保持平衡;

  五、裝載時,列車調車人員應下車指揮。

  第五十二條 挖掘機運轉時,嚴禁調整懸臂架的位置。 第五十三條 爆破前,須將挖掘機開到安全地點。

  第四節 推土機作業

  第五十四條 推土機作業時,最大允許坡度:上坡為25度;下坡為30度;橫坡為6度。

  第五十五條 推土機作業時,推土板不得超過平臺邊緣。如果平臺邊緣出現裂縫,應采取安全措施。推土機距離平臺邊緣小于5米時,必須低速運行。禁止推土機后退開向平臺邊緣。

  第五十六條 推土機牽引車輛或其他設備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被牽引的車輛或設備應有制動措施,并有人操縱;

  二、推土機的行走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5公里;

  三、下坡時,禁止用纜繩牽引;

  四、必須指定專人指揮。

  第五十七條 推土機發動后,嚴禁任何人在機體下面工作。發動機未熄火、推土板未放下,司機不得遠離駕駛室。行走時,禁止人員站在推土機上或機架上。

  第五十八條 推土機進行修理、加油和調整時,應將其停在平整地面上。從下部檢查推土板時,應將其放穩在墊板上,并關閉發動機。禁止人員在提起的推土板上停留或檢查。

  第五節 采場塌陷和邊坡滑落的預防

  第五十九條 開采境界內和最終邊坡鄰近地段的廢舊巷道、采空區和溶洞,必須及時準確地在礦山平面圖上標出,并隨著采掘作業的推進,及時在現場設置明顯標志。

  第六十條 開采境界內的廢舊巷道、采空區和溶洞,必須至少超前一個階段進行處理,處理前應編制施工設計,報主管部門批準。

  對采場工作幫每半年應檢查一次。

  第六十一條 機械鏟裝時,最終邊坡并段的階段個數一般應不超過二個。并段后,必須加寬預留的平臺。

  第六十二條 在最終邊坡附近,必須采用控制爆破或減震措施,嚴禁采用峒室爆破。

  第六十三條 臨近最終邊坡的采掘作業,必須按設計確定的寬度,預留安全、運輸平臺;保持階段坡面角,坡底不得超挖。

  每個階段結束時,均須及時清理平臺上疏松的巖土和坡面上的浮石。

  第六十四條 對運輸和人行通道上部的非工作幫,必須定期檢查。發現有坍塌或滑落征兆時,必須及時采取安全措施,并報告主管部門。 第六十五條 防止地表水沖刷邊坡。有含水層時,要采取疏水措施。

  第六十六條 在境界外鄰近地區堆卸廢石必須保證邊坡的穩固,防止滾石、塌落的危害,并須報經上級主管部門批準。

  第六十七條 必須建立健全邊坡管理和檢查制度,并設置專門機構和人員負責邊坡治理的技術管理工作。

  第六節 聯合開采

  第六十八條 在地下開采的巖石移動范圍(包括10~20米保護帶)內,不宜同時進行露天開采。

  第六十九條 露天與地下同時開采時,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受地下開采影響地段的露天邊坡角,應根據影響程度適當降低;

  二、地下開采必須保護露天采場邊坡穩定。應在設計中規定露天與地下各采區間的回采順序;

  三、應執行設計中規定的露天與地下同時開采的安全措施。

  第七十條 露天與井下爆破相互影響時,嚴禁同時爆破;一方的安全受影響時,爆破前必須通知對方,按時撤出危險區內的人員。規模較大的爆破作業,應制定有效的安全措施,報礦長或總工程師批準。

  第七十一條 因礦石自燃而將地下開采改為露天開采時,必須事前查明火災蔓延情況、開采的安全深度、剩余的礦量和礦體的厚度等,作出書面報告,報企業主管部門批準。 第七十二條 地下開采改為露天開采時,應將全部地下巷道、采空區和礦柱的位置,繪制于礦山平、剖面對照圖上,對地下巷道和采空區的處理,應在設計中確定。

  第七十三條 露天開采轉地下開采時,地下開采的上部邊界上,必須根據所選用的采礦方法,在設計中確定境界安全頂柱的規格或巖石墊層的厚度。

  第七十四條 露天開采轉為地下開采的防、排水設計,必須考慮地下最大涌水量和由集中降雨引起的短時逕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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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運 輸

  第一節 鐵路運輸

  第七十五條 礦山鐵路、應按需要設置避難線和安全線;并在適當地點設置制動檢查所,對列車進行全部試驗;還應設置甩掛、停放制動失靈的車輛所需的站線和設備。 第七十六條 設在曲線上的牽出線,必須有保證調車安全的良好了望條件。在梯線和調車牽出線有作業的一側,鐵路中心線至路基面邊緣的寬度應不小于3.5米;窄軌鐵路的路肩寬度應不小于1米。

  第七十七條 下列地段應設雙側護輪軌:

  一、長度大于10米的橋梁全長上;

  二、線路中心到跨線橋墩臺的距離小于3米的橋下線路;

  三、平曲線半徑小于或等于100米的電機車牽引行駛的準軌鐵路。

  在固定線平曲線半徑為下表所列數值的地段,應設內側護輪軌;

  自動閉塞區間在護輪軌交會處應安裝絕緣襯墊

  第七十八條 鐵路與公(道)路交叉時,應根據通過的人流和車流的密度,按要求設置平面或立體交叉。平交道口應保證了望條件良好,在車站和道岔部位內不應設道口。如道口了望條件較差或人(車)流密度較大,應設自動道口信號裝置或道口看守。

  第七十九條 電力牽引鐵路固定線上的道口,在鐵路兩側應設置限界架,在大橋及跨線橋跨越接觸網處,應設置安全柵網。跨線橋兩側均應設置防止礦車落石的防護網。 第八十條 繁忙道口,有人看守的較大的橋隧建筑物、構筑物和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塌方、落石地點,可根據需要裝設遮斷信號機。其位置距防護地點不小于50米。降霧、暴風雪等氣候不良地區或當遮斷信號機顯示距離不足400米時,應在主體信號機前方300米(窄軌鐵路150米)處設預告信號機或復示信號機。

  第八十一條 裝(卸)車線,一般應設在平道或坡度不大于2.5‰(窄軌不大于3‰)的坡道上。在特殊情況下,機車不摘鉤作業時,其坡度應不大于15‰,需大于15‰時,應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八十二條 列車運行速度由礦山具體確定,但必須保證列車在準軌鐵路300米,窄軌鐵路150米的制動距離內停車。

  第八十三條 禁止在同一線路兩端同時進行調車。在調車作業中采取溜放時,須有相應的安全制動措施。在區間內不準甩車,在站線坡度大于2.5‰(窄軌大于3‰)的坡道上進行甩車作業,必須采取防溜措施。

  第八十四條 列車通過電氣化鐵路、高壓輸電網路或跨線橋時,禁止人員登上機車、煤水車、裝載的敝車的頂部。如必須登上時,應采取安全措施。在設有正、旁接觸網的線路上,禁止在車弓升起后登上車頂或進入側走臺上工作。

  第八十五條 鐵路汽吊作業時,應根據設備性能和線路坡度的需要,采取止輪或機車(列車)連掛等安全措施。

  第八十六條 窄軌人力推車時,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線路縱向坡度小于5‰時,前后兩車間距不得小于10米;坡度大于5‰時,間距不得小于30米;

  二、在能夠自溜的線路上運行時,應有可靠的制動裝置或制動措施,行車速度每秒不得超過3米。礦車進入彎道、道岔、站場和盡頭時,必須減速緩行。線路盡端必須設安全擋;

  三、除推車工人外,禁止任何人搭乘車輛;

  四、單車道路基寬度一般不小于3.3米;雙車道并行的礦車間距應不小于0.7米;禁止推車工在兩車道中間行走。礦車間距應不小于0.7米;禁止推車工在兩車道中間行走。

  第八十七條 窄軌自溜運輸,滑行速度小于每秒1.5米時,車輛間距應不小于10~20米;滑行速度大于每秒1.5米時,車輛間距應不小于30米。應按需要在沿線設置減速器、阻車器等安全設施。

  第八十八條 線路發生故障的區域,修復前禁止列車運行。并應在區域的兩端設置停車信號。獨頭線路發生故障時,應在進車端設置停車信號。

  第二節 汽車運輸

  第八十九條 自卸汽車嚴禁運載易燃、易爆物品。駕駛室外平臺、腳踏板和自卸汽車車斗不準載人。禁止在運行中起落車斗。

  第九十條 車輛在礦區道路上行駛時,宜采用中速;在急彎、陡坡、危險地段應限速行駛;在養路地段應減速通過。礦山應依據情況具體規定各地段的車速,并設置路標。

  第九十一條 雙車道的路面寬度,應保證會車安全。陡長坡道的盡端彎道,不宜采用最小平曲線直徑。彎道處會車視距不能滿足要求時,應設分車線。

  第九十二條 霧天和煙塵較大影響視線時,應開亮車前黃燈靠右減速行駛,前后車間距不得小于30米。視線不足20米時,應靠右暫時停駛。

  第九十三條 冰雪和多雨地區,道路較滑時,應有防滑措施、減速行駛,前后車距離不得小于40米。行駛時禁止急轉方向盤、急剎車、超車和拖掛其他車輛。必須拖掛時,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有專人指揮。

  第九十四條 在山坡填方的彎道處,坡度較大的填方地段以及高路堤上,道路外側應設置護欄、擋車土堆等。

  第九十五條 主要運輸道路及聯絡道的長大坡道上,可根據運行安全需要設置汽車避難道。

  第九十六條 礦山道路與鐵路平面交叉處,宜采用正交,確不能正交時,其交叉角不應小于45度,并須在道口設置警示標。車輛通過道口,駕駛員必須加強了望,確認安全后方可通過。

  第九十七條 裝車時,駕駛員不得將頭和手臂伸出駕駛室外,同時禁止檢查維護車輛。

  第九十八條 卸礦平臺要有足夠的調車寬度。卸礦點必須有可靠的擋車設施,其高度應不小于輪胎直徑的五分之二。擋車設施須經技術檢驗合格,方準使用。

  第九十九條 拆卸車輪和輪胎充氣時,應先檢查車輪壓條、鋼圈是否完好,如有缺損,應先放氣后拆卸。在舉升的車斗下檢修時,必須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一百條 禁止溜車發動車輛,下坡行駛中嚴禁空檔滑行。在坡道上停車時,要使用停車制動。

  第一百零一條 通向裝卸地點道路的坡度大于10%時,禁止汽車倒車駛向裝卸地點。

  第三節 架空索道運輸

  第一百一零二條 索道線路經過廠區、居民區、鐵路、公路時,應采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一百一零三條 索道線路與電力和通訊架空線路交叉時,應采取保護措施。

  第一百一零四條 遇有八級或八級以上大風時,應停止索道運轉和線路上的一切作業,并提前把吊斗收回站內。

  第一百一零五條 承載索經檢查,確在在10米長度內,外表鋼絲斷裂總數達到35%,或有嚴重變形,應予更換。

  第一百一零六條 承載索的線路、套筒,投入運行后應定期進行檢查。

  承載索從套筒內被拉出的長度:楔接套筒不大于內錐體長度的7%;澆鑄合金套筒不大于2毫米。

  線路套筒距支架不得小于5米,一般應大于15米。套筒的間距不得小于100米,在1000米的線段內,套筒不得超過6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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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零七條 正常工作的各種重錘應處于懸空狀態,并能在設計規定的行程內自由移動。

  第一百一零八條 牽引索出現下列情況之一時,應進行局部或全部更換:

  一、在一股內斷絲數達3根以上的〔χ棧魲6×7〕,或斷絲數達8根以上的〔χ棧魲6×19〕,可更換繩股;

  二、在一段鋼繩內有三股以上需要更換時,該段鋼繩應全部更換;

  三、直徑減少10%時,整條鋼繩應予更換。

  牽引索的接頭處,長度應不小于其直徑的1000倍,直徑增大不允許超過10%。

  第一百一零九條 線路支架中心線應定期校正,中心線與索道軸線的交角應不大于1分。發現線路支架有嚴重腐蝕、裂紋、松動、歪斜變形等情況,必須及時處理。

  第一百一十條 制動運行的索道,必須同時設置工作制動和事故制動裝置。如其中一個制動裝置出現故障,應停止運轉。

  第一百一十一條 高出地面不到2米的站內回轉設備,應設置安全罩或安全柵欄。高出地面0.6米以上的站房,應在站口設帶柵欄的眺臺或護網。

  第一百一十二條 索道各站應設有專用的電話和音響信號裝置,其中一種失效時應停止運轉。

  第四節 平峒溜井運輸

  第一百一十三條 溜井位置的選擇必須依據可靠的工程地質資料,布置在堅硬、穩定、整體性好、地下水不大的地點。如果局部穿過不穩固的地層,應采取加固措施。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礦系統的操作室附近,必須有安全通道。安全通道應高出運輸平峒,并避開放礦口。

  第一百一十五條 必須建立平峒溜井的通風除塵系統。

  第一百一十六條 卸礦口一般應設格篩,并設有明顯標志、良好照明和安全護欄。汽車卸礦時,應設置牢固的車擋。

  卸礦時,應有專人指揮。

  第一百一十七條 嚴禁將容易造成堵塞的雜物、超規定的大塊、廢舊鋼材、木材、鋼繩以及含水量較大的粘質物料卸入溜井。溜井周圍應有良好的防水、排水設施。

  第一百一十八條 溜井降段宜儲滿礦石,溜井口周圍的爆破應有專門設計。若采用不儲滿礦方式降段,應經礦長或總工程師批準。

  第一百一十九條 在溜井上、下口作業時,禁止非工作人員在附近逗留。禁止操作人員在溜井口對面或礦車上撬礦。當溜井發生堵塞、塌落、跑礦等事故時,應待穩定后再查明卡塞地點和原因,制定專門的安全技術措施,經礦總工程師批準后實施。嚴禁從下部進入溜井。

  第一百二十條 加強平峒溜井系統的生產技術管理,編制管理細則,定期維護檢修。檢修計劃應報礦長或總工程師批準。 雨季應減少溜井儲礦量。溜井儲水時,暫不放礦。

  第五章 水力開采和挖掘船開采

  第一節 水力開采

  第一百二十一條 水槍噴嘴距工作階段坡底線的最小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逆向沖采松散的砂質粘土巖,不小于階段高度的0.8倍;沖采粘土質的致密巖土,不小于階段高度的1.2倍;

  二、遠距離操縱的近沖水槍,距階段坡底線的最小距離,應在設計中確定。

  第一百二十二條 沖采致密巖土并進行底部掏槽時,階段高度不得超過10米,若超過10米,逆向沖采應分段進行。開采尾礦中的泥油層,階段高度不得超過5米。

  開段溝和座泵深采,其段溝寬度不得小于階段高度的1.5倍。

  第一百二十三條 階段坡面上有大塊浮石時,禁止正面沖采。

  開采洗選排棄尾礦中的泥油層或礦層傾角在30度以上的山坡砂礦,嚴禁逆向沖采。

  沖采溶洞中的沉積砂礦時,應及時處理溶洞邊緣的浮石。

  第一百二十四條 水槍正在作業階段,邊坡頂、底部的邊緣,禁止人員進入。水槍暫停作業時,必須經過檢查確認安全后,方可進入。

  水槍開動時,禁止人員在沖采范圍內進行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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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五條 在一個階段上同時有兩臺水槍作業時,對向沖采的相互距離,應不小于水槍有效射程的2.5倍;并列沖采時,應不小于20米。 相鄰的兩個階段同時開采時,上階段必須超前下階段30米以上。

  第一百二十六條 礦漿池上部的砂泵,應設置穩固的操作平臺。其寬度不得小于0.7米,并應設置帶扶手的梯子。

  運礦溝槽上有人行走時,應設蓋板或金屬網。

  超過2米深的溝槽,應設明顯的標志,禁止人員靠近。

  第一百二十七條 敷設有管道或渡槽的棧橋,應留有寬度不小于0.5米的人行通路,并設有欄桿和梯子。

  第一百二十八條 供配電路線,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固定輸電線路,不得設在采掘作業區內,其與作業水槍之間的距離,不得小于水槍射程的兩倍;

  二、采場內的移動電纜,不得在水槍射程內通過,并應保證絕緣良好。

  第一百二十九條 泥漿管道距裸露輸電線和通訊線路的距離,應不小于電桿高度的1.5倍。在泥漿管道接頭處,應裝設擋板保護輸電和通訊線路。

  第一百三十條 水力排土場與排土壩內,必須有足夠的調、貯洪容積,可靠的防、排洪設施和必要的防汛措施。

  第一百三十一條 較大的水力排土場,必須設值班室,配備通訊設施和必要的觀測水位、壩體沉陷、位移、壩體浸潤線等的設備,并有專人負責定期觀測和記錄。

  第二節 挖掘船開采

  第一百三十二條 挖掘作業期間,在首繩和邊繩的設置區內,禁止在岸上作業。

  過采區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滑坡、塌方和泥石流。

  第一百三十三條 挖掘船的安全水位和最小采幅,應在設計中規定。挖掘船工作時,干舷高不得小于0.2米。挖掘船過河時,河面標高與采池水面標高之差,不得大于0.5米。

  挖掘船過河段低于安全水位時,應筑壩提高水位,不宜采用超挖底板開拓法過河。

  第一百三十四條 地表建(構)筑物到采池邊的距離,不得小于30米;設備到采池邊的距離,不得小于5米;人員到采池邊的距離,不得小于2米。

  第一百三十五條 挖掘船運行時,在其回轉半徑內,禁止一切人員和船只停留或經過。

  第一百三十六條 在大風、大霧及洪水期間,沒有可靠的安全措施時,嚴禁行船和調船。

  第一百三十七條 動力電纜必須保持絕緣良好。敷設在地面部分,應有警戒標志;水上部分必須敷設在浮箱或木排上。

  在船上移動和檢修設備時,人員距供電電纜不得小于0.7米。

  第一百三十八條 挖掘船上應設置水位警報、照明、信號設備、通訊和救護設施。

  第六章 廢 石 場

  第一百三十九條 廢石場應選擇適當的位置,以保證排棄巖土時的危險因素(大塊滾落、滑坡、坍方和泥石流)不致威脅采礦場、工業場地(廠區)、居民點、鐵路、主要道路、耕種區、水域的安全。其安全距離應在設計中規定。

  第一百四十條 廢石場,包括水力排土場,不宜設置在工程地質或水文地質條件不良的地帶。當地基不良而影響安全時,必須采取有效措施。

  第一百四十一條 廢石場臺階高度、總堆置高度、平臺寬度、相鄰臺階同時作業的超前堆置寬度,均應在設計中明確規定。

  第一百四十二條 排棄巖、土的巖土比,巖土混排或分排,應在設計中確定。廢石場底層宜用易透水的大塊巖石。不應將巖、土分層交替堆置。

  第一百四十三條 鐵路移動線路的卸車地段,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路基面應向場地內側形成反坡;

  二、線路一般應為直線,困難條件下,其平曲線半徑不應小于下表的規定,并須根據翻卸作業的安全要求設置外軌超高;

  三、線路盡頭前的一個列車長度內,應有2.5~5‰的上升坡度;

  四、卸車線鋼軌軌頂外側至臺階坡頂線的距離,應不小于下表的規定:

  五、移動線牽引網路始端,應設電源開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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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四條 廢石場必須有可靠的截流、防洪和排水設施。

  第一百四十五條 高階段廢石場,應有專人負責觀測和管理。發現危險征兆,必須采取有效措施,及時處理。

  第一百四十六條 廢石場進行排棄作業時,必須圈定危險范圍,并設立警戒標志,嚴禁人員進入。

  第一百四十七條 在獨頭卸載線端部,必須設置車擋。車擋應有完好的擋欄指標和燈光示警。

  廢石場凹陷段排棄作業,應有經礦總工程師批準的安全措施。

  獨頭線的起點和終點,應設置鐵路障礙指示器。

  第一百四十八條 汽車運輸的卸排作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有專人指揮,在同一地段不準同時進行卸載和推排作業;

  二、作業面應經常保持平坦,并保有3~5%的反坡;

  三、汽車、前裝機、鏟運機卸載平臺的邊緣,應設移動式車擋或用巖(土)堆砌安全垛,其高不小于輪胎直徑的五分之二、或履帶高度的二分之一,安全垛頂寬不小于0.5~1.0米。

  第一百四十九條 列車在卸車線上運行和卸載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行速度,準軌為每小時10~15公里,窄軌不超過每小時8公里;

  二、運行中不準卸載(曲軌側卸式和底卸式礦車除外);

  三、卸載順序應從尾部向機車方向依次進行,必要時,機車應以推送方式進入;

  四、列車推送時,應有調車員在前引導。

  第一百五十條 排土犁推排作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推排作業線上、排土犁犁板和支出機構上,嚴禁有人。

  二、排土犁推排巖土的行走速度,不超過每小時5公里。

  第一百五十一條 挖掘機進行堆排作業時,嚴禁超挖卸車線路基。巖石接受槽(或受土坑)一側的路基邊坡角,不應超過60度。 第一百五十二條 人工堆排時,禁止人員站在車架上卸載或在卸載側處理粘車。

  第七章 電氣安全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五十三條 電氣人員進行操作時,應穿戴和使用防護用具。修理電氣設備和線路的作業,應由電氣工作人員進行。維修低壓普通線路,允許經過電氣作業訓練的崗位操作人員進行。

  第一百五十四條 電氣工作人員必須熟練掌握觸電急救方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 在輸電線路帶電作業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二、由經過專門訓練,考試合格的人員進行;

  三、帶電作業的安全措施,須經礦總工程師批準。

  第一百五十六條 電氣設備可能為人所觸及的裸露帶電部分,必須設置保護罩或遮欄及警示標志等安全裝置。

  第一百五十七條 供電設備和線路的停電和送電,必須嚴格執行工作票制度。

  第一百五十八條 在斷電的線路上作業時,該線路的電源開關把手,必須加鎖或設專人看護,并懸掛“有人作業,不準送電”的警告牌。

  第一百五十九條 兩個以上單位共同使用和檢修輸電網路時,應共同制定安全措施,指定專人負責,統一指揮。

  第一百六十條 在帶電的導線、設備、變壓器、油開關附近,不得有損壞電氣絕緣或引起電氣火災的熱源。 第一百六十一條 在帶電設備周圍不得使用鋼卷尺和帶金屬絲的線尺。

  第一百六十二條 熔斷器、熔絲、熔片、熱繼電器等保險裝置,使用前必須進行校準,嚴禁任意更換或代用。

  第一百六十三條 采場的每臺設備,必須設有專用的受電開關。停電或送電必須有工作牌。

  第一百六十四條 礦山必須設有可靠的避雷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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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節 線 路

  第一百六十五條 移動式電氣設備的供電,應使用礦用橡套電纜。

  第一百六十六條 絕緣損壞的橡套電纜,應經修理、試驗合格后,方準使用。 第一百六十七條 在停電線路上工作時,應采取驗電和掛接地線等安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八條 在同桿共架的多回路線作業中,只有部分線路停電檢修時,操作人員及其所攜帶的工具、材料與帶電體的安全距離:10千伏及以下,不得小于1.0米;35(20~44)千伏,不得小于2.5米。

  第一百六十九條 從變電所至采場邊界以及采場內爆破安全地帶的供電線路,應使用固定線路,并宜采用環形供電。靠近工作地點的供電線路,應作成臨時線路。

  第三節 變 電 所

  第一百七十條 變電所的門應向外開,窗戶應有金屬網柵,四周應有圍墻或欄柵,并應修筑通往變電所的道路。

  第一百七十一條 倒閘應由一人操作,一人監護。發生疑問時,必須向值班調度報告,查明情況再進行操作。

  第一百七十二條 線路跳閘后,不準強行送電,應立即報告調度,并與用戶聯系,查明原因,排除故障,方可送電。

  第四節 照 明

  第一百七十三條 夜間工作時,所有廠房、作業點、人行道、鐵路急轉彎處、盡頭處、站場、道口和汽車運輸的主要干線等處,均應有足夠的照明。

  第一百七十四條 露天礦照明網絡,以及移動式機械和機組的固定照明點,使用電壓不得超過220伏。

  手燈或移動式電燈的電壓應在36伏以下。

  在金屬容器內作業的安全電壓不得超過12伏。

  第一百七十五條 12伏、36伏、110伏和220伏的插座應有區別標志。

  第一百七十六條 在380/220伏的照明線路中,中性線不應裝熔斷器或開關。

  第五節 保護接地

  第一百七十七條 電氣設備和裝置的金屬框架或外殼、電纜的金屬包皮、互感器的二次繞組,應按有關規定進行保護接地。

  第一百七十八條 接地線應采用并聯,禁止將各個電氣設備的接地線串聯接地。

  第一百七十九條 露天礦接地裝置的電阻,應符合下列要求:對1千伏以上中性點不接地系統,不大于10歐姆;對1千伏以下的電氣設備系統,不大于4歐姆。

  第一百八十條 接地電阻每年應測定一次。測定工作,宜在該地區地下水位最低、最干燥的季節進行。

  第一百八十一條 1千伏以下的中性線接地電網,應采用接零系統。架空線的終端及支線的終端,宜重復接地。無分支的線路,每隔1~2公里接地一次。

  第一百八十二條 直流線路零線的重復接地,必須用人工接地體,不應與地下管網有金屬聯系。

  第一百八十三條 采場外的地面低壓電氣設備的供電,應采用380/220伏中性點接地的供電系統。但采場內不得采用中性點接地的供電系統。

  第八章 防排水和防火

  第一節 防水排水

  第一百八十四條 礦山必須建立防、排水機構。大、中型露天礦應設專門水文地質人員,建立水文地質資料檔案。每年應編制防排水計劃,定期檢查計劃執行情況。

  第一百八十五條 采場的總出入溝口、平峒口、排水井口和工業場地等處,都必須采取妥善的防洪措施。

  第一百八十六條 礦山必須有排水設備,建立排水系統。采場內有滑坡時,應在滑坡體的上方設截水溝。

  必須防止地表、地下水滲漏到采場。

  第一百八十七條 礦床疏干過程中出現的陷坑、裂縫以及可能出現的地表陷落范圍,應及時圈定,并設標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一百八十八條 由礦區總變電所至采場排水設備的輸電線路,應采用雙回路供電系統。各種排水設備,必須保持良好的工作狀態。

  第二節 防 水

  第一百八十九條 礦山的建(構)筑物和大型設備,必須符合國家有關防火規定。

  第一百九十條 離城市15公里以遠的大、中型礦山,應成立專職消防隊。小型礦山應成立兼職消防隊。

  第一百九十一條 給設備加注燃油時,嚴禁吸煙和明火。

  采掘設備上禁止存放汽油和其他易燃易爆材料。

  禁止用汽油擦洗設備。

  使用過的油紗等易自燃材料,應妥善管理。

  第九章 工業衛生

  第一百九十二條 新職工入礦前,必須經過健康檢查,不適合從事礦山作業者,不得錄用。

  第一百九十三條 對接觸粉塵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質的作業人員,必須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對矽肺和其他職業病患者,應按照衛生部規定的職業病范圍和診斷標準定期進行復查和鑒定。確定不適于原工種的,應及時調離。

  第一百九十四條 破碎場、廢石場、尾礦壩等粉塵和有毒氣體污染源,應當位于工業場地和居民區的最小風頻方向的上風側。

  第一百九十五條 礦區生活飲用水和浴室都必須符合《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中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九十六條 礦山各產塵作業點,必須采取密閉除塵、噴霧灑水、濕式作業等綜合防塵措施,空氣含塵濃度不得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產塵作業點的人員都必須按規定佩戴個體防塵護具。

  第一百九十七條 人員作業地點的空氣中,有毒有害物質的容許濃度,不得超過《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的規定,并須按照國家的規定進行測定。

  第一百九十八條 人員作業場所的噪聲標準為85分貝(A),經過努力暫時達不到時,也不得超過90分貝(A)。

  第一百九十九條 采場應設飲水站,及時供給職工符合衛生標準的飲水。職工在邊遠地方作業,應發給隨身攜帶的水壺。

  第二百條 深凹露天礦應妥善考慮通風問題。運送礦(巖)的汽車宜設有廢氣凈化裝置。

  第二百零一條 采場附近應設保健站或醫務室,并備有電話、急救藥品和擔架。

  第二百零二條 礦山應根據氣候特點采取防暑降溫措施或防凍避寒措施。

  第二百零三條 挖掘機、鉆機、汽車司機室,根據不同條件,宜采取單機防護措施。

  第十章 附 則

  第二百零四條 執行本規程的同時,還必須執行或參照執行國家和各主管部頒發的有關規程。

  第二百零五條 各單位應根據本規程制定實施細則和安全操作規程。

  第二百零六條 本規程的規定與國家法規不符時,以國家法規為準。

  注釋:

  要害崗位、重要設備和危險區域系指變電所、空壓機站、炸藥庫、油庫、信號樓、總調度站、主要卷揚機房、主要泵站、溜井和破碎機站。

  要害崗位人員系指爆破工、炸藥加工人員、鍋爐工、信號工、掛鉤工以及大型鏟裝運設備的司機和挖掘船駕駛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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