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嚴格執行國務院關于《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及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掌握冶金行業職工傷亡事故情況,做好事故調查和處理,認真吸取教訓,采取改進措施,搞好事故預防,保證安全生產,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的適用范圍是: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冶金生產建設的企業,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三資”企業、獨立核算的股份制企業、不同經濟類型的聯營企業以及其它各種經濟類型企業。
第三條各省、市、自治區冶金廳(局)長、公司經理、廠礦長或相當于以上職務的人員,必須對(辦法)的貫徹執行和調查、登記、統計、報告工作的準確性和及時性負責。
第二章 傷亡事故的劃分
第四條企業職工傷亡事故是指職工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人身傷害、急性中毒事故。即職工在本崗位勞動,或雖不在本崗位勞動,但由于企業的設備和設施不安全、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不良,管理不善,以及企業領導指派到企業外從事本企業活動,所發生的人身傷害(即輕傷、重傷、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
第五條企業職工系經勞資部門審定、由企業支付工資的各種用工形式的職工,包括固定職工、合同制職工、臨時工(包括企業召用的臨時農民工)等。
第六條企業職工因工發生的事故按嚴重程度分為:
一、輕傷:造成職工肢體傷殘,或某些器官功能性或器質性輕度損傷,表現為勞動能力輕度或暫時喪失的傷害。一般指受傷職工歇工在一個工作日以上,但夠不上重傷的傷害。
輕傷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只發生輕傷的事故。
二、重傷:造成職工肢體殘缺或視覺、聽覺等器官受到嚴重損傷,一般能引起人體長期存在功能障礙,或勞動能力有重大損失的傷害。
重傷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發生重傷(包括伴有輕傷)、無死亡的事故。
三、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死亡1--2人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
第三章 事故報告
第七條企業發生輕傷、重傷事故后,應由負傷者或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將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過程、原因等,立即報告車間主任(工段長),由車間主任(工段長)立即報告安全部門和企業負責。
第八條企業負責人接到重傷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用快速辦法(最遲不超過24小時),報告企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
第九條企業發生死亡和重大死亡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直接或逐級報告安全部門和企業負責人。企業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企業所在地省級行業主管部門,同時報企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由省級行業主管部門在24小時內用電話、電報、傳真等快速辦法報告冶金工業部。部直屬、重點企業要在事故發生后24小時內報冶金工業部,同時報告省級行業主管部門。事故發展過程中的重要情況和有待進一步調查的事項要及時續報。
第十條事故報告內容包括發生事故的單位、時間、地點、傷亡情況、初步分析的事故原因等。
第十一條發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業,應積極搶救受傷人員,保護事故現場,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搶救人員和財產,防止事故擴大。事故現場必須經當地勞動部門及有關部門共同勘察后方可進行清理,因搶險救護必須移動現場物件時,應拍照、做出標記或繪制事故現場圖。
第四章 事故調查
第十二條輕傷、重傷事故,由企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組織生產、技術、安全等有關人員以及工會成員參加的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十三條死亡事故,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企業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相當于設區的市一級)勞動部門、公安部門、人民檢察院、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業的隸屬關系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企業主管部門或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勞動部門、公安部門、監察部門、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十四條事故調查組的職責:
一、查明事故發生原因、過程和人員傷亡、經濟損失情況;
二、確定事故責任者;
三、提出事故處理意見和防范措施的建議;
四、寫出事故調查報告。
第十五條事故調查組有權向發生事故的企業和有關單位,有關人員了解有關情況和索取有關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第十六條事故調查的程序:
1、組織調查組,明確任務和分工;
2、調查事故現場、事故前生產情況及事故經過;
3、進行必要的技術鑒定和試驗;
4、分析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
5、分析事故責任,提出對事故責任人員處理意見;
6、填寫調查報告書,結案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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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事故處理
第十七條因忽視安全生產,違章指揮、違章作業、玩忽職守或發現事故隱患,危害情況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傷亡事故的,由企業主管部門或者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違反本規定,在傷亡事故發生后隱瞞不報、謊報、故意遲延不報、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調查以及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有關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在調查、處理傷亡事故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事故發生后,企業及其主管部門根據事故調查組提出的調查報告,寫出《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見附件1)。
第二十一條事故調查組提出的事故處理意見和防范措施建議,由發生事故的企業及其主管部門負責處理。
第二十二條事故結案后應將事故資料全部歸入檔案存檔,檔案資料應包括下列內容:
1、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
2、現場調查記錄、圖紙、照片;
3、直接和間接經濟損失的詳細材料;
4、技術鑒定和試驗報告;
5、物證、人證調查材料;
6、事故責任者的自述材料;
7、醫療部門對傷亡情況的報告;
8、事故發生時的工藝條件,操作情況和設計資料;
9、受處分人員的檢查材料;
10、事故調查分析會議記錄;
11、有關本事故的通報、簡報及文件。
第二十三條企業和安全部門的負責人以及檔案經辦人,都要在檔案的封面上簽字(蓋章),對檔案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四條重傷、死亡事故的《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書》,企業應報送所在地省級行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由省級行業主管部門報冶金工業部。
第二十五條重大死亡事故的全部檔案資料企業應報所在地省級行業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歸檔,同時報冶金部。
第二十六條傷亡事故處理工作應當在九十日內結案,特殊情況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第二十七條傷亡事故處理結案后,應公布處理結果。
第六章 事故統計
第二十八條各類獨立經濟核算的冶金企業必須按月填寫“職工傷亡事故月報表”(見附表1和附表2),填報說明見附件2。當月事故統計報表必須在次月7日內報所在省行業主管部門和地方勞動部門,部直屬重點企業在次月7日內報冶金工業部的同時抄報所在省行業主管部門。報表應統計死亡、重傷、輕傷事故。如當月針傷亡事故,應在月報表中注明。并填寫職工人數。
第二十九條各省行業主管部門根據上述月報表,填寫本系統的“職工傷亡事故月報表”,于次月15日內上報冶金工業部。“綜合年報表”于次年1月25日前上報。“綜合年報表”格式與月報表相同。
第三十條省行業主管部門的統計數據是以行政區劃為單位的轄區內部企業(含部直屬、重點企業)的數據。
第三十一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發生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后,按本《辦法》對事故進行報告、調查處理,不作傷亡事故統計。
第三十二條
本月(年)死亡人數
千人死亡率=------------×1000
本月(年)平均職工人數
本月(年)重傷人數
千人重傷率=-----------×1000
本月(年)平均職工人數
本月(年)重傷人數+本月(年)輕傷人次
千人負傷率=--------------------×1000
本月(年)平均職工人數
第三十三條事故經濟損失指職工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發生事故所引起的一切經濟損失,包括直接經濟損失和間接經濟損失,其統計范圍按國標GB6721--86《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經濟損失統計標準》執行。
第三十四條受傷害人損失工作日總數是指在企業傷亡事故中受傷害者喪失勞動能力相當的工作日數,損失工作日的數據計算分兩部分:
1、按國標GB6441--86《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分類》附錄B“損失工作日計算表”進行計算。死亡和永久性全失能傷害定為6000日計算。
2、暫時性失能傷害按歇工天數計算。
報表中的損失工作日為本企業人員死亡損失工作日。
第三十五條填報報表時,企業生產性質按行業劃分為十類,各基層填報單位應分別填寫。
1、地質勘探;
2、礦山(含選礦廠);
3、鋼鐵:煉鐵,煉鋼,連鑄,軋鋼,鑄管等;
4、原料加工和輔助材料:燒結,焦化,鐵合金,耐火,炭素等;
5、機械加工;
6、運輸;
7、建筑;
8、其它輔助生產:包括動力,煤氣,供電,供水,制氧,計控等;
9、黃金;
10、其它部門:機關、醫療衛生,教育,生活福利等。
第三十六條事故類別分為:
1、物體打擊:包括落物、滾石、錘擊、碎裂、崩塊、砸傷等傷害;
2、提升、車輛傷害:包括擠壓撞,顛覆及提升運輸中的傷害等;
3、機械傷害:包括絞、碾、碰、割、戳等;
4、起重傷害:包括起重設備在操作過程中發生的傷害;
5、觸電:包括雷擊;
6、淹溺;
7、灼燙;
8、火災;
9、高處墜落:包括從架子上,屋頂上以及從平地墜入坑內等;
10、坍塌:包括建筑物,堆置物倒塌和土石垮塌等;
11、冒頂片幫;
12、透水;
13、放炮;
14、火藥爆炸:包括生產、運輸、貯藏過程中發生的爆炸;
15、瓦斯煤塵爆炸;
16、其它爆炸:包括鍋爐、壓力容器爆炸、化學爆炸;爐膛、鋼水倉爆炸等;
17、煤與瓦斯突出;
18、中毒或窒息:包括煤氣、油氣、瀝青、化學、一氧化碳等中毒;
19、其它傷害:包括扭傷:跌傷、凍傷、野獸咬傷等。
第三十七條傷亡事故原因分為:
1、技術和設計上有缺陷;
2、設備、設施、工具、附件有缺陷;
3、安全設施缺少或有缺陷;
4、生產場地環境不良;
5、個人防護用品缺少或有缺陷;
6、沒有安全操作規程或不健全;
7、違反操作規程或勞動紀律;
8、勞動組織不合理;
9、對現場工作缺乏檢查或指揮錯誤;
10、教育培訓不夠,缺乏安全操作知識;
11、其它。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執行,一九八三年冶金工業部頒發的《冶金企業傷亡事故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如與國家有關法令相抵觸時,按國家法令執行。
第四十條本辦法由冶金工業部解釋。
附件1: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略)
2:《冶金企業職工傷亡事故月(年)報表》填報說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