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后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十年,此后每當十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26條 向會員國通報批準情況
1·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準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準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全體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27條 通知聯合國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準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注:本款不適用于1-67號公約。
第28條 審查修訂問題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并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注:本條在第1-98號公約中原規定,公約生效后每十年理事會提出一次報告。根據1961年最后條款修訂公約(第116號),該款已由本條替代。
第29條 公約的修訂生效
1·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
(a)如新修訂公約生效或當其生效之時,會員國對于新修訂公約的批準不需按照上一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b)自新修訂的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收會員國的批準。
2·對于已批準本公約而未批準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注:本條未出現在第1-26號公約中。在第27-33號公約中,不含“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的字樣。
第30條 正式文本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
注:在第1-67號公約中,本條規定寫作“本公約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均為正式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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