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機動車強制報廢制度,根據機動車的安全技術狀況和不同用途,規定不向的報廢標準。
應當報廢的機動車必須及時辦理注銷登記。
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報廢的大型客、貨車及其他運營車輛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解體。
[釋義] 本條是關于機動車強制報廢制度的規定。
為了保障道路交通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鼓勵技術進步,節約能源,保護環境,國家規定了機動車報廢標準。按照1997年發布的《汽車報廢標準》的規定,輕、微型載貨汽車(含越野型)、礦山作業專用車累計行駛30萬公里,重、中型載貨汽車(含越野型)累計行駛40萬公里,特大、大、中、輕、微型客車(含越野型)、轎車累計行駛50萬公里,其他車輛累計行駛45萬公里,為達到報廢標準。輕、微型載貨汽車(含越野型)、帶拖掛的載貨汽車、礦山作業專用車及各類出租汽車使用8年,其他車輛使用10年,為達到報廢標準。
摩托車的報廢標準是,累計行駛里程達到10萬公里的輕便兩輪摩托車、輕便三輪摩托車、兩輪摩托車和邊三輪摩托車,累計行駛里程達到8萬公里的正三輪摩托車;使用年限達到8-10年的輕便兩輪摩托車、輕便三輪摩托車、兩輪摩托車和邊三輪摩托車,使用年限達到7—9年的正三輪摩托車。
2001年國務院有關部門發布《關于調整汽車報廢標準若干規定的通知》,對汽車報廢標準做了調整,公安部也對車輛檢測和報廢登記做了修改:
旅游載客汽車和9座以上非營運載客汽車達到報廢標準后要求繼續使用的,旅游載客汽車每年定期檢驗4次;9座以上非營運載客汽車每年定期檢驗2次,超過15年的,從第16年起每年定期檢驗4次。
9座(含9座)以下非營運載客汽車達到報廢標準后要求繼續使用的,不需要審批。每年定期檢驗2次,超過20年的,從第21年起每年定期檢驗4次。
上述車輛定期檢驗時,連續3次檢驗都不符合國家標準《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規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收回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通知機動車所有人辦理注銷登記。上述車輛達到報廢標準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注冊登記和轉籍過戶登記。
已達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應當辦理注銷登記。針對一些地方不顧人們生命健康,用報廢機動車拼裝汽車,和繼續使用報廢車的情況,本條特別規定,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還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要監督報廢車的解體,以防止和杜絕報廢車繼續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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