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彭克書1972年在山東省臨清市松林農機廠工作,1983年9月29日在工作中被柴油燒傷致殘在家休養,其享受農機廠給付的基本工資和福利待遇至1992年,后廠方因經濟困難停發。臨清市松林農機廠系鄉鎮集體企業,于1998年2月9日因企業倒閉解體而申請注銷登記。在農機廠倒閉前后,彭克書一直向農機廠及其主管部門松林鎮經委、鎮政府主張待遇問題,未獲解決。2004年初,彭克書向臨清市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以超過申請時效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彭遂向臨清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民事審判人員于訴訟中告知彭應向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彭克書之子彭金峰于2004年11月24日向臨清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該局于2005年2月21日以超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自傷害發生之日起一年的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為由,作出“臨勞社工受決字[2005]1號”不受理彭金峰申請工傷認定的決定。彭金峰申請行政復議,臨清市人民政府復議決定維持了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不受理決定,彭克書、彭金峰于2005年6月21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述不受理決定。
[分析]
依立法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行政法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有特別規定時除外。《工傷保險條例》按其第六十四條規定可有條件地溯及既往,但至多只得溯及到此前《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實施之日。依據實體從舊原則,對于《試行辦法》實施之前的工傷,不應依《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重新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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