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某國有印刷廠的工傷職工石某,6級傷殘。企業因改制欲解除他的勞動關系。雙方對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發生爭議。該省規定,解除6級傷殘工傷職工的勞動關系,需支付相當于本人16個月工資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相當于本人28個月工資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但其所在縣的縣委、縣政府下發文件規定,包括印刷廠在內的國有企業改制,解除5-10級傷殘工傷職工的勞動關系,只需支付相當于工傷職工本人8個月工資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印刷廠要按縣里的標準執行。這樣做對嗎?
答:肯定錯誤。《工傷保險條例》第34條第:款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5、6級傷殘的,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既然省里已經明確規定了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必然不可能再授權縣委、縣政府制訂此項標準。縣委、縣政府沒有此項立法權力,且其所訂標準與省里所訂標準相沖突,應為無效。工傷職工可以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要求按省里的標準支付這兩項待遇,是應當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上一篇:工傷與侵權競合的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