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 劉某于2002年12月進人某公司加油站從事保衛安全工作,月工資400元。2004年4月1日,由于該加油站欠繳電費,被供電部門停了電,劉某為了看護好加油站設施,通過變壓器接電時,被電弧燒傷。
事故發生后,公司認為:劉某是為了看電視,且未征得任何領導的指示和授權,私自到工作場所以外的變壓器竊電,應屬一般的盜竊行為,系違法行為所致,不能認定工傷,也不能享受工傷保險的相關待遇。劉某便委托當地司法局法律服務中心,向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的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后進行了調查核實,確認:
①劉某并不是為了看電視接電,而是為了完成好本職工作接電的。退一步講,即使劉某是為看電視接電,也是因為其一人看護加油站孤單,為解除看護工作中的寂寞,并非單純為看電視接電而接電(電視機也是加油站配備的)。
②對劉某的行為不能簡單地認定為是盜竊行為或違法行為。其盜竊違法行為應由公安、司法等部門認定,但這些部門并未認定,包括供電部門也未作處理。公司憑想像就認定劉某接電是盜竊行為或違法行為是沒有證據的,也是不合法的。
③劉某接電燒傷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該加油站欠繳電費,被供電部門停了電,當晚值班的劉某為了更好地完成本職工作,保證加油站設施不受損失,故用原拉有的電線(站長安排將臨時掛在變壓器上的接電線收回,但一直未及時收回電線),通過變壓器接電,導致了劉某燒傷事故的發生。同時,劉某接電的目的是為了看好加油站的設施,雖不在特定的工作區域內,但是在工作時間內,且與履行工作職責有必然的聯系,應認定為工傷。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因此認為,劉某受傷情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規定,認定其為工傷。
公司不服認定決定,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查明,該加油站遠離公司,通訊聯絡不方便,加油站負責人曾經交待過處理突發事件的辦法(包括從變壓器接電的辦法)。加油站負責人曾教劉某拿木桿往變壓器上接電的方法。因此,劉某在工作時間因處理突發事件而受傷,責任是該加油站多次欠繳電費,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4、19條之規定,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對“劉某致傷為工傷”的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符合工傷無責任補償原則,程序合法。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維持原認定決定。
劉某私拉亂接電線的行為明顯違反電力使用規范,其因該行為而受傷能否認定為工傷?
答:這是一起為了完成工作職責,嚴重違規操作而引發的工傷事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認定是正確的。
由于加油站欠繳電費,被供電部門停了電,給劉某看護加油站設施造成不便。劉某為了完成好工作任務,私自從變壓器接電,導致被電燒傷。夜間看護單位財物,照明是必須有的,因此劉某接電照明的行為屬于工作行為,其受傷情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具體來說,劉某受傷,“工作時間”條件是具備的;其“工作場所”一般情況下是不包括加油站以外的,但如果其工作延仲到加油站以外,則其“工作場所”也相應延伸到加油站以外,即“工作場所”隨工作的變化而變化。公司或加油站未能證明劉某亂接電線的行為純粹是為了其私人利益,而非為了工作,因此從通常情形退定劉某該行為是為了工作,即因為“工作原因”而受到傷害,符合上述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