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發生工傷后,職工可以選擇與單位協商解決,也可以通過提起勞動仲裁的方式解決與用人單位的工傷賠償事宜。很多情況下,職工會選擇與單位協商訂立工傷賠償協議的形式來解決工傷糾紛。
但根據2006年11月由江蘇省、各省轄市仲裁辦負責人、省總工會、省企業家協會、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參與討論形成的《江蘇省勞動仲裁案件研討會紀要》(蘇勞仲委﹝2007﹞1號)第十條
【第十條、當事人就工傷待遇已經達成賠償協議后,勞動者又提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如何受理和處理
當事人就工傷待遇達成賠償協議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勞動者發生工傷后,在未經勞動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和評定傷殘等級的情形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工傷達成賠償協議后,勞動者又提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以工傷認定書和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作為受理案件的條件,以傷殘等級鑒定結論送達勞動者之日為申訴時效的起算點。
另一種情況是,勞動者發生工傷后,在已認定工傷和評定傷殘等級的情形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工傷待遇達成賠償協議后,勞動者又提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以雙方賠償協議簽訂之日作為申訴時效的起算點。仲裁委員會審理上述案件時,不應以撤銷協議作為前提條件,而應按照工傷保險待遇,裁決用人單位補足原先雙方協議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部分。】
根據該會議紀要的上述規定,受工傷的職工無論與單位達成何種工傷賠償協議,用人單位都需要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向職工支付全額工傷待遇。也就是說徹底否定了職工與單位簽訂的工傷賠償協議的效力。
問題:1、第二種情況下達成的工傷賠償協議是否有效。
根據《勞動法》第77條的規定,職工與單位發生勞動爭議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就是說作為我國勞動爭議的最高法律《勞動法》的規定,職工發生工傷后可以與單位達成工傷賠償協議,以解決雙方的勞動爭議。顯然蘇勞仲委(2007)1號會議紀要的上述規定與《勞動法》77條是相互沖突的,依照法律的效力,顯然在產生沖突的前提下應該適用《勞動法》的規定,只要工傷賠償協議不是顯失公平或屬于可撤銷的情形,仲裁委對于職工與單位簽訂的工傷賠償協議的效力應予以認可。這樣不但可以避免職工獲得賠償后又再次“翻老帳”的不斷出現,同時也能夠調動企業對工傷職工進行賠償的積極性。另外對于鄉鎮勞動保障所對職工發生工傷后進行調解也是有利的,如果協議被無效,那么勞動保障所進行的調解工作也就不能體現作用,這樣會嚴重打擊基層司法所、勞動保障所進行調解的積極性。
因此,筆者認為,職工發生工傷后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達成工傷賠償協議,只要不是顯示公平或者由其他法定可撤銷的或無效存在,勞動仲裁委和法院應當認定該賠償協議的效力,對于職工達成協議后要求補助差額的訴請不應予以支持。蘇勞仲委(2007)1號會議紀要現在已經在各級仲裁委、法院貫徹實施,但該條規定是否合法、合理值得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