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違章操作造成傷殘,企業可以概不負責”嗎?
不久前,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一起雇工雇主之間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時,對此作出了否定的判決。法院判決雇主和雇工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有關“對違章操作造成傷殘者,甲方(雇主)概不負責”的條款無效,判決雇主一次性賠償受傷雇工王繼華醫藥費、交通費、誤工費、傷殘補助費、鑒定費,合計22737.9元。
事故經過
27歲的山東省臨邑縣臨盤鎮孟寨村小伙子王繼華2003年到臨邑縣森鑫木業裝飾公司做木工。2004年 2月8日,森鑫木業裝飾公司與王繼華簽訂了勞動協議。協議第六條規定:甲方(森鑫木業裝飾公司)無有公費醫療。因公致傷,甲方酌情負責部分醫藥費,因工傷亡,甲方按有關規定酌情處理。對違章操作造成傷殘者,甲方概不負責! 2004年2月17日8時,王繼華在操作圓盤鋸時,不慎被電鋸將右手指鋸傷。隨后,王繼華在臨盤采油廠第六醫院包扎并轉入濟南軍區總醫院治療,被確診為右手指電鋸傷,右手拇、食指完全離斷傷,對右手拇指移位再植。住院13天,森鑫木業裝飾公司承擔其住院期間的醫藥費、生活費約9000元。王繼華的傷情后經臨邑縣公安局法醫鑒定為6級傷殘。
事后,王繼華與森鑫木業裝飾公司就傷殘之事協商未果,公司提出勞動合同中已經約定了“職工違章操作造成傷殘,企業概不負責”,王繼華感覺合同不公平,“俺為你干活受傷,你就要賠償!彼煜蚺R邑縣法院起訴,要求森鑫木業裝飾公司賠償醫藥費、傷殘補助費、假肢費等。
森鑫木業裝飾公司以此案屬勞動爭議案為由,不同意承擔民事責任。
法院審理中查明森鑫木業裝飾公司即用人單位未給雇員(含王繼華)繳納工傷保險費,也未辦理工商登記。
法院審理期間,森鑫木業裝飾公司對王繼華經臨邑縣公安局法醫鑒定的6級傷殘提出異議,認為評殘應由勞動傷殘(能力)鑒定委員會評定,但森鑫木業裝飾公司未在規定期限內向法院預交重新鑒定費。
法庭上,森鑫木業裝飾公司提出王繼華系違章操作造成損傷,王繼華不承認,森鑫木業裝飾公司也未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供證據證實自己的主張。
法院判決
由于森鑫木業裝飾公司不同意賠償,經法庭調解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山東省臨邑縣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7日作出一審判決:森鑫木業裝飾公司負責人劉建國一次性賠償王繼華醫藥費426元,交通費60元,誤工費2173.94元,傷殘補助費19978元(農業),鑒定費100元,合計22737.9元。以上支付內容自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920元,實際支出訴訟費用1500元由森鑫木業裝飾公司負擔。
森鑫木業裝飾公司不服,向德州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其理由是:本案是勞動爭議案件,應先裁后審。王繼華不是工傷,是他違章操作造成的,責任應由其自負。
王繼華提交二審答辯認為,本案是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傷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到的傷害,上訴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未經工商登記注冊,不屬于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屬于《勞動法》調整的范圍,雙方當事人僅是個體雇主與雇員的法律關系,無須先裁后審,應按照一般人身損害賠償進行審理,故上訴人主張先裁后審不能成立;這類糾紛由人民法庭審理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章操作,未向法院舉證,不能證明其觀點,被上訴人也不認可,故其要求作為雇員的被上訴人承擔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訴人是在雇傭活動中受到的傷害,應當推定雇主即上訴人有過錯,承擔雇員的損失,故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各項費用是正確的。雙方簽訂的《勞動協議》中關于雇員在雇傭活動中受傷害的約定,因違背有關法律禁止性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在公安機關所做鑒定,上訴人無足以反駁的相關證據,應當認定被上訴人提交的鑒定書的法律效力。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得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日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工傷概不負責”的勞動合同無效
這則案例涉及到勞動合同中工傷免責條款是否有效的問題。勞動者和雇主簽訂的勞動合同,在雇主的堅持下或雇主單方擬就的格式合同中,常就工傷事故的賠償問題約定免除雇主責任的協議條款。比如,勞動合同中明確寫有“被雇人員傷亡,廠方概不負責”,招工登記表上也注明“工傷概不負責”。這種在工傷中免除雇主責任的協議條款就是“工傷免責條款”。那么,這些條款具有法律效力嗎?
我國《勞動法》第73條規定: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1)退休;(2)患病、負傷;(3)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4)失業;(5)生育。……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 第 18條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2)采取欺詐、威脅等 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任何合同都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我國憲法規定,對勞動者實行勞動保護,這是勞動者所享有的權利,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任意侵犯。不論當事人是否是自愿與雇主約定“工傷概不負責”,都是違反憲法和有關勞動法規的,屬無效民事行為,不能獲得法院的支持。我國《合同法》第53條規定,造成對方人身傷亡的免責條款無效。因此,在勞動合同中,勞動者和雇主約定工傷事故的免責條款沒有法律約束力。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中遭受工傷傷害,人身受到損害,均有權獲得賠償。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雇工合同“工傷概不負責”是否有效的批復》(〔(88)民他字第1號〕)中指出,對勞動者實行勞動保護,在我國憲法中已有明文規定,這是勞動者所享有的權利。雇主對雇員理應依法給予勞動保護,“工傷概不負責”這種行為既不符合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也嚴重違反了社會公德,應屬于無效的民事行為。至于該行為被確認無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賠償等問題,應根據民法通則等法律的有關規定,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妥善處理。所以說,即使雇傭單位作出了“工傷概不負責”的合同約定,一旦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時因工致傷殘的,雇傭方也要承擔相應責任。
職工在生產工作中因操作不當負傷應認定為工傷
勞動者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從事本職工作意外負傷,這是工傷最常見的情形,盡管他有違章操作責任, 但仍應按政策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實行無責任補償原則,是國際慣例 。我國建立的工傷保險制度,是為了保障職工在生產工作中受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時得到救治和經濟補償等。據有關專家統計,有80%的工傷與個人違章操作有關。為了保障職工的權益,凡屬意外疏忽,即使在勞動過程中負傷 、致殘、死亡的職工有某些責任或過錯,一般都應認定為工傷,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如果屬于違法犯罪行為、自殺自殘行為、斗毆、酗酒造成傷殘亡,不應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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