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當承認,因工傷亡也是一種侵權,按照等者等之的民法適用理論來講,按照人身損害賠償的途徑是有根據的。
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勞動者是沒有選擇權的。
這對勞動者是否公平?當然有不公平之處,如本案例。但我們必須考慮到工傷保險的工傷認定是從寬的,也是說有些工傷按照侵權法來說勞動者可能根本得不到賠償,因為用人單位無過錯,但由于是工傷結果勞動者得到了賠償。這說明,工傷保險也是利弊相生的事物,但兩利相權取其重,兩弊相較取其輕,因此這項規定是有其積極意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