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縣徐某在接受了為期2個月的面點師培訓后,應聘到了縣城一家食品公司上班。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徐某發(fā)現(xiàn)合同中還有一項“特別注明”:“工作期間如有傷亡病殘,后果自負,公司概不負責。”徐某因急于得到這份工作,同時也抱有僥幸心理,便在勞動合同上簽了字。今年6月,徐某由于工作強度大,操作又不夠熟練,在工作中不慎被和面機軋傷了右手。事后,徐某認為自己的情況應當按照工傷處理,要求認定工傷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而公司負責人認為,徐某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就已經(jīng)同意那項“特別注明”條款,因此,公司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那么,該公司的這條“特別注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26條第1款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quán)利的以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勞動合同全部或者部分無效。因此可以認定,公司的這一條款是無效的。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徐某的情況屬于工傷,其要求享受工傷待遇的請求應給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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