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金某系某公司的生產操作工,于2005年7月7日進入該公司拉伸車間一直從事打片材日常工作。2006年1月7日金某在該公司拉伸車間上夜班,班組長胡某安排其與另一職工一起打片材,在半夜12時左右,金某因加工好的片材有了積壓,在無事可做的情況下,因班組長不在現場,擅自到拉伸車間另一道工序卷邊工序,在征得正在操作的職工的同意下,試做產品,因不懂操作規程,導致作業中產品飛出砸傷其左眼。事后金某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評析〕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了認定工傷的七種情形,但有些規定過于原則,對于其字面的理解,實際操作者處于不同的角度可能有不同的理解。特別是工作原因、工作場所、工作時間作為工傷認定中的三大基本要素,到目前還沒有相應的具體、細化的規定,對此受傷職工、用人單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以及司法部門往往有不同的認識和理解,這也成為勞動保障部門處理工傷認定案例中最難把握、但也是最為關鍵的問題。對此案一種意見認為:金某的受傷不應認定為工傷。理由是:1、金某的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第十四條規定的七種情形,其中該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可認定為工傷。根據調查了解,金某自稱當時他覺得無事可做,因個人想學點技術,擅自到另一道工序上操作時受傷,受傷前并無類似擅自串崗行為。調查中該公司述稱在公司的操作業務培訓及車間早課中均向員工提起不能擅自到其他崗位操作。金某受傷事故的發生,并非在其本職崗位上,又非經公司臨時指派工作,也不屬于公司重大緊急情況下從事與其本職工作有關的工作。所以,金某的受傷不是因工作原因,而是純粹由個人原因造成的,同時他也違反了公司的有關規章制度,故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
另一種意見認為:金某的受傷應認定為工傷。理由是:對于本案工作時間及工作場所的工傷認定兩要素均無異議,關鍵是工作原因的認定問題。而對于因工作原因不能理解太狹隘,應考慮職工本人的工作原因及與用人單位各項工作事務所衍生事務相關的原因,不能僅僅局限在與職工本職工作相關的范圍內,同時應考慮因單位設施或設備不完善、勞動條件或勞動環境不良、管理不善等原因。在立法上,對工傷采用了無過錯責任原則,擅自串崗也是違章的一種情節,卷邊工序也是公司日常生產的組成部分,金某受傷時并不是干私活,該公司在規章制度管理上也存在一定缺陷。同時,該案也不存在條例中第十六條規定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況且《工傷保險條例》并未將是否在本職工作崗位上工作規定為認定工傷的法定條件,也未將職工離開本職崗位到其他崗位受傷作為認定工傷的法定排除條件。從《勞動法》的立法宗旨即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原則及《工傷保險條例》中工傷處理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來看,工傷認定的首要法律原則和精神應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觀上無惡意的勞動者因工作或與工作相關的活動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能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所以金某的受傷事故應認定為工傷。最后,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同了第二種意見,受理并經過調查核實后,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的工傷認定條件,對此案作出了認定為工傷的行政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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