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亞林
被告:氣體公司
亞林于2007年1月3日7時40分許,持E類駕駛證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二輪摩托車,沿如皋市經濟開發區鹿門路由南向北行至氣體公司門前路段左拐彎時,疏于觀察,未確保安全讓在其所借道路內的車輛先行,碰撞對向由被害人王駕駛的二輪摩托車,致王脾臟破裂并被切除。經如皋市公安局法醫鑒定:被害人王的傷情屬重傷。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對該交通事故作出如下認定:亞林駕駛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機動車左轉彎借到通行時,疏于觀察,未能確保安全讓在其所借道路內的車輛先行,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王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時,遇情況采取措施不力、不當,僥幸通過,未確保安全,是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負該事故的次要責任。
案發后,原告亞林與被害人王已達成民事賠償調解協議。
2010年1月22日本院以亞林違反交通安全法規,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交通肇事罪。因亞林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實行數罪并罰。據此判決亞林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連同犯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一千六百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一千六百元。2010年7月28日亞林(目前正在服刑)向本院起訴,要求氣體公司支付欠發的工資及交通事故中損失的護理費、醫療費等工傷待遇.。本院受理后,根據原告的請求要求鑒定部門委托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評析]對于本案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本案法院應同意直接進入勞動能力鑒定。其理由是本案亞林系下班駕車出單位大門時發生的交通事故,根據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本案原告在發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傷應認定為工傷,對其要求勞動能力鑒定應當準許。
第二種意見:本案法院不應同意直接進入勞動能力鑒定。其理由是:原告雖符合工傷的其他情形,但原告為此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責任,根據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故原告在該事故中受傷不能認定為工傷,因而本案中原告提出勞動能力鑒定沒有意義,故法院可不予同意進入鑒定程序。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原告勞動能力鑒定的請求,應以工傷為前提,原告事故中受傷,但同時構成了犯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不得認定工傷,故原告勞動能力鑒定的請求,法院應不予準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