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同志:
我次子王彥玲是亞新科國際鑄造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合同制工人。2003年6月10日8時下班,在公司洗完澡后騎摩托車回家,9時左右行至沁東線75公里引00米處(必經路線)超越一手扶拖拉機時,手扶拖拉機突然向左轉彎,發生車禍,致使王彥玲顱骨嚴重裂傷,經搶救無效于7月8日身亡。經絳縣交警大隊調查、運城市交警支隊行政復議認定,對方負主要責任,王彥玲負次要責任。因王彥玲所在公司給職工繳納了工傷保險,該公司也將王彥玲事故報告給絳縣醫保中心。經請示醫保中心,有關人員的答復意見是:摩托車不能作為代步工具,下班回家時間不在正常范圍內,不能認定為工傷。請問:這種情況能認定為工傷嗎?另外,負主要責任的肇事方家庭困難,無力履行經濟賠償責任,交警部門也無法執行裁決,王彥玲的工傷待遇該如何落實,請予解答。
王玉民
王玉民先生:
來函收悉。
現就您提出的問題答復如下:
根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第九款之規定,即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應定為工傷。我們認為,死者王彥玲應定為工亡。至于醫保中心認為“摩托車不能作為代步工具”,這個理由顯然不能成立。而王彥玲8點下班,洗完澡后于9時在上下班必經路線上發生車禍,醫保中心認為死者下班回家不在正常范圍之內不知有何依據?
至于“負主要責任的肇事方家庭困難,無力履行賠償責任,交警部門也無法執行裁決,王彥玲的工傷待遇如何落實”的問題,《試行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傷害職工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要按照本辦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
施倚
——摘自《勞動保護》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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