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系蒙陰縣某公司的技術工人。2010年5月29日,在公司車間維修設備時,他不慎摔倒致腿部受傷。事故發生后,公司及時派人將他送往醫院住院治療15天,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公司已支付。公司沒有在法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0年12月份,孫某得知職工個人可在事故傷害發生一年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于是自己直接向當地勞動保障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后經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為因工受傷。2011年1月,孫某為了取出腿內鋼板再次住院治療,共花醫療費4678.9元,但公司拒絕支付此醫療費。孫某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公司支付個人自行申請工傷認定期間發生的醫療費。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本案中,孫某所在公司未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不支付孫某提請工傷認定申請期間的醫療費都是錯誤的,是對孫某合法權益的侵害。在仲裁委主持調解下,該公司支付孫某醫療費467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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