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于2009年7月到蒼山縣某公司工作,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2010年3月,楊某在工作時受傷,同年7月被當地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為工傷,經鑒定為十級傷殘。隨后,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了楊某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楊某回公司繼續工作。12月,楊某以“經常頭疼,不再適合工作”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就業補助金,遭到公司拒絕。楊某不服,遂到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庭審過程中,公司表示可以給楊某另行安排工作,遭到楊某拒絕。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5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3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法終止工傷職工的勞動合同的,除依照《勞動合同法》第47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外,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本案中,楊某系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且拒絕公司另行安排工作,故公司可以不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但必須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仲裁委依法作出裁決,公司支付楊某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但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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