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某學校因對房屋進行整修,將其一幢舊樓房的維修工程發包給王某、王某又將工程發包給董某,董某雖從事建筑維修工作多年,但沒有取得相應資質,其雇請了馮某等10余民工進行房屋進行整修。去年5月30日,在施工過程中因無安全防護設施,馮某從約8米高的作業區摔下,造成馮某右大腿骨折、骨盆骨折、下顎骨粉碎性骨折、顱底骨骨折等多處骨折。馮某索賠無望,遂將某學校、王某、董某訴至法院。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查明某學校發包時知道王某、董某沒有相應資質。
裁判:法院審理認為,作為發包人的學校明知接受發包的王某、董某沒有相應資質而將拆除工程發包給他,違反了法定義務,對造成損害的后果與雇主具有共同過錯,構成共同侵權,故應與王某、董某對雇員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遂判決某學校與王某、董某對馮某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等損失35722.4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點評:雇主對雇員的工傷應當直接承擔無過錯責任,這點在現代民法理論和實踐中均無疑義,但發包方既不是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也不是雇傭合同中的雇主,與被害人沒有直接的法律關系,是否應對雇員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是一個值得探究的問題。法律沒有規定發包方在此情況下承擔無過錯責任,那么是否應承擔責任則需看其是否對損害結果有過錯。《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十六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第八十六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整改,沒收違法所得;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建筑工程實行直接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第二十九條規定:“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就分包工程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根據上述法律可以看出,發包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那么他們的行為就違反了法定義務,發包人未盡選任義務的情況下,其存在過失,且該過錯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根據侵權法的理論,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雇主不具有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亦有過錯,二者構成共同侵權,故而承擔連帶責任。對此,今年五月一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第十一條第二款明確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