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而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這里所稱“工作時間”,是指法律規定的或者單位依法要求的職工應當工作的時間,以及在工作時間前后所做的預備性或收尾性工作所占據的時間。
這里所稱的“工作場所”,既應包括本單位內的工作場所,也應包括因工作需要或者領導指派到本單位以外去工作的工作場所。
這里所稱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有兩層含義:一是指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的暴力傷害。二是指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由于意外因素導致的人身傷害。例如在施工工地上因高處落物受到的傷害等,在這種情況下,無論從法理的角度還是從工傷保險的基本精神來講,都應將其納入工傷的范圍。
對于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的暴力等意外傷害,是否屬于履行工作職責所致,應由勞動保障部門根據具體情況作出判斷。在工傷認定工作中,應對各方面情況進行綜合分析,沒有證據否定職工所受到的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有必然聯系的,在排除其他非履行工作職責的因素后,應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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