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安全保護是指為了達到安全生產和文明生產,避免和減少傷亡事故,保障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獲得適宜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而采取的各項保護措施。獲得勞動安全保護是公民勞動權的重要內容之一,勞動者在安全的條件下進行勞動是生存權利的基本要求。如果不賦予勞動者勞動安全保護權,勞動者在生命、健康沒有保障的情況下工作,那么,勞動權對勞動者而言就毫無意義。我國《勞動法》第52條、《安全生產法》第21條、第50條等法律法規對勞動安全保護問題作了較為詳盡的規定,但實踐中勞動安全保護的形勢仍不樂觀。筆者試以煤礦生產為例,從該行業勞動安全保護的現狀入手,通過對安全保護不力的原因分析,進而提出相應的對策,以期引起我國對勞動安全保護問題的重視和思考。
一、勞動安全保護的現狀
就在今年2月14日,遼寧省阜新礦業有限責任公司孫家灣煤礦海州立井發生一起重大瓦斯爆炸事故,共造成214人死亡,20人受傷,直接經濟損失達4968.9萬元。據不完全統計,今年2月以來,類似的重大礦難事故還有6起。[i]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對事故原因進行了分析,這些事故的發生,大都因礦井不具備安全生產的基本條件、主要證照不全、非法開采、違法組織施工和生產而造成的。僅僅三個月間,就有近千條生命成為了礦難的犧牲品,殘酷的事實再次告訴我們,勞動安全保護不容忽視。讓我們仍以煤礦業為例,透視我國勞動安全保護的現狀:
1、工作條件惡劣,安全生產必要投入不足。
煤礦業是高危行業,正因如此,國家才制定頒布眾多法律法規對煤礦安全加以規范。但據國家安全監督管理總局2004年初對1.9萬余處小煤礦的調查,仍有14.18%的礦井通風能力不足,86.10%的礦井采用非機械運輸,38.22%的礦井未建立防塵供水系統,其中年產6噸以上的礦井中有10.87%仍采用單電源供電。2004年已評估的小煤礦中C、D兩類礦井比重仍占到了46%。[ii]種種數據表明,煤礦安全生產投入不足的現象嚴重,大量的礦工仍在極其惡劣的條件下從事生產,令人堪憂。
2、企業規避安全生產義務,勞動用工不規范。
一些用人單位,尤其是私企和個體經濟組織,利用目前市場勞動力過剩的優勢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以逃避社會保險繳費義務及違約責任,使勞動者出讓了勞動,卻無權享受養老、醫療、失業等保險待遇,更無權對不利的安全生產條件提出正當的要求。有些單位即使與勞動者簽訂了勞動合同也不遵守,常以內部規章制度為由隨意更改勞動合同,使簽訂的勞動合同名存實亡。
3、企業疏于日常安全預范,勞動者缺少必要的安全生產技能。
實踐中,無論是企業、政府、監管部門,包括勞動者自身對日常的安全防范工作都未予以充分的重視和投入,安全生產預防機制形同虛設。有的企業雖然配備了一定的安全保護設施,但卻疏于管理和利用,放松對勞動者必要的安全培訓,使安全保護設備完全成了用以應付檢查的擺設。在前文所述的孫家灣煤礦海州立井重大瓦斯爆炸事故中,該礦配備有自救器和便攜瓦斯監測儀,但發生事故時基本無人佩帶;瓦斯監控值班室值班人員及負責人,在瓦斯監控系統報警后11分鐘內,沒有按規定實施停電撤人措施,防治沖擊地壓部門沒有嚴格執行沖擊地壓危險性預測次數的規定,未能做好預測預報工作。實踐中,雖然當地政府及上級監管部門對企業日常的違反勞動安全法規的行為會予以了一定的處罰,甚至責令停產或限期關閉,但并沒有真正落實到位,許多非法礦井沒有徹底停產整改、徹底關閉,非法開采仍有機可乘。
4、對違反勞動安全保護行為的追究不力。
按照我國現有法律規定,造成安全生產事故的責任人應當視情況分別承擔相應的刑事、民事、行政責任。但實踐中,安全生產事故發生后,許多煤礦隱瞞拒不上報,有的采取“私了”的方法解決,這些做法在有的地方甚至得到了當地政府和上級監管部門的默認或支持,使相關責任人規避了法律應有的刑事、行政制裁,更有甚者對勞動者的民事賠償也經常不能到位,不僅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同時也從根本上也侵害了國家的利益。
二、勞動安全保護不力的原因分析
盡管煤礦開采是高危險度行業,但其危險仍是可以預防和減少的,如瓦斯到什么濃度會發生爆炸,如何加強通風防止瓦斯聚集,現有技術及裝備是可知、可防的。但企業為什么漠視安全?政府為什么疏于監管?勞動者為什么無力保護自己?法律為什么失去了預防和教育作用?通過分析,不難發現造成我國勞動安全保護不力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片面追求經濟利益,忽視人權保護。
我國《礦產資源法》規定所有礦產屬于國家,生產經營者只擁有開采權,按期交納礦產資源稅等稅費。這種所有權與開采權分離的結構使企業傾向于在最少時間內,以最少的成本獲取最大的利潤,而不會制訂長期的發展計劃,追求長期的利益。基于此,企業為追求高利潤就會降低安全生產的成本投入。同樣煤礦工作的艱辛使勞動者在付出勞動的同時追求較高的勞動收入,為了迎合勞動者的這種心理,企業則不惜加劇降低安全生產成本的投入來提高勞動者的工資收入。同樣,作為上級行政監管部門和當地政府對勞動安全事故基本上只有收益而不用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必然要對煤礦的經營采取“扶持”態度,對其安全隱患也就沒有徹底杜絕的積極性。[iii]這也正是為什么在上級監察機關作出了大量的處罰決定后,仍有大量的煤礦非法開采,屢禁不止,關鍵在于處罰決定落實不夠。
如果說政府、上級監管部門忽視管理和監督,企業降低對勞動安全生產成本的投入是為了片面追求經濟利益,那么放松對勞動安全的日常管理和培訓則是漠視人權,忽視人權保護的具體體現。勞動者在有限的安全生產條件下仍得不到必要的安全生產培訓,不會使用相關的勞動安全設備,以致失去了最后一道安全屏障,這真是勞動者莫大的悲哀。在礦難中遭遇不幸的無數礦工的生命仍無法喚起相關部門人權保護的意識,可見,中國的人權保護還有一段很長的路要走。
2、勞動者的安全生產意識差,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無知者無畏,這句話可以形象概括當前我國礦工的安全生產意識。有限的安全生產知識和自我保護意識大大限制了他們的自我保護能力。在我國《勞動法》第三條中明確規定了勞動者享有獲得勞動安全保護的權利,這種權利主要應包括以下幾種:(1)知情權。即勞動者有知曉他們可能面臨的任何潛在危險的權利。這也意味著他們有接受必要的教育培訓以具備對工作環境、生產過程、機械設備和危險物質等方面安全保護知識的權利。(2)參與權。即勞動者有參與判別和解決他們所面臨的勞動安全問題的權利。(3)拒絕危險工作權。即勞動者在確認自己或其他人安全健康受到威脅的情況下,有拒絕工作的權利。(4)停止危險工作權。即勞動者在生產過程中,當發現危及勞動者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停止工作或撤離現場。但對于這些權利,礦工了解的微不足道,企業有限的安全培訓未能改善這種局面。許多勞動者不會使用必要的勞動安全保護措施,有的安全保護意識極差,僅僅因為嫌麻煩而不愿佩帶安全保護設備。他們認為付出勞動給錢就行,對工作是否安全則沒有予以充分重視。然而,他們不知道,看似不菲的勞動報酬其實是要用付出生命作賭注的。
3、保障機制不健全,勞資雙方勢力懸殊。
社會保障機制的缺失使勞動者在勞動關系中處于弱勢地位,有限的安全保護意識面臨維持生命存續下去的物質條件沒有保障的時候,也只有選擇僥幸和冒險。[iv]企業的資本利益可歸屬于經營利益,勞動者的勞動利益則與生存利益密切相關。在簽訂勞動合同過程中,企業可以放棄某種經營利益,但勞動者卻不可能放棄生存利益。因此,勞動者為了養家糊口常常不得不接受苛刻的勞動條件和微薄的勞動報酬。尤其是在社會保障機制不健全,就業機會稀缺導致“雇方市場”時,就業競爭加劇,勞動者的協商能力、對抗不利安全生產條件的能力也隨之減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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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勞動安全保護的構思
許多學者認為我國應當盡快修改和完善勞動安全保護的法律法規,但筆者認為我國當務之急是勞動安全立法的執行大于修改和完善。通過以上的原因分析可以看出,雖然我國有關勞動安全保護的立法存在缺陷,但就是這些不盡完善的勞動安全保護法規在現實中也未能得到貫徹執行。要想真正落實現有的各種勞動安全保護的法律法規,必須樹立正確人權保護意識,建構合理的監督機制,并輔以完善的社會保障措施,以實現我國社會經濟利益的可持續發展,使勞動關系趨于平衡。基于此,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改善勞動安全保護不力的現狀:
1、增強人權保護意識,加大安全生產投入。
眾所周知,我國勞動安全保護的方針是“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所謂“安全第一”即在生產勞動過程中,把勞動安全保護工作放在首位,作為前提和保證。我們只能在保證勞動者安全與健康的前提下,去改進工藝、技術、設備;去增加產品品種、提高產量、改進質量;去減少消耗、提高產值和銷售收入、降低成本、增加利潤。而決不能不顧安全,以犧牲勞動者安全健康為代價,片面追求產量和產值;片面追求降低消耗和成本;片面追求利潤的提高。
實踐證明,無論是從安全生產工作的組織謀劃到實施,還是從安全生產保障制度的全面執行到安全生產投入及違法行為責任的承擔,企業對安全生產負主要義務和重大責任。但仔細分析一下也不難看出,企業同時也是安全生產的最大受益者。[vi]一是企業通過認真抓好安全生產各項工作,有效降低事故發生的概率,減少損失,從而防止事故對于企業整體經濟實力的沖擊與破壞;二是通過改善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和活動,使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得以穩鍵、持續地開展,避免因安全生產事故造成正常生產經營鏈條的中斷,為企業進一步發展壯大、增強實力提供了可能;三是通過安全生產在企業內部營造安全、舒適的生產作業環境,并在此基礎上逐步建立起先進、科學、符合人性要求的安全文化,并將“以人文本”、“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生產理念有機融入到企業總體的經營理念和發展戰略之中;四是企業對安全生產的重視將會促進每個勞動者自覺行動起來,全面提高企業的安全素質,使安全生產成為企業競爭力的核心,在市場競爭中獲勝。由此可以看出,雖然企業的經濟效益與安全生產和人權保護的投入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從長遠來看,二者又是互相促進、相輔相承的,忽視安全生產保護的短期行為,不可能使企業的生產持續、健康地發展,當然也不可能獲得長期的經濟效益。同樣,作為政府和上級監管部門也應從人權保護的高度出發,對企業加強監督和管理。所以,加強和完善勞動安全保護必須堅持一個原則:即在保障人權、安全生產優先的前提下來提高經濟效益,實現經濟效益最大化與人權保護之間的平衡,以達到經濟利益可持續性發展的目標。
國際勞工組織1981年通過的155號公約《關于職業安全、健康和工作環境公約》第十六條明確規定:在合理和可行情況下,雇主必須保證:(1)其管理下的工作環境、機器、設備與工作流程是安全的,并且對健康沒有危害;(2)當采取了適當的保護措施時,其管理下的化學、物理、生物物質和制品,對健康沒有危害;(3)有需要時,雇主必須提供足夠的防護服裝和防護用品,以期在合理和可行的情況下,防止發生事故或對健康產生有害影響。”美國在《職業安全衛生法》中也對此作了類似規定。[vii]因此,企業必須為保證安全生產進行必要的投入。據悉,國家今年將安排30億元基建資金,支持國有重點煤礦安全技術改造,主要用于瓦斯治理,這一舉動無疑說明我國政府已在加大對安全生產的投入方面邁出了可喜的一步。作為企業自身也應克服困難,確保對安全生產的投入,爭取盡快實現安全生產與經濟利益的良性循環。同時,可以考慮改變目前煤礦屬于國有,生產者僅擁有采礦權的現狀,從根本上避免企業的短期開發、不當開采的行為,促進企業加大對安全生產的投入,結合煤礦開采能力限產限量進行合理利用。
2、加強安全培訓,完善監督管理機制。
加強對勞動者的安全培訓,提高他們的安全生產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是在現有條件下改善安全保護不力的最有效途徑。企業必須依法加強對勞動者進行必要的安全培訓,確保勞動者擁有與工作條件相適應的安全生產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并應將其真正落實在日常的生產實踐中。
杜絕企業規避法律制裁的行為,也必須從加強落實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入手,完善和落實上級監察部門的監督管理職責。對違反勞動安全保護的行為進行處罰,不僅應加強事故發生后對相關責任人員的處罰,更應加大對違反日常安全防范職責行為的處罰力度,使企業加強對日常安全生產的監督,防患于未然。重大災難發生以后基于群情的激憤而采取的補救措施總是被動的,在絕對意義上對于那些受害人及其家屬而言都是于事無補的,也難以真正在以后大幅度地減少此類非正常的人為災禍。因為,事后補救措施即使做得再好也不可能從考慮整體制度的完善上去防微杜漸,更不可能從一個領域擴展到其他領域。煤礦事故的接連發生以及其他行業安全事故的一連串發生,已經很好地印證了這一點。[viii]因此,建議明確上級監察機關對勞動安全保護的監督檢察責任,明確規定其職責不僅是對違反勞動安全保護行為作出處罰,還要對處罰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管理。賦予上級監察機關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非訴行政執行的權力,即當上級監察機關發現被處罰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予以糾正時,有權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如果上級監察機關發現處罰單位未在限期內予以糾正,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一經發現,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此外,應充分發揮勞動者的監督和舉報的功能。勞動者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安全保護法律法規和標準,履行勞動安全保護的情況,有監督的權利,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安全保護法律法規和標準,不履行其責任的情況,有向有關部門檢舉和控告的權利。因為勞動者處在生產第一線,他們最了解哪里有事故隱患,哪里有職業危害,對做好勞動安全保護工作的要求最迫切,對監督也最有發言權。充分發揮他們的監督職能有利于促進企業的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
3、健全社會保險機制,增強勞動者與企業之間的對抗能力。
勞動法律關系具有兩重性特征,就其具有財產性而言,勞動法律關系是具有私法性質的合同關系;就其具有人身性而言,勞動法律關系又具有公法因素,且在勞動法律關系中占據主導地位。因此,當勞動關系失衡時需要借助國家的公權力加以調整完善。對勞動者來說,勞動是其謀生的主要手段,勞動關系失調,直接危及生存權。權利失去救濟也就喪失了實現的保障,勞動權利亦是如此。因此,當勞資力量失衡時,就要求國家應主動介入,在保障現有法律規定得以實施的前提下,配合其他社會保險機制,努力實現勞動力的充分發揮和勞動者的安全保護雙贏的目標。
結合我國現階段安全保護的現狀,建議通過以下幾種措施來增強和完善勞動者與企業之間的對抗能力:一是加強工會的組織建設,確保工會的獨立性和自主性。建議借鑒日本的工會法規定居監督地位或代表資方利益者不得加主工會的做法,[ix]對我國企業工會會員的資格作嚴格限定,充分保持工會組織的純潔性和獨立性,真正體現工會會員當家作主的權利;二是充分發揮集體合同的法律準則作用的利用。我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于2004年1月20日頒布了《集體合同規定》,在一定程度上規范了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行為,但仍未充分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勞動者應在工會的統一組織下,充分發揮該規定的積極作用,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維護勞動安全。三是加強工資等社會保險的立法。我國勞動者被拖欠工資的狀況十分嚴重,據全國總工會資料顯示,目前全國進城務工的農民工被拖欠的工資估計在1000億左右,而國家為了追索這1000億被拖欠的工資要支付3000億元的費用。雖然法律規定的勞動者享有各種社會勞動保險,但真正落實到位的居指可數。主要原因之一是這些社會勞動保險尚未完全納入整個社會福利保險系統中去。建議國家立法完善目前社會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發放范圍和資金來源,使眾多的勞動者沒有后顧之憂,在面對不力的勞動安全保護狀況時,能夠真正行使自己的拒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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