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女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本法規定的罰款幅度內,規定具體的執行標準。
[釋義] 本條是關于授權省級人大常委會制定罰款的具體執行標準的規定。
我國憲法第一百條規定:“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他們的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憲法對自治區制定地方性法規也有相應規定。此外,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立法法對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也有相應規定。這些規定為地方立法提供了憲法和憲法性法律上的依據。此外,行政處罰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規定”,則是本條授權省級人大常委會制定罰款的具體執行
標準的直接依據。
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罰款的具體執行標準,主要是考慮到我國是一個大國,幅員遼闊,區域間差異很大,情況較為復雜,需要地方立法主體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以立法的形式規定具體的執行標準,以便本法關于罰款的規定在情況各異的區域內得以有效實施,從而體現憲法中規定的“中央和地方的國家機構職權的劃分,遵循在中央的統一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積極性的原則。”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在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罰款的具體執行標準時,應遵守以下原則:(1)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具體來說就是要在本法規定的罰款幅度內制定標準,否則就構成了與本法的抵觸。(2)實事求是,從實際出發。各地方要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執行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