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六條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給予交通警察行政處分時,在作出行政處分決定前,可以停止其執行職務;必要時,可以予以禁閉。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級或者撤職行政處分的,可以予以辭退。
交通警察受封開除處分或者被辭退的,應當取消警銜;受封撤職以下行政處分的交通警察,應當降低警銜。
[釋義]本條是關于依法給予交通警察行政處分時有關問題的規定。
一、在依照前條規定作出行政處分決定前可以采取的措施
人民警察法規定,對違反紀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時可以對其采取停止行政職務、禁閉的措施。本法前條所規定的違法行為,在具體的案件中,有一些的性質、情節可能比較嚴重,需要予以制止、查處,而且在有的情況下,需要停止違法的交通警察執行職務,甚至在必要時對違法的交通警察予以禁閉,以防止其繼續進行違法行為,預防事故。有鑒于此,也與人民警察法的規定相一致,本條規定,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給予交通警察行政處分的,在作出行政處分決定前,可以停止其執行職務;必要時,可以予以禁閉。
依據公安部發布的公安機關實施停止執行職務和禁閉措施的規定,對違反紀律的人民警察需要采取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措施的,由其所在單位提出意見,說明理由,填寫決定停止執行職務審批表或者決定禁閉審批表,經縣(含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督察機關督察備案。必要時,縣(含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可以直接提出意見。對擔任公安機關領導職務的人民警察需要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的,應當由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提出意見,填寫決定停止執行職務審批表或者決定禁閉審批表,報同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批準后執行,并報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備案。
停止執行職務和禁閉措施由批準的公安機關的督察機構組織實施。停止執行職務的期限為15天至3個月,禁閉的期限為1-7天。對被采取禁閉措施的人民警察,應在12小時內通知其家屬。對被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的人民警察,應當收回其槍支、警械和執行職務的有關證件。
人民警察被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其所在單位應對其加強管理和教育,督促其協助取合有關部門進行調查,對涉嫌違反紀律的行為寫出檢查,或者作出解釋和說明,并可視情安排適當的與其原任職務無關的工作。人民警察在被停止執行職務期間,除特殊情況外,不得離開居住地。因特殊情況需要外出的,應向對其執行停止執行職務的督察機構報告,并得到批準。
縣以上公安機關設禁閉室。對被禁閉的人民警察,由其所在單位派專人負責看護,認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加強教育,嚴格管理,嚴格要求,防止發生事故。
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期限屆滿,由負責實施的督察機構報同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批準后,通知被執行的人民警察,該措施即被解除。在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期間,被停止執行職務或者被禁閉的人民警察表現良好,確無繼續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必要的,經負責實施的督察機構報同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批準,可以提前解除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措施。
人民警察對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提出申訴。受理申訴后,由督察機構提出復核意見,填寫復核決定停止執行職務審批表或者復核決定禁閉審批表,報本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批準;可不服停止執行職務的申訴,應當在受理后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對不服禁閉的申訴,應當在受理后二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二、對依照前條規定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行政處分的交通警察可以予以辭退 前條所規定的違法行為,在其情節比較嚴重時,應當給予交通警察以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對于因有這些違法行為而受到降級或者撤職行政處分的交通警察,曰于其違法行為比較嚴重,有些人已不再具備人民警察的條件,不適合在公安機關繼續工作,但這些人的違法行為尚未嚴重到應當予以開除行政處分的程度。為此,本條規定,依照本法前條的規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級或者撤職行政處分的,可以予以辭退。
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辭退國家公務員,由所在機關提出建議,按管理權限報任免機關審批,并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根據公安部發布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辭退辦法的規定,辭退人民警察,由所在單位在核準事實的基礎上,經領導集體討論研究提出辭退建議,填寫辭退國家公務員審批表,按照管理權限報任免機關后,由任免機關人事部門審核,再由任免機關審批。凡批準辭退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呈報單位和被辭退人員,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和上一級公安機關備案。被辭退人員不再保留國家公務員的身份,并在五年內不得再被錄用為人民警察。
三、受到行政處分的警察應當依法取消或者降低警銜
人民警察法規定,對受行政處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降低警銜、取消警銜。人民警察警銜條例規定,人民警察違犯警紀的,可以給予警銜降級的處分,警銜降級的批準權限與原警銜的批準權限相同。人民警察被開除公職的,其警銜相應取消。與這些規定相一致,本條規定,交通警察受到開除處分或者被辭退的,應當取消警銜;受到撤職以下行政處分的交通警察,應當降低警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