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當場出具憑證,并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公安機關交通部門接受處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被扣留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來接受處理,并且經公告三個月仍不來接受處理的,對扣留的車輛依法處理。
[釋義] 本條是關于扣留機動車、非機動車的規定。
本條規定有三個內容:
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非機動車的程序
扣留機動車、司機動車是一種行政強制措施,它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利。在實施這種強制措施以后,機動車或者非機動車在被扣留期間,不再由其所有人及使用人占有,其去向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就可能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為此,本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當場出具憑證。即在扣留機動車或者非機動車的同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當事人交付其機動車或者非機動車已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的憑證,以使當事人持有其機動車或者非機動車已被公安機關扣留的證據。在違法狀態消除以后,當事人可以憑此證據將其被扣留的機動車或者非機動車取回。
本條不僅規定扣留機動車及非機動車應當當場出具憑證,而且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非機動車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以便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案件進行處理,同時也便于當事人能夠及時接受處理,取回被扣留的機動車或者非機動車。
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義務妥善保管被扣留的車輛
機動車或者非機動車在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期間,就停放于公安擾夫交通皆窟部門指定腳湯歷,處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控制之下。如果在此期間,公安機關交通部門使用被扣留的車輛,當事人無法制止。但這種使用不僅會給被扣留的車輛造成磨損,而且可能因使用不當損害被扣留的車輛。即使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使用被扣留的車輛,如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妥善保管,也容易使被扣留的車輛受到損害。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本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被扣留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三、被扣留的車輛在當事人不依法接受處理時應當按照規定處理
當事人在其機動車或者非機動車被扣留以后,應當按照被告知的期限,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如果當事人超過了被告知的期限,仍未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布公告,告知當事人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當事入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之后,超過三個月仍然不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的,按照本條的規定,對被扣留的機動車或者非機動車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