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一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予以拘留的行政處罰,由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于縣一級的公安機關裁決。
[釋義] 本條是關于扣留的裁決機關的規定。
扣留是對有比較嚴重的違法行為的人所處的限制其一定時間人身自由的一種行政處罰。由于拘留限制了當事人的人身自由,會對當事人的身心及其他方面產生較大的影響,所以,在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時,一定要慎覃;并且不得濫用。為此,本條規矩,對違反本法規定予以拘留的行政處罰,由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于縣一級的公安機關裁決。
從我國公安機構的設置來看,我國在中央設公安部;各省、自治區設公安廳,直轄市設公安局;各地、市、自治州、盟設公安局、處;各縣、市、旗設公安局,同時縣、市、旗公安局和城市公安分局設立派出機構,由公安機關直接領導和管理。按照本條的規定,只有縣、市、旗公安局和相當于縣一級的城市公安分局才有權對違反本法規定的人予以拘留的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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