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顧先生在一家電機廠租了一個車間,加工中央空調的各種通風管,并請朋友徐先生負責該車間的管理工作。某天下午,一家電信公司的兩名員工前往該車間安裝電話。安裝完畢已是傍晚,經顧先生同意,徐先生與另一同事招待這兩名工人去飯店吃飯,徐先生陪著喝了酒。晚上8時許吃完飯后,徐先生駕駛摩托車回家,路上與一行人發生碰撞,雙方倒地。被撞者無礙,徐先生卻因顱腦出血經救治無效身亡。
事后,徐先生親屬與顧先生就賠償事宜無法達成一致。徐先生親屬認為,徐先生與顧先生是雇傭關系,他是在按顧先生的要求進行活動時遭受人身損害致死,顧先生應賠償經濟損失46萬余元。請問:該案如何處理呢,顧先生要全部賠償嗎?
答:本案的關鍵問題在于雇員徐先生陪人吃飯的行為是否為從事雇傭活動。根據案件事實,首先,徐先生受雇于顧先生,他們之間存在雇傭關系。其次,確定某一行為與職務行為是否有相當的關聯,應當考慮其是否為因執行職務行為而引起的。徐先生陪同裝電話的工人去飯店吃飯的行為,經過了雇主同意,換言之系執行雇主交給的任務。而且陪同一起吃飯的人是單位為了感謝而請的,應當認定為雇傭活動的組成部分及延伸。徐先生飲酒后駕駛摩托車回家是與雇主利益有客觀聯系行為的延伸,與履行職務有內在的聯系,且與履行職務有一定關聯,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9條第二款,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之規定,徐先生飲酒后駕駛摩托車回家,與履行職務有一定關聯,應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因此,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1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顧先生應對徐先生的死亡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但是,本案中顧先生并非承擔完全的賠償責任。因為造成徐先生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酒后駕駛無牌摩托車撞人。徐先生對自己死亡的事實存在重大過失。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相關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之規定,徐先生應當對自己的嚴重過錯承擔大部分責任。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2條 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第9條第二款 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第11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