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法》缺乏威懾力
2007-03-13
來源:現代職業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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忽視了對各級領導干部的安全教育問題 我國目前安全生產形勢嚴峻的另一個重要因素,就是長期忽視對各級領導干部的安全教育與培訓。雖然《安全生產法》確立了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及其他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制度。但是《安全生產法》在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法律職責的同時,卻沒有制定對他們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與培訓制度,這不能不說是一個嚴重的缺項。領導是關鍵,學習是保障,認識是前提。安全教育與培訓是安全生產的基礎,對安全生產負有領導責任的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領導,對此不能及時受到相應的安全教育與培訓,又怎能將安全生產放到重要位置來管理呢?所以,要搞好安全生產,凡是負有安全生產法律責任的各類人員和各級領導,都應該首先受到安全生產知識和法律法規的教育,方能正確、有效地領導和指揮生產,保證生產沿著安全的軌道運行。
對安監人員的素質沒有要求,對安監機構的穩定沒有規定
安全工作的重點在于預防事故發生。安全生產能否實現,與安監人員的素質和安監機構的穩定性密切相關。而《安全生產法》對安監人員的業務素質沒有要求,對安監機構的穩定性沒有規定,反而加大了對違規安監人員的處罰力度。
總結前幾次傷亡事故高峰的教訓,其中一個很重要的現象,即在安全監管機構被撤并、安監人員被削減、安監工作受到沖擊或不被重視后,事故便會高發。我國早期(1982年)制定的《礦山安全監察條例》規定:“……礦山安全監察員,應從熟悉礦山安全技術知識、能從事井下檢查工作的高級工程師、工程師、助理工程師和礦(處)級干部中選任。”及“……各級礦山安全監察機構主要負責人的任免和調動,應報上一級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備案。”實踐已經證明,正是有這樣的行政法規,上世紀80年代我國的生產安全形勢十分穩定。然而,在新制定的法律法規中,卻沒有采納這些做法,導致安監部門新人多、素質低、無保障和工作經常變動,這些都會降低安全監管工作的質量。
某些法律責任沒有威懾力,體現不出“人命關天”的重要性
眾所周知,我們國家是勞動者當家,任何法律的出臺,保護勞動者的生命安全都應是第一位的。然而,《安全生產法》作為安全生產方面的一部大法,卻缺少這種意識,沒有形成強大的勞動者生命安全的威懾力。
例如,《安全生產法》第八十條和第八十一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大家知道,生產經營單位有規模大小之分。如果發生了一起傷害程度相同的工傷事故,對于一個投資規模(或產值)在10萬元的企業,處以20萬元的罰款,就等于使其傾家蕩產,可體現法律的威懾力。如果對于一個投資規模(或產值)數億元的企業,處以20萬元的罰款,莫過于九牛一毛,法律的震懾力就大打折扣。例如,2005年8月7日廣東省興寧市大興煤礦發生透水事故,正在井下作業的123名礦工全部遇難。該礦礦主擬用兩億元人民幣擺平此事,如若按照此法規定罰款20萬元,公理何在?法的威嚴何在?
再如,《安全生產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或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筆者認為:這樣的規定在現實中沒有可操作性。因為,生產經營單位的“違法所得”與國家和人民的利益是相違背的,其真實的“違法所得”是難以搞清的;所以,即使沒收了“違法所得”,也不是真正的“違法所得”。
生產經營單位規模有大有小,違法行為有輕有重,事故傷害程度有輕有重,傷亡人數有多有少,法律規定的刑罰和經濟處罰應該分出層次,方能展現出法律的威嚴,方能讓生產經營者感覺到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一旦發生傷亡事故,就要負法律責任,就有可能傾家蕩產。只有當處罰力度超過投資規模以上時,讓投資者或經營者賠償不起時,生產安全才會被真正重視,勞動者的生命價值才會真正提高,《安全生產法》的實施才會有真正的威嚴,傷亡事故趨于多發的勢頭才會從源頭上得到真正的遏制。(作者為徐州建筑職業技術學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