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職、撤職的處分,對逃匿的處15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釋義】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生產安全事故發生時擅離職守、逃匿或者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不報、謊報、拖延不報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職、撤職的處分,對逃匿的處15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一) 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
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是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
(二) 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
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包括兩類:1.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2.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三) 責任形式
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的形式有兩種: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1. 行政責任。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由有關部門給予降職、撤職的行政處分。在行政處分體系中,降職、撤職行政處分的嚴厲程度較警告、記過和記大過為重,僅次于開除。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單位負責人負有組織搶救的領導責任,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應當積極配合調查組工作,并隨時應其要求提供資料、數據和其他必要的幫助,不得擅離職守。違反這些職責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已經不適于擔任領導工作,應當給予降職或者撤職的處分。
對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逃匿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還應當處15日以下拘留的行政處罰。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逃匿,必然阻礙調查處理工作的順利開展。在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可能對事故生負有重大責會的情況下,其在場對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意義更為重要。因此,本條規定對逃匿的負責人應當處15日以下的拘留。拘留屬于行政處罰中的“自由罰”,是對自然人實施的最嚴勵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決定并負責實施。對按照本條規定處以拘留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可并處降職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區分情節輕重,分別按照前述規定給予降級、降職或者15日以下拘留。
2. 刑事責任。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上述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這里的“刑法有關規定”,主要是指刑法關于國有公司、企業工作人員失職罪的規定。刑法第九章是關于“瀆職罪”的規定。瀆職罪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妨害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致使公共財產或者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根據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的失職犯罪也屬于瀆職罪的范疇。瀆職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只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和工作人員方能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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