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 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
(二) 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三) 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未按排專門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釋義】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有以上三種違法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 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
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是生產經營單位。
(二) 承擔法律責會的違法行為
本條規定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有三類:(1)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2)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3)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三) 責任形式
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形式:(1)行政責任,即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2)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主管人員,依照刑法有關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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