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筑等,應當配建、增建停車場;停車泊位不足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施劃停車泊位。
[釋義] 本條是關于停車場建設和在城市道路范圍內施劃停車泊位的規定。
隨著經濟的發展,各類機動車越來越多,不但道路交通流量大大增加,而且機動車停放難也正成為一個突出的社會問題。停車泊位雖然與交通沒有直接聯系,但因停車泊位的缺乏導致機動車停放混亂卻又直接影響了道路交通。目前,世界各國都不同程度地存在這個問題。為解決這個問題,各國紛紛制定關于停車場建設、管理的規定。為子有效解決道路交通繁忙、阻塞問題,本法對停車泊位進行規定是有必要的。本條共兩款:
第一款是關于停車場建設的規定。所謂公共建筑,是指商場、展覽館、體育館(場)、影劇院等存在大量人流、車流的建筑。所謂商業街區,是指商業、娛樂、飲食等較為集中的繁華區域。所謂居住區,是指統一規劃、設計;人口較為密集的住宅區。所謂大(中)型建筑,是指各種用于工作、生活的大中型建筑。所謂停車場,是指供各種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所謂停車泊位,是指在道路兩側或者停車場內施劃的供車輛停放的一定大小的空間。隨著交通工具在種類和數量上的迅速上升,要適應道路通行需要,除加快道路建設和改進道路交通管理外,相應增加足夠的停車場地供車輛停放也是一個相當重要的措施。其實,早在1980年,國務院就已頒布《城市規劃編制審批暫行辦法》,對大型公共建筑設置停車場作了規定。1988年,公安部、建設部又聯合頒布了《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暫行規定》、《停車場規劃設計規則(試行)》;對大型公共建筑和商業街區配建、增建停車場以及停車場的設計等,作出詳細規定。2000年4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再次發出文件,要求各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加強與城市規劃、市政和城建等相關部門的協調,制定地方性政策,對城市停車場進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加強對城市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車設施的審批和監督管理;同時要求各地根據實際情況選擇重點地段,積極推廣使用路邊停車管理技術和設備。
為了緩解交通壓力,有效解決交通擁堵問題,本款對停車場的建設作出了規定。本款規定: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筑等,應當配建、增建停車場;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根據本款的規定,也就是說,停車場必須作為各種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居住區和大中型建筑等的配套設施;沒有配建停車場的,在對主體建筑進行改建、擴建時;應當在改建、擴建時一并建設停車場;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居住區和大中型建筑等配建、增建停車場,如果停車泊位不足,不能滿足車輛的停放需求時,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另外,根據有關規定,應當配建停車場(庫)的建筑工程,在工程設計中沒有停車場規劃的,城市規劃部門不應當批準該建筑工程,建設單位未獲批準不得施工建設。同時,為了在現有狀況下最大限度地解決停車難問題,同時有效利用已建停車場,緩解交通壓力,本款還明確規定,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根據有關規定,改變停車場的使用性質,應當經過當地公安機關交通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的批準。目前,一些大城市對停車場的使用也作出了規定,有的也明確規定已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例如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1日頒布《北京市機動車公共停車場管理辦法》就明確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已建成的公共停車場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違反這一規定的,將被責令根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款是關于在城市道路范圍內施劃停車泊位的規定。為了提高城市道路的通行效率,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暢通,在城市道路范圍內原則上不得施劃停車泊位。但為了方便城市居民出行,同時緩解停車壓力,從有利于生產、生活的角度考慮,適當允許在城市道路范圍內施劃停車泊位是合理的、必要的。但是,施劃停車泊位應當以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為原則。同時,道路是公共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規隨意圈占道路。因此,為了有效解決停車難問題,同時保障交通安全暢通并規范施劃停車泊位行為,本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道路范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政府部門可以施劃停車泊位。本規定是對城市停車場建設的重要補充,目的在于彌補停車場停車泊位的不足,同時規范停車行為和施劃停車泊位行為。根據本款的規定,在城市道路范圍內施劃停車泊位必須以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為原則和前提;除政府部門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在城市道路范圍內施劃停車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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