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分析廣東省存在問題為例
一、前言
我國在大力發展經濟建設,建設法治社會,構建和諧社會,勞動者對社會經濟發展起到了重要促進作用。在中央大力提倡構建和諧社會的今天,如何更好的保護勞動者的權益也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組成部分。
本文論及的用人單位是指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及事業單位,即合法的用工主體。職工是指同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或雇工,建立勞動關系的證明在實務中主要有勞動合同和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兩種。工傷保險又稱職業傷害保險或職業傷害賠償保險,是指依法為在生產、工作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性疾病的勞動者及其親屬提供醫療救治、生活保障、經濟補償、醫療和職業康復等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勞動爭議又稱勞動糾紛,在國外也稱勞資糾紛或勞資爭議,是指勞動關系雙方當事人之間因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發生的糾紛和爭議。
工傷保險與勞動爭議仲裁都是有力保護職工權益的兩種制度,當用人單位沒有依法為職工購買工傷保險,當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但未參加的┄;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職工支付費用。筆者近年里在廣東省參與處理了多起工傷案件,其中所有的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在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后都拒絕依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支付賠償,甚至有的單位連醫療費用都不愿支付。所以受傷職工或者家屬只好被拖入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勞動爭議仲裁和一、二審的漫長維權之路。有的還會經歷工傷認定的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勞動能力鑒定的復查和重新鑒定的程序。受傷職工想拿到賠償短則數月,長則數年,
二、我國工傷保險與勞動爭議仲裁的現狀和主要缺陷
。ㄒ唬┨幚頇C制現狀
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后,對維護勞動者的權益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在實踐中也逐漸暴露了《工傷保險條例》的一些不足,其中工傷賠償程序上的復雜和繁瑣,已經成為了工傷職工維權的嚴重障礙。
我國《勞動法》第79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就是我國現行的勞動爭議處理體制的“一調一裁兩審”。該條規定同時也確立了我國勞動爭議處理機制中的“仲裁前置”原則,即以仲裁作為訴訟解決的前提條件,人民法院只受理對仲裁裁決不服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客觀的講,這種處理機制在實踐中發揮了一定作用,規定仲裁前置原則可以充分發揮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處理勞動爭議的專長,及時解決勞動爭議,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減輕人民法院的工作壓力。但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勞動爭議愈發復雜化,這種“先裁后審”的程序越來越不適應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需要,其缺陷和弊端進一步凸顯出來。
(二)《工傷保險條例》處理程序在實踐中凸顯出來的主要缺陷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等法規的規定,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就工傷發生爭議,要想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必須先申請工傷認定,而認定工傷的前提必須是雙方存在勞動關系;認定工傷后,還需要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最后職工才能提起勞動仲裁,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待遇。這其中涉及到的程序是非常復雜的,不要說勞動者不了解,很多法律專業人士也未必完全都了解。
筆者下面通過親身參與處理的一個典型的案例,分析一下工傷賠償案件可能需要經過的程序。從中我們可以發現工傷賠償程序方面存在的問題。
案例:
小王被某皮具廠招聘為機床操作工,單位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工資以現金形式發放,單位沒有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工作幾個月后,小王2004年10月3日在工作中因機器故障不慎壓傷了左手,單位沒有主動申請工傷認定。經過住院治療,花費了兩萬多元的醫療費,治療期間,單位僅支付了部分醫療費。治療中,小王要求單位支付醫療費并且申請工傷認定,遭到單位拒絕,為此雙方發生爭議。
小王堅持要求單位承擔工傷保險待遇,那么就經歷以下復雜而繁瑣的程序,說它是馬拉松式的程序一點也不過分(以下各程序中耗時是筆者根據本案例中實際經過的時間計算的,僅供參考)。
第一步,工傷認定程序(用時50天)
發生工傷后,用人單位不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必須在1年內提出工傷認定的申請。小王于2004年10月11日向廣州市白云區勞動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勞動局于20日正式受理。提出申請到正式受理小王跑了多個部門,調取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據,去工商局調取單位的營業執照證明等等約跑了半個多月。2004年11月29日勞動部門作出工傷認定書。
第二步,勞動能力鑒定程序(用時42天)
2004年12月17日,小王向廣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傷殘鑒定,該委員會于2005年1月26日作出鑒定結論:玖級傷殘。
第三步,勞動爭議仲裁程序(用時96天)
因單位拒絕支付工傷賠償,小王于2005年3月4日向廣州市白云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被訴人某皮具廠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醫療期工資和護理費共計31115元。2005年6月7日,該委員會作出穗云勞仲案字[2005]第XXX號裁決書,共計賠償小王27082.4元。
第四步,一審訴訟程序(用時80天)
裁決后,某皮具廠以“已向小王支付了229元交通費沒有被裁決認定”為由于2005年6月18日向白云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005年9月6日白云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原告(某皮具廠)支付被告(小王)停工留薪期工資167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1294.4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1294.4元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823.6元,共計27082.4元(已支付2780元,實際執行24302.4元),被訴人支付上述款項后雙方終結工傷保險關系。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第五步,終審訴訟程序(用時207天)
某皮具廠在一審判決書生效前一天還是以“已向小王支付了229元交通費沒有被裁決認定”為由提起上訴,直到2006年4月22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才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06年4月25日主動履行了生效判決確定的賠償數額。
本案例發生在廣州市,筆者親自參于本案處理,小王經歷了工傷認定程序、勞動能力鑒定程序和一裁兩審五個程序,從受傷到事情最終解決,共歷時一年半,其中五個程序共用時475天。這種案例在筆者參于處理的案件中占大多數,近三年來,筆者向勞動部門和法官以及律師朋友們談論這種情形,得知這種情形占有的比例很大,傷者要不就接受不公平的所謂和解,要不就是這馬拉松式的處理程序。小王的經歷還不算是最慘的,還有傷者要經歷工傷受理的行政訴訟程序(可能耗時6個月,如果出現發回重新審理的情形,可能增加耗時6個月)、確認勞動關系的仲裁程序(可能耗時2個月)、確認勞動關系的訴訟程序(可能耗時10個月,如果二審發回重審的,則耗時可能再增加10個月)、工傷認定行政復議程序(可能耗時3個月)、工傷認定行政訴訟程序(可能耗時6個月,如果責令勞動部門重新認定,則出現程序循環,則可能增加10個月)、工傷賠償執行程序(可能耗時6個月)。由此可以看出,現行的《工傷保險條例》在程序設計上是極其繁瑣的,由其在實際運用中更是顯現出缺陷。程序的全面具體化,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但筆者認為這種程序是弊大于利,不利于實際操作,不利于切實保護勞動者的權益。雖然上述案例極端,未必每一起工傷賠償案件都會經歷上述程序,但是法規上如此設計工傷賠償程序,怎能不叫弱勢的勞動者望而生畏呢?!
。ㄈ﹦趧訝幾h仲裁程序在實際運用中的缺陷
我國現行的“一調一裁兩審”的勞動爭議處理體制。該規定確立了我國勞動爭議處理機制中的“仲裁前置”原則,即以仲裁作為訴訟解決的前提條件,人民法院只受理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與仲裁委員會不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陀^的講,這種處理機制在實踐中發揮了一定作用,規定仲裁前置原則可以充分發揮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處理勞動爭議的專長,及時解決勞動爭議,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減輕人民法院的工作壓力。但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勞動爭議愈發復雜化,這種“先裁后審”的程序越來越不適應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需要,其缺陷和弊端進一步凸顯出來。
筆者認為目前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機制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弊端:
1、“一裁兩審”程序繁雜,環節多,周期長,不利于及時有力地保護勞動者。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經過一裁兩審,處理和審理時間加在一起,比一般的普通民事案件的審理時間還要長,一個勞動爭議案件走完仲裁、訴訟全部程序的正常周期長達11個月,而審判實踐中一般還不止這個時間,十分耗時耗力。僅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為例,民事上訴案件短則三、四個月,長則一年多,以至于當事人付出更多的時間和精力,導致了其自身訴訟成本的加大。
2、申訴人在仲裁委員會交納的仲裁費用,只要被訴人花50元訴訟費用,不需有任何理由就可以提起訴訴訟,但是現在廣州市內勞動爭議仲裁收費最少500元,多則幾千元。但在實踐中,法院對仲裁費用常常以“仲裁費用不是本院處理范圍”為由不去處理,故在判決中沒有確認,致使申訴人交納的仲裁費用就白白丟掉了。
3、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或者權利受到侵害時,其享有法律賦予的不可剝奪、不可讓予的請求中立的司法機關給予公正裁判的權利。這些權利的享有不應受到任何的限制。而我國的“仲裁前置程序”卻妨礙了勞動爭議當事人行使解決勞動爭議權利的自由。
4、實踐中,勞動仲裁機構依據的受案范圍是由《勞動法》以及相關的條例規定用列舉的方式制定的。因此,不在列舉范圍內的爭議一般不會被納入處理范圍,而仲裁機構不受理的結果是該項爭議不能進入仲裁程序,而不能進入仲裁程序也導致不能進入訴訟程序。對于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頒布的《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中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一)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盡管此項規定在一定意義上解決了一部分人的權利救濟問題,但其作用仍是有限的。因為如果勞動仲裁機構沒有作出書面的不予受理的裁決、決定或通知,即使人民法院認為該案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也仍然不能受理,這往往導致勞動者告狀無門。
5、人民法院是司法機關,勞動仲裁委員會是行政機關,人民法院既無權維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亦無權改判或發回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勞動仲裁委員會只有在當事人服從裁決而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情況下在能顯示其存在的必要性,只要一進入司法程序,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做的工作就沒有任何價值。而根據目前具體的司法實踐來看,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比例大大超過了服從裁決的比例,勞動爭議案件通過協商、調解或者仲裁程序解決的很少,大部分案件最后都要通過法院的訴訟程序終結。而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在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后,即不發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須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勞動爭議案件進行重新審理。而要重新查清案件事實,或許人民法院會重復做仲裁機構做過的工作,這無疑是一種浪費;但若人民法院不重復做工作,直接認定仲裁機構確定的事實證據,又會導致法院的訴訟程序流于形式。這種“雙不贏”的局面,使得不管人民法院的審理結果是維持還是改變仲裁裁決,都將使前面大量的仲裁工作化為烏有,極大地浪費司法資源、人力資源和國家的財政支出。
更大的弊端則是目前這種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方式在具體的實踐中缺乏法理依據、法律依據和可操作性。盡管最高人民法院和勞動部屢屢采用解釋、細則、答復、說明等多種方式來彌補其不足,但往往是治標不治本。要作到既要符合我國的立法精神,又要處理好具體的案件,往往是不能兩全其美,只能照顧其中一個方面的需要了。但這樣所帶來的危害后果是巨大的,不僅給法律的適用帶來了混亂的隱患,還有可能影響到我國的法律架構的統一性和完整性。
三、改進現有《工傷保險條例》以及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的對策
(一)改進現有《工傷保險條例》處理程序的對策
1、針對工傷事故處理程序多、歷時長的缺陷,筆者認為應該精減部份程序,如工傷認定行政復議、工傷認定行政訴訟程序,可以將該程序并入在仲裁或者訴訟中一并解決,如一方有異議,可以將勞動部門列為第三人。以便在形式上取消兩種程序,充分發揮仲裁委員會和法院的職能。
2、縮短工傷認定時間,改為30天內作出結論為宜。勞動能力鑒定處理時間15天內作出結論。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的審理期限也應該縮短一半,盡量當庭作出裁判。
3、加強對勞動者的法律宣傳與法律援助,增強勞動者的自我保護意識,提醒勞動者平時應該注意收集有關證據,如工資單、工作證等等。勞動部門應當加大查處力度,責令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購買工傷保險等。
4、避免因用人單位不給勞動者辦理工傷保險,若發生工傷事故可能無法獲得相應賠付的情況,相關政府職能部門可以要求各企業在開業登記前或平時按時繳納一定數額的類似工傷儲備基金的款項。這些資金主要用于若企業沒有及時或不能賠付時,則由該專用基金款進行預先賠付,或企業在一定期限內沒有發生類似的事故或存在此類情形的,則在一定期限內可不再另行繳納該工傷儲備基金,或者根據企業的行業特征、作業的危險等級等繳納到一定的數額的工傷儲備基金,就可不再繳納。這樣就可把勞動者發生工傷無法獲得相應賠付的風險降為最低。
。ǘ└倪M現有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的對策
鑒于現行的勞動爭議處理機制越來越不適應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要求,對其進行修改就顯的比較迫切。從國外的勞動爭議處理機制的情況看,大部分經濟和法制發達國家尊重仲裁自愿和當事人自由選擇救濟途徑的權利,實行分軌制。分軌制尊重當事人選擇的自由,可縮短爭議處理時間,減少爭議處理成本,符合國際發展趨勢。
筆者認為,我國應借鑒國外的做法,實行“或裁或審”、“裁審分離,各自終局”的新的勞動爭議處理機制。這種處理機制主要是基于以下兩點考慮:
第一,現代社會的發展強調對人性的尊重,“以人為本”。在發生爭議時,當事人有權利選擇以何種方式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也就是說,當事人既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但只能選擇其一適用。選擇仲裁的,不能就同一案件再向人民法院起訴,仲裁經兩級裁決后為終局裁決;選擇起訴的,也不得就同一案件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爭議也實行“兩審終審制”!安脤彿蛛x”是對當事人意愿的充分尊重,并且一般而言,當事人對于根據自己意愿所選擇的方式作出的裁決或判決更容易接受和認可。
第二,這種新的處理機制可降低司法機關的辦案成本,提高辦案效率。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合理分工,案件裁審分流,有利于提高勞動爭議案件處理的整體質量和效率,也使當事人相應降低了時間以及經濟上的投入,充分發揮勞動仲裁制度和訴訟制度的職能。
本文以上研究可以得出的結論是:切實可行的處理機制定會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也可以充分維護法律的尊嚴,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是,一個好的法律或者制度,需要人去執行,故而對執行者的道德規范、業務素質、守法意識等方面的要求極高。培養一大批有法必依、執法必嚴的工作人員至關重要。只要有了切實可行的法律和處理機制,有了依法辦事的執法人員,定會促進我國法治社會的實現,和諧社會的實現。
參考文獻:
1、《工傷保險條例》,2003年4月16日國務院第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4、勞動部關于印發《關于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1995年8月4日勞動部發布勞部發[1995]309號
5、廣州市白云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穗云勞仲案字[2005]第548號”裁決書。
6、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2005)云法民一初字第1334號判決書
7、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一終字第4172號判決書
8、郭成偉主編,《中外法學名著指要》,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