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無過錯賠償原則的基本含義和理論依據
工傷保險的無過錯賠償原則的主要含義在于:無論職業傷害責任屬于雇主、其他人或者勞動者自己,受害者都應得到必需的補償。在工傷賠償上,經歷了勞動者個人責任時期,雇主過失賠償時期,最后確立了無過錯賠償原則,即勞動者受到工業傷害負傷、致殘、死亡,不管過失出自何人,雇主均有義務賠償勞動者的經濟損失。工傷賠償不究過失是為彌補雇主過失責任的不足而產生和發展起來的,是對雇主過失責任的補充和完善。該原則充分肯定了原有雇主法所確立的雇主方的工傷賠償責任,從歸責上否定了過錯責任原則,已成為工傷保險法律制度公認的原則。
考察無過錯賠償原則的理論依據有助于正確理解和應用:
1、凡是利用機器從事生產活動的雇主和企業,都有可能對雇員造成職業傷害。生產設備和勞動安全與衛生條件關系到工人的人身安全與健康,改善生產條件,提供安全設施和教育,組織安全生產是雇主和企業的責任;即使在雇主和企業無過失的情況下,發生工傷事故對工人確實造成人身傷害,雇主和企業要承擔賠償責任。職業傷害賠償是機械化大生產的成本因素之一,這是大工業生產成本的必然組成部分。勞動者勞動環境本身就具有危險性,人與機器相比總是處于相對弱小的地位,勞動者受到傷害是難免的;勞動者的危險來自于雇主,凡利用機器從事生產活動的雇主都有可能對其雇員造成職業傷害;勞動者受到的傷害都是非自愿的,工業社會的法律推定勞動者不會自己傷害自己。
2、工傷事故治療和傷殘發生的賠償,是對工人因職業傷害造成的經濟損失和勞動能力損失的補償,與工人操作過失無關,不能因工人操作的過失而受到影響。即使有時是由于工人自身違反操作規程造成工傷事故,也非工人自愿。工人是機械化大生產的組成部分,是機械化大生產帶來的危險因素的承受者。工人遭受職傷害使他們的勞動能力、經濟收人、甚至生命受到損失,職業傷害保險待遇僅僅是對他們經濟、健康和勞動力損失的一定補償,與受害人違反了操作規程上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關系中。
3、工傷保險的根本目的是預防、減少和消除工傷事故的發生。為此,改善勞動者的勞動條件,提高勞動環境的安全衛生水平就尤為重要。而要做到這些,用人單位或雇主是起決定性作用的,或者說只有用人單位或雇主才能做到。所以,在工傷賠償中加重用人單位或雇主的責任,可以促使其致力于以預防為主來加大安全生產的投入和管理,從而降低生產事故的發生,降低工傷賠償的支付,保障勞動者的安全和健康。
在“無過錯賠償”原則下,工人受到事故或職業病傷害,無需舉證即可享受補償的權利。至于過錯可能有種種場合和情形:如勞動者勞動紀律松散、安全意識淡薄、或違反操作規程等導致傷害事故發生;或因為企業、雇主一方管理混亂,設備設施不良、安全生產責任不落實等;還有可能是雙方過錯,如企業為追求經濟效益,而勞動者為更多賺錢加班加點、疲勞作業;以及其他意外事故,如勞動者之間因過失造成傷害等等。這一原則起到了發揮社會保險的功能、簡化法律程序、提高效率的作用,及時、公正地保障受傷害勞動者的權益,同時,也使企業、雇主從工傷賠償官司中解脫出來,有利于開展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二、無過錯賠償原則在現實中的歧見與思考
無過錯賠償原則在理論上已獲普遍認同,但在實踐中卻見仁見智。例如,2000年5月,北京某電腦公司職工馬某前往工作地點途中,在地下通道因被打劫遭受意外傷害。馬某申請工傷認定,理由是公司派其外出辦理公事,途中被人打傷,屬于因工外出期間受到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但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馬某的情形不屬于工傷認定的范圍。勞動行政部門據此認定馬某所受傷害不屬于工傷。馬某不服向法院起訴,一審法院判決維持勞動行政部門的認定結論。與此相似的有一個日本的案例。2000年7月29日黎明,24歲的韓穎從打工的飲食店完工后走回住處,途中被一騎自行車的男子搶走提包,韓穎追趕了三十多米想奪回提包,但卻被該男子用刀刺中腹部等三處,一小時后死亡。歹徒逃逸。同年8月,來日本為女兒治喪的韓林琪以“上班災害”提出工人災害補償保險申請。日本有關方面通過對事發當天的情況進行調查,認為事件發生在行人較少的場合,表明上班途中伴隨著潛在的危險性,確認在大阪被歹徒殺害的中國女留學生韓穎屬“上班災害”,并向她的親屬支付工人災害補償數百萬日元。認定該案的依據是“上班途中伴隨著潛在的危險性”,這正是無過錯賠償原則的理論基礎。把勞動者的“上班”或者說勞動作廣義的理解是無可厚非的,因為勞動者只要實施的是與其勞動有關的行為都應當認為是屬于“因工作”的行為,由此而引發的傷害也都可以認定為工傷。
也正因此,德國法律規定其工傷保險的范圍有三大類:1、工業事故:工業事故是指被保險人所遭受的與工業活動相聯系的事故。它可以理解為雇員在工作期間或公司派遣其外出工作期間以及公司組織旅游等集體活動期間所發生的事故。包括(1)與公司工作相關的安全保障、運輸、維修、裝卸設備儀器而產生的事故;(2)每月一次去銀行領取工資(工資已被雇主轉至銀行)而發生的事故;(3)公司組織的運動會(運動會主要不是以競爭為目的)上發生的事故;(4)在由公司組織的聚會和短期旅行間所發生的事故。2、上下班交通事故:上下班交通事故是指發生于上下班直接道路上或必須繞道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包括(1)上下班交通事故;(2)上下班接送小孩途中所發生的事故(排除工作期間);(3)同他人共搭車上下班而繞道,在這期間所發生的事故;(4)為更快到達工作單位而繞道(較正常更遠的路線),在這期間所發生的事故;(5)(因修路等原因)交通改道,在這期間發生的事故。3、職業病。
類似的歧見也會同時出現勞動者在工作時間和區域內突發疾病造成傷殘或者死亡能否認定為工傷上。章某2001年10月8日在工作期間因血壓突然升高頭暈而摔倒,雖經醫院及時搶救,終因摔傷過重而導致腦出血致殘。在醫院的治療期間和出院后,廠里均按非因工負傷處理,不給予相應的工傷待遇。章某對工廠的認定和處理不服,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按因工負傷對待,享受工傷待遇。仲裁委員會受理此案后查明章某現年55歲,已有5年高血壓病史,摔傷前曾連續加班三天,為廠里趕制報表和草擬一份協議,其發病暈倒是因為工作過度勞累、緊張所致,其受傷致殘與從事緊張、壓力很大的工作有直接聯系。裁決該廠對章某按工傷處理,并給予章某相應的工傷待遇,包括全部治療費、住院期間工資照發,并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在與此相對應的案例中,王某于1990年參加工作,1996年8月因意外驚嚇曾患精神分裂癥。2000年8月20日上班時犯病摔倒在機器旁,被機器輪子撞傷左臂,造在骨折。雖經治療未能痊愈。王某要求用人單位按工傷處理遭拒絕,訴至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享受因工負傷相關待遇。仲裁委員會受理此案后認為,王某6年前曾患精神分裂癥,經治療后病情一直穩定,但在2000年7月份因家庭矛盾,一段時間精神又有些失,F象,上班時因犯病而導致傷殘。裁決不能認定為工傷,不應享受工傷待遇。
這兩個案例的共同點是二人都是在工作中摔倒受到傷害,不同的是前者的摔倒是由高血壓所致,后者的摔倒是由精神病造成。正是由于病因的不同導致二者在工傷認定上截然不同的結果。但這種結果是有待推敲的。根據工傷的定義,工傷是指勞動者在工作中受到傷害,無論這種傷害的來源和原因是什么(除非法律作了明確的排除)。在二個案例中,二人無疑都是在工作中受到的傷害,且后者較之前者傷害更直接來源于工作(摔倒在機器旁,被機器輪子撞傷左臂,造在骨折)。對二人的傷害做出截然不同的認定并非緣于傷害本身,而是依據于受到傷害之前的因素。這種“依據”和結論本身的依據何在?是否據有合理性和明確的法律依據?從理論上講,這樣的認定是有悖于工傷責任中的無過錯賠償原則的;從法律上看,這樣的認定也找不到明確的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