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傷保險的模式
世界各國的工傷保險有兩種模式,一種是工傷社會保險,另一種是雇主責任制。認識兩者的本質區別,了解工傷保險的發展史,有助于我們搞好工傷保險。
工傷社會保險由雇主責任制發展而來。最初,工人負傷由自已負責,工傷后的生活困難,求助于慈善機關救濟。社會化大生產后,工傷事故日益增多,慈善機關已難以解決這個問題,而工傷已成為工業化國家的社會問題。這時民法規定,工人在工作中受到傷害,可以向法院申訴,要求雇主賠償損失。1884年,英國頒布了《雇主責任法》。此后,也有其他國家在《工廠法》的有關條文中規定了雇主賠償責任,這就是“雇主責任制”的模式。一般規定,凡是證明工傷是由雇主或第三者造成的,雇主或第三者必須承擔賠償責任。為了避免繁重事務,由國家頒布法律強制實施雇主責任制,勞工部門監督執行,商業保險公司必須向勞工部門交納保證金,以便保險公司破產時,可以用這筆基金支付工傷待遇。
在英國頒布《雇主責任法》后不久、德、法等國按照“職業風險”理論建立了以分擔風險和籌集基金為特征的工傷保險制度。世界上最早實行社會保險模式的是德國俾斯麥政府,1884年就通過了《工人災害賠償法》。
據對世界上建立工傷保險制度的136個國家和地區的統計資料,實行社會保險模式的有110個,實行雇主責任制或雇主責任制與社會保險并存的有20多個國家,如美國和印度就是兩種方式并存。在我國推行和改革工傷保險制度中,有人主張引進香港的雇主責任制。為此,有必要將兩種保險制度加以比較。
雇主責任制的主要特征:一是企業自保,社會不統籌調劑保險基金。沒有共擔風險的職能;二是一次性支付工傷待遇,一般為3年工資;三是基于雇主責任制原則,只有證明工傷的責任在雇主一方,雇主才能負責賠償。
工傷社會保險制度的主要特征:其一,在全國或地區籌集工傷保險基金,統籌調劑,共擔風險;其二,工傷保險待遇包括短期待遇和長期待遇;其三,由政府勞工機構或半官半民的事業機構統一組織保險事業;其四,社會保險的理論和原則,是基于“職業風險”理論和“無過失補償原則”。這種理論認為,工業化大生產社會中,從事工廠、礦山、鐵路等職業,本身存在危險,而且這一危險往往有突發性,在工業化社會中,工傷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對受到工傷的雇員應實行“無過失補償原則”,勞動者負傷致殘,有權獲得經濟補償。
“雇主責任制”保險模式的局限性是:第一,在雇主責任制下,只有證明發生工傷的責任是在雇主一方,傷員才能得到經濟補償。雇主可以使用三種習慣法的抗辯來為自己開脫。例如:(1)如果共有過失或互有責任,工傷者就不能獲得賠償;(2)如果傷害是由一個在一起工作的伙伴的過失造成,工傷者也不能得到雇主的賠償;(3)根據風險自擔原則,如果工傷者事先知道某種職業具有潛在危險,也不能取得賠償。雇主用該理由否定自身負有責任的依據是:危險工作通常工資級別高,這一事實說是雇主已經為工人在工作中的風險支付了報酬。由此可知,雇主責任法對于工人仍然是十分不利的。在打官司的過程中舉證雇主有過失是較為困難的;第二,在“雇主責任制”下因為是企業保險基金不統籌,不共擔風險,小企業力量單薄,或者是保險公司對事故多的單位拒絕承保,以致這類生產單位的工人得不到可靠的工傷保障;第三,在雇主責任制下,一般說,待遇比較低,不能提供充分的保障,而且多為一次性支付工傷待遇,使傷殘后的長期生活得不到保證。由于“雇主責任制”對工人的保障性不強,工人階級為爭取合法權益的斗爭不斷發展,由于大機器生產日益推廣,工傷事故大量發生,工傷事故帶來的社會問題日益嚴重,資產階階級為緩和階級矛盾,穩定社會,德國首先于1884年頒布了《工人災害賠償法》,逐步形成了工傷社會保險模式。這種社會保險模式是:由國家立法強制實施,由政府成立專門機構管理,在政治和財力上有政府的支持,基金運用大數法則進行社會統籌,風險共擔,有較大的經濟力量賠償工傷受害者的經濟損失。因此,工傷社會保險比雇主責任制更社會化,保障性更強,更能解決社會問題。工業化國家先后效仿德國的辦法實行工傷社會保險,此種模式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得到了很大的發展。1968年國際勞工組織在東京召開了第六屆亞洲地區會議,在一項亞洲社會保障發展的決議中強調:對受職業傷害的工人應由社會保險代替雇主個人責任制,普及繳納社會保險基金以確保工人權益。目前世界上66%國家實行的是勞工局認為是過時的制度。在美國,實行雇主責任制的只有新澤西、南卡羅來納、德克薩斯等3個州。大部分州已實行了無過失責任的基本原則。至于香港的雇主責任保險,工商界也已提出意見,并邀請國際勞工局協助他們改革這種制度。由此可見,為了搞好工傷保險,我國推行的工傷保險模式應是“社會保險”而不是“雇主責任制”。
二、工傷保險的原則
實行工傷社會保險,其主要原則有下列三個:
1、“無責任補償”原則
此項原則又稱“無過失補償”原則。按此原則,勞動者在生產過程中發生傷、殘、死亡事故,無論事故的責任在雇主或勞動者本人,雇主和企業都應依法給受傷害者以醫療和經濟補償,使傷者盡快恢復健康和保障其生活,給死者以安葬,使遺屬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實行“無責任補償”,使勞動者在因工負傷時,無條件地得到經濟補償,不因責任問題而影響本人及其家屬的正常經濟生活。對因工受傷人員實行“無責任補償”的原則是基于“職業風險”理論。如前所述,在工業化社會中,工廠、礦山、鐵路交通等職業本身就存在危險,而工傷風險具有突發性,多屬不測事故。工傷又帶有不可逆性,其造成損失往往難以挽回。工傷事故給勞動者個人及其家屬帶來經濟上的損失和精神上的痛苦,為世人所同情,并給企業生產活動造成損失,正因如此,資本家也能夠承認“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的口號,接受強制性的工傷保險和“無責任補償”原則。
實行“無責任補償”,不等于說可以不追究工傷事故的原因和后果,不等于讓工傷事故放任不管,相反,對事故發生的原因和后果,仍然要進行認真調查,每次事故的原因和責任,是在于加強勞動保護,接受教訓,以便消除和減少事故的發生,追查責任工作要由生產管理人員去做,對于社會保險事業來說,它關注的主要是傷殘者的經濟補償,以保障其生活。
2、補償直接經濟損失原則
根據“無過失補償”原則,在生產過程中遭到工傷致殘人員有權獲得收入損失的補償。但勞動者的收入,除了第一職業外,也可能還有第二、第三職業的兼職收入,如果有這類收入,在傷殘后也會相繼失去。工傷補償對此有嚴格界定,它只補償直接經濟損失,即只補償勞動者第一職業的工資收入,對第二、第三職業的收入不予補償。因為,第一職業收入是勞動力再生產最直接的來源,是維持生活所必不可少的,至于第二、第三職業屬于兼職或業余收入,非勞動力生產的主要費用,且此類收入具有不穩定性和隱性,很難準確核定,也不普遍,故不在補償范圍之內。
在經濟補償中,可以一次性支付,但多數情況下,補償應該是定期支付,采取年金制,按月支付。這樣做,可以避免領取人亂花整付補償金的可能性,可長期保障其生活,這樣做也可以使領取人具有安全感。因此,補償金待遇定期支付,也可以說是工傷保險的一項原則。
3、因工傷殘與非因工傷殘區別對待原則
因工傷殘與非因工傷殘待遇上應有所區別,對前者的待遇高一些,保障性也最強。從1925年到1964年,國際勞工大會通過了許多公約和建議書,例如《工人事故賠償公約》、《工人賠償最低限度建議書》、《工人職業病賠償公約》,以及1983年通過的《殘疾人職業康復和就業公約》等等。對工傷保險,許多國家有專項立法和法規給以保障。
對非因工傷殘的社會保險,則無單獨立法,非因工傷殘期間的保險待遇,往往視同疾病對待。叫做“病傷社會保險”,帶有福利和救濟的性質。非因工傷殘社會保險的殘廢年金部分,在計算基礎、計算方法、家屬補助金等方面,多視同養老、遺屬年金對待。而與老年、遺屬社會保險合并立法,叫做老年殘廢、遺屬年金保險。
三、工傷保險的特點
在社會保險體系中,工傷保險比之其他社會保險有許多特點,表現在:
1、工傷保險強制性最強,實施的范圍最為廣泛。工傷保險從其前身雇主責任制起,國家就以立法形式強制雇主必須對雇員的工傷負責。百多年來,雇主負責工傷賠償,并從法律強制變成了一種習慣。許多國家有專項立法,工傷保險在19世紀80年代首次立法的占10%,20世紀20年代立法的占43%,20世紀30至40年代立法的占43%,20世紀50年代以來,首次立法的占4%。如前面已說到,工傷保險實施的范圍最廣泛,凡是實行社會保險的國家,95%的國家有工傷保險。
2、工傷保險保障性最強,工傷保險的項目最多,最全面。它不僅僅是一次性的經濟補償,更重要是對傷殘、死亡者全過程的保障。工傷保險項目眾多,它要解決醫療期的工資、工傷醫療費、傷殘待遇、死亡職工的喪葬、撫恤及供養直系親屬的生活待遇。在醫療期,除免費醫療外,還有護理津貼、職業康復、傷殘重建、生活輔助器具、傷殘人員的轉業培訓與就業,以及工傷預防等等。
3、工傷保險在社會保險體系中待遇最優。工傷保險,個人不繳納保險費;工傷保險待遇比疾病、失業和養老保險的待遇都要高。養老保險是保障基本生活;失業保險雖也保障失業者的生活,但帶有救濟性質;工傷保險除了保障傷殘人員的生活外,還要根據其傷殘情況補償因工受傷的經濟損失。工傷保險待遇優厚,體現國家和社會對那些不畏艱險搞好生產、見義勇為、維持社會秩序,保障人民財產的勞動者進行保護和鼓勵。
4、工傷保險的給付條件最寬。享受工傷待遇不受年齡、工傷條件的限制,凡是因工傷殘的,均給以相應待遇。
總之,與其他社會保險相比較,工傷保險的待遇,制度和管理實施辦法比較復雜,在國際勞工局的出版物中,認為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障的“特殊分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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